第二,必须合理设定“法的规范目的”,并根据规范目的实现的需要对所要规制的社会现象进行规范性的评价与选择。“事实中心主义”立法方法论强调事物的客观规律,这一思维方式与本体论哲学在追问“人类安身立命之本”时一样,秉承了一种“求一”的理念。在本体论哲学中,这里的“一”表现为“终极存在”、“终极解释”和“终极价值”。{7}(P97)这样的思维向度显然会导致人们认识犯罪现象时的“一元本质观”。其实,现实早已向我们表明,社会现象由于“人”的介入,不可避免地充斥着评价的成分。而正是这些评价成分的存在,使得特定社会现象带有了多样化的面孔。正如美国哲学家罗伯特·所罗门所言,实在是一个“评价性”的术语,它是衡量在我们对世界的理解中什么是最基本的和最真实的方式。{22}(P125)这一见解对于社会现象而言最为恰当不过了。正如上文已经揭示的,对于共犯制度可以有多种立法模式,其背后隐藏的正是对共犯现象不同的理解和评价方式。正因为社会现象所具有的多样化的理解可能,对共犯现象予以评价的视角及对其事实特征的立法抽象也就有了多种可能。在这样的前提下,合理确定特定刑法制度的“规范目的”就显得非常必要了。其实,我在这里的说明方式带有明显的“理想类型”色彩,特定刑法制度规范目的的确定本身往往就决定了对特定犯罪现象的理解方式,所以两者往往是不可分割的同一过程。但只要我们注意到犯罪现象的多元理解可能,事实特征选择的“合目的与否”就不会被我们所忽视。
【作者简介】
王志远,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法学博士。
【注释】在这个方面进行
刑法方法论研究的如张旭、单勇:《从方法到方法论——以刑事科学为场域的反思》,《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1期;刘艳红:《走向实质解释的刑法学
——刑法方法论的发端、发展与发达》,《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在这个方面进行
刑法方法论研究的如黄京平、陈展鹏:《刑事裁判过程中价值判断问题研究》,《法学家》2005年第6期;杜宇:《再论
刑法上之“类型化”思维——一种基于“方法论”的扩展性思考》,《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6期。
有学者曾经指出,对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实际上是法学自我认识和反思的产物。参见文正邦、程燎原:《法学的自我认识和反思——谈“法学和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当代法学》1989年第4期。诚哉斯言,我们进行
刑法方法论的研究,如果离开了当前践行的
刑法方法,研究将失去目标,其实践效果也将大打折扣。
需要注意的是,这一划分只是“理想类型”意义上的划分,而在实际意义上两者还是有一定交叉的。比如对于启动刑罚的条件而言,一个行为满足定罪规则的要求一般就可以启动刑罚了,在这种意义上定罪规则也属于刑罚适用规则。但对于
刑法中的从严、从宽处罚而言,其适用条件与犯罪成立条件已经没有直接的关系,所以在这些情况下定罪规则与量刑规则是相互分离的概念。
当然,在全体意义上,刑法规则并不完全属于刑罚处罚的先决条件。其中有些内容并非司法中认定犯罪、适用处罚的前提,应当视为立法者的命令。如某特定犯罪行为应当受到何种程度的否定评价;一国刑法中的刑罚体系构建以及特定刑种与执行方式的设定;对特定行为的刑种设定,设定何种程度的刑罚幅度等等;这些内容并非现实的行为符合之即构成犯罪或者应当适用加重、减轻处罚的前提性预设条件,而是在确定某种行为应受处罚前提下的结果性的处罚内容问题,与作为刑罚处罚的先决条件的定罪规则和量刑规则具有明显的区别。但从所占比例而言,作为刑罚处罚的先决条件的刑法规则显然是占绝大多数的。本文所指的刑法规则不包括结果性的命令规则。
根据周旺生教授的研究成果,所谓立法原则是指立法主体据以进行立法活动的重要准绳,是立法的内在精神品格之所在。立法遵循一定的原则,有助于立法者采取有效的方式把一定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政权意志,使所立的法有效地实现立法者的目的;有助于立法者站在一定的思想理论高度来认识和把握立法,使立法能在经过选择的思想理论指导下,沿着有利于执政者或立法者的方向发展;有助于立法者从大局上把握立法,集中地、突出地、强调地体现立法者的某些重要意志;有助于立法者协调立法活动自身的种种关系,统一立法的主旨和精神,使各种立法活动以及立法同它所调整的对象之间,有一种一以贯之的精神品格在发挥作用。参见周旺生:《论中国立法原则的法律化、制度化》,《法学论坛》2003年第3期。
典型的如加重或者减轻处罚。
即以超越个别的、具体的,因而也是有实质经验的(包括人、事、物和情景等)、普遍的、抽象的规则和可计算的程序为归依,在追求目标的过程中做出合理的安排。
立法的现实性是指法律的内容必须确切反映一定的社会关系,适应社会的客观要求。现实性是保证法律有效性和权威性的重要条件。
必须要提醒读者注意的是,“事实中心主义”当中所谓的“事实”,与作为刑法规则核心内容——“事实特征”当中的“事实”,意义是不同的。后者是立法者选择出来的作为刑法规则司法适用前提的标准性的事实特征,而前者则是指据以寻求社会现象事实特征的事物的客观规律;前者体现在法律规则当中,而后者则具有“前法律”的意义。
为表述方便,我们将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统称为“法定危险行为”。
根据参与犯罪样态的不同,犯罪参与者可以分为教唆犯、帮助犯、间接正犯、组织犯、共同实行犯。
教唆、帮助自杀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构成间接正犯的教唆、帮助自杀,另一类是不构成间接正犯的教唆、帮助自杀。后者我们称之为单纯的教唆、帮助自杀行为。
具体建议参见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38页。
这里的规范引导,以及下文提倡的“法的规范目的”概念,指的都是“前法律”的规范性设想,与有效的法律规范是有区别的。当然,这种规范设想如果合理地体现在刑法规则当中,那么其对于法律规则解释适用也会起到很好的指导作用。
应该说,如何实现事实与规范之间的理性平衡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性问题,我将要阐述的观念性转变只是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且也未必全面,其他的问题容作者另文予以专门阐述。
这一观点是李洁教授在其“立法技术”研究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的前提性预设,尚未见诸于文献,笔者在此加以借助,特此加以说明并表示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