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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与规范之间:当代中国刑法立法方法论批判

  

  关于如何进一步发现犯罪这种社会现象的客观规律,马克思主义哲学给出的思维路径是“社会关系”。在马克思主义哲学看来,社会是各种社会关系的总和。社会关系永远是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具有社会特性的个人之间的关系。根据这个理论,可以得出一个无可争辩的结论:要揭示无论是犯罪还是法,甚至人的本质的“秘密”,都只有通过对社会关系的分析。{9}(P17)因此,“社会关系”的概念就变成包括刑法学在内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主要范畴。具体而言,“国家根据自己的活动,建立或者不建立法,因为根据自己的内容,法像社会关系一样,已经历史地‘存在’着,并以已经形成的所有制关系和政治关系表现为‘现存的法’。同时,当国家把这些关系作为法律关系固定下来时,从而国家就建立了法。”{9}(P85—86)


  

  综上,“法律是对事实的公认”这一根本法律指导思想的主旨在于,法律应当充分符合反映在具有社会特性的人与人之间关系当中的社会现象的客观规律。如果将这一根本立场用于指导刑事实体立法活动,那么立法者将通过以下基本途径去型构刑法规则:首先从具有社会特性的个人之间的关系当中发现某种应受刑法调整的社会现象并总结其“客观规律”,进而抽取出反映客观规律的关键性事实特征(即本质特征),然后借助语言文字工具将其表征于法律条文当中。如果我对这一立法过程的描述可以被接受,那么“法律是对事实的公认”这一指导思想在我国刑事立法当中具有的宏观指导意义就显现出来了。其实,这种联系从耳熟能详的理论表述当中亦可以发现。例如“立法者应当预测犯罪规律,将刑事立法建立在科学的犯罪预测基础上”、“我国经济犯罪立法应当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初期经济犯罪发生、发展的规律”;其在具体的部门法制度设定当中也得到了贯彻,如有观点在评价我国刑法中共同犯罪的一般概念时指出,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一般概念的规定,不仅为我们正确而有效地同共同犯罪作斗争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还为我们研究和发现共同犯罪中各种现象的联系和规律,正确解决共同犯罪的理论问题指明了方向。{11}(P5)


  

  应当说,“法律是对事实的公认”强调法律的产生、发展和进步必须适应于社会经济基础所要求的社会现象的客观规律,强调立法的现实性,这本身是非常妥当的。正如我国有学者已经明确指出的,一旦法律脱离了特定历史阶段的现实,就会成为不切实际的空想。{12}(P5)但是,如果我们抛开“法律是对事实的公认”这一根本法律观所具有的上述意义而单纯地将其作为立法方法论来看待,那么,一种存在巨大缺陷的“事实中心主义”[10]立法方法论就产生了,而且前者对后者显然具有合理性支撑的作用。从表面上看,“事实中心主义”立法方法论也是在强调立法要客观地反映现实,而且要求通过对客观事物的本质特征的描述来型构刑法规则,这与作为根本法律观的“法律是对事实的公认”的要求并无二致。但是从实质上讲,“事实中心主义”立法方法论显然是“法律是对事实的公认”思想极端客观化发展的产物,其典型表现在:简单地以“是否存在动用刑法或者动用重刑加以规制的必要”为判断标准,提出针对特定社会现象的刑事立法议案或者抽取作为法律适用条件的事实特征。在这种看似简单明了的方法论当中,有一个根本的问题被忽视了,那就是规范目的的有效实现问题。正是在单纯地关注“有社会危害的社会现象,缺乏规范目的有效实现考量”这一意义上,我们将其称之为“事实中心主义”立法方法论。而且非常不幸的是,这种立法方法论正以一种潜在的方式在我国当前的立法实践中发挥作用。


  

  (二)“事实中心主义”立法方法论的现实表现及其缺陷


  

  对应于刑法立法方法论的上述两个必然性问题,“事实中心主义”立法方法论对规范目的有效实现问题的忽视及其所造成的困境,在我国当前刑法运行实践中相应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不考虑或者不充分考虑所提倡设定的刑法规则与已有规范体系之间的协调问题,而这直接体现了对刑法规制对象选择标准和原则的失察。我们不妨将近年来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提出的增设罪名立法议案做一下梳理,从中我们可以更为直观地体会这一问题。就我所掌握的材料,以下十余个增设罪名建议是具有较大影响力的:非法拆迁罪、危险驾驶罪、飙车罪、醉驾罪、非国有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罪、生产、销售产品诈骗罪、高利贷罪、金融从业人员背信罪、恶意欠薪罪、欠薪逃匿罪、袭警罪、决策失误罪、浪费罪、扰乱信访秩序罪、超期羁押罪。实事求是地说,上列社会现象在我国目前无疑颇具社会危害性,但是除去少数情况之外,其中多数立法建议都是值得推敲的。以危险驾驶罪为例,以飙车、醉驾为代表的危险驾驶行为在本质上与刑法规定的“法定危险行为”[11]相同,均属于对一定范围的人群具有平等威胁的行为;在形式上,则完全可以被现有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共安全罪”所容纳。因此运用现行刑法完全可以对这类行为予以处罚。{13}(P31-32)就此而言,这个立法建议显然没有考虑其与现有刑法规则之间的协调问题。在上述立法建议当中,非法拆迁罪、生产、销售产品诈骗罪、高利贷罪、袭警罪等均存在这一问题。再以浪费罪为例,众所周知,刑法的严厉性塑造了其谦抑性格,而浪费罪的立法建议完全没有考虑到这一点,只是看到了公权力部门及其所属人员浪费行为的巨大危害性。违背刑法谦抑原则的罪名设定不仅不会取得规制浪费行为的良好规范效果,反而会造成对刑法手段的过分依赖,长远看来显然不利于构建合理的法制体系。这在宏观意义上属于没有充分考虑增设罪名建议与整体法律规范体系之间的协调性问题。在上述立法建议当中,非法拆迁罪、非国有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罪、恶意欠薪罪、欠薪逃匿罪、决策失误罪、浪费罪、扰乱信访秩序罪、超期羁押罪等,都将面临这样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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