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现实的人类生存困境并不能直接达致法的规范目的,两者之间必须借助特定法域公民所共同拥有的社会一般观念作为沟通的媒介。原因有二:其一,并非所有的人类现实生存困境都会导致立法程序的启动,而无相关立法存在自然也就谈不到法的规范目的问题。这里所说的人类现实生存困境必须要在特定法域范围内具有普遍性,而是否符合所谓“普遍性”要求应以特定法域内是否存在予以法律规制的共同的社会一般观念为判断标准:经由社会一般观念反映出来的,与人类整体生存和发展密切相关的从而亟待解决人类生存困境才能够被认为具有普遍性。具体到刑事立法而言,社会一般观念对于何种危害行为需要刑罚处罚,需要何种程度的处罚等问题具有最终的决定作用,是刑事立法过程中立法者选择将何种行为纳入刑罚处罚范围的根本依据。其二,现实的人类生存困境需要借助特定法域公民所共同拥有的社会一般观念才能被认识。现实的人类生存困境不同于物质意义上的客观存在,而是一种精神意义上的客观存在,其本质特征就是某种社会现象对社会共同体的存在和发展构成了威胁,并且被社会公众所共同感知。可见,社会一般观念在现实的人类生存困境和法的规范目的之间起到了一个传感器的作用。
但是,反映某种普遍的人类生存困境的社会一般观念也仍然不能等同于法的规范目的。因为社会一般观念反映出来的无非是一种采取某种制度性手段的客观需要,是法律制度产生的最初动因。基于社会一般观念的要求而启动立法程序所构建起来的特定法律制度并不会因为社会需要的单一性而趋于单一化,相反,解决同一生存困境的制度方案是存在多样化选择的可能的,而蕴涵于不同的问题解决方案之中的则可能是不同的法规范目的。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所说的法规范目的的不同,并非在宏观法律秩序整体意义上而言的,而是在较为具体的层面上可以被发现的不同。如同样是应对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所给出的解决方案是行政制裁,而刑法给出的解决方案则是刑罚处罚。具体到某个具体的部门法律当中,出于解决同样的问题的需要,不同的规则所包含的具体制度形式会被创设出来形成系统的制度体系,而不同的制度形式则体现着不同的规范目的。一个问题用多样化的制度设定予以系统解决,是造成社会一般观念不能等同于法的规范目的的重要原因。但同样不容忽视的是,即使在一个问题只有一个制度解决方案的情况下,由于对问题的理解不同会出现不同的制度设计。虽然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一致的,但是特定制度设计的问题解决能力显然不同,而不能够解决的部分显然能够被解释在法的规范目的之内,否则就是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可见,法的规范目的是与解决具体人类生存困境的制度性方案选择密切相关的概念,是受制度设计约束的,它并不一定带有先验的唯一性。
总而言之,法的规范目的是立法者根据社会一般观念所反映的对特定社会现象予以法律规制的需要,借助现实问题的制度解决方案之选择体现于整个立法或者某个特定法律制度当中的特定化规范目标。它不同于经验层面上的“现实需要”,也不同于抽象层面上的“社会一般观念”,在很大程度上往往是立法者理性选择的结果。刑法规制对象和作为刑法规则司法适用前提的事实特征的选择都必须以此为皈依来进行,以寻求事实与规范之间的理性平衡。要想实现事实与规范理性平衡,以下两个立法观念的转变是首先需要实现的:[16]
第一,在法的明确性与确定性之间,应当以明确为首选。众所周知,罪刑法定原则最为理想的实现状态是以“确定的”完善立法消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避免刑罚权被滥用。这一“确定性”理念在“事实中心主义”立法方法论主导下往往会以“具体化”的方式被最大化地加以贯彻,因为这种立法方法没有注意到“法的规范目的”之实现与事实特征的确定化选择之间的矛盾,即过分具体的事实特征有可能损害“法的规范目的”的立法和司法实现。以我国《刑法》第201条“逃税罪”为例,在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前,对该罪的手段行为立法采取了具体的列举式规定:伪造、变造、隐匿、擅自毁损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对于司法人员来讲,这样的规定非常确定,有助于限制刑事司法权的滥用。但是不难想见的是,现实生活中不法分子逃避缴纳税款的方式并不限于这几种具体的情况,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手段也会不断出现,于是如此“确定”的列举显然不利于打击“逃避缴纳税款”这一规范目的的实现。也许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刑法修正案(七)》将对该罪手段行为的规定方式从列举式改变为“概括式”:欺骗、隐瞒手段。这种“概括式”规定尽管不够确定,但不失明确,有利于保持实现逃税罪规范目的所必要的“弹性”。这一例子告诉我们,“法的规范目的”的实现,首先需要的是法的明确,而不是法的具体化。当前我国立法者往往将法的“明确性”等同于法的“确定性”与“具体性”,这不能不说是“事实中心主义”立法方法论忽视立法的规范性指引所导致的一个片面的结论。正如李洁教授所言,具体的东西是明确的,但明确并不要求非常具体。[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