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括地讲,“刑法规则的型构”必然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如何选择应当受刑法规制或者应当采取特定规制方式[7]的特定社会现象,也即特定危害行为;其二,如何将特定社会现象表征于刑法典中,形成刑事司法意义上的刑罚适用的先决条件。对于第一个方面的问题而言,其核心在于寻求合理的价值性选择标准和原则,内涵相对明确,而要说明第二个方面问题的内涵则需要予以必要延伸。一般而言,对于刑罚适用的先决条件,有一点是肯定的,那就是形式化。从社会学的角度上说,刑法的形式化符合现代社会形式理性的要求。根据马克斯·韦伯的观点,现代社会的根本理性特征就是形式理性,而形式理性中包含了社会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可计算”的理性精神。就此,他认为,“在今天(韦伯的时代),资本主义的理性是由计算这一技术决定因素所决定的:确切的计算验证”,“现代的理性资本主义企业还要求类似可计量的劳动技术工具、可计量的法律系统和根据正式法律形式而来的管理这样的东西。没有这些……理性的有着固定的资本和一定计量的私人经济企业则不可能出现”。{5}(P161)这就是韦伯所关注的资本主义社会以保证“预期”为中心的形式理性。[8]作为现代刑法根本原则的罪刑法定原则在相当程度上可以视为形式理性要求在刑法中的体现:强调“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从根本上讲就是为了避免刑罚权的运用打破人们的日常生活“预期”,因为这不仅是对个人权利的侵犯,还会造成社会的无序。
在刑法中保证形式理性的“可计算性”或者“可预测性”,实现刑法规则的“明确性”无疑是首要的。根据这一理念,犯罪成立条件和刑罚适用条件的核心内容只能是犯罪行为及其相关的反映行为性质和应受惩罚程度的“事实特征”。因为事实的判断是“是与不是”的判断,而价值的判断是“应不应当”的判断。从理想的状态而言,前者的确定性有利于公民对自己的行为做出事前的预期和计算,也足以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有效限制法官的恣意。如此一来,刑法立法方法论所涉及的第二个必然性问题之内涵就显现出来了,即如何选择作为刑法规则核心要素的“事实特征”。
二、当代中国刑法之“事实中心主义”立法方法论及其现实缺陷
(一)从“法律是对事实的公认”到“事实中心主义”立法方法论
在我国目前刑法学界,对于“如何型构刑法规则”这一根本问题,尚未见到系统的理论阐述。唯一可以肯定的是,来自于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法律是对事实的公认”这一思想,对我国当前的刑事实体立法发挥着重要的指导性作用。
根据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法律是对事实的公认。{6}(P124)这一立场首先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资产阶级“社会是以法律为基础”的这一“唯心主义法律观”加以批判的产物,与之对应,马克思主义者提出了“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的基本立场。{7}(P292)对此,马克思举例指出,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8}(P382)在普遍法律占统治地位的情况下,合理的习惯权利不过有一种由法律规定为权力的习惯,因为权利并不因为已被确认为法律而不再是习惯,它不再仅仅是习惯;{8}(P143)金银之所以在法律上具有交换能力,只是由于它们具有事实上的交换能力。{6}(P124)从这些例证中可见,在马克思看来,不论是“占有”、“习惯”还是“金银”都是“事实”,是第一性的,而“私有权”,“习惯权利”、“货币”则是对事实的法律规定,是第二性的。这就是马克思视野中的法律与现实的关系。因此,立法与立法者的任务,不论是政治立法还是市民立法,从来都不是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6}(P121—122)
在社会主义法系国家,“法律是对事实的公认”这一立场作为包括刑事法律在内的法律体系整体之根本指导思想而被广泛接受。有前苏联学者指出,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出发,在法律形式的形成过程中最终起决定作用的是经济基础。{9}(P65)就刑法规则的型构而言,犯罪构成要素(及刑罚适用条件)的法律定义,是有其社会前提条件的,它是立法者对于犯罪这种社会事实认识的结果。{9}(P54)如果说法律是对事实的公认,那么立法者就应当着力于总结现实的关系及其发展规律,这就是立法的现实性原则。[9]在社会主义法系法学界,法的规律性被认为是法律现实的三个基本要素之一。{10}(P2)正如论者进而指出的,法作为社会生活的一种特殊形式,有其特殊的规律性,它们能说明法的产生、发展、职能的发挥和结构上的构成……和其他一切涉及客观规律性的情况一样,(法的客观规律性)主要是要说明,人们在主观上对这些客观规律性所抱的态度,即在创制和适用法的活动中对这些规律的认识、考虑和积极利用。要是立法者和执法者忽视客观规律,违背这些规律性进行活动,那就会造成社会浪费和损失。{10}(P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