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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与规范之间:当代中国刑法立法方法论批判

  

  “法的规范目的”这一概念的重要意义首先体现在刑法的司法解释适用过程中,具体表现在特定刑法制度的规范目的一旦被确定,将对特定法律制度的效能范围起到限定性作用。比方说,我国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规范目的在于谕令人们在驾驶过程中对危害社会的危险结果尽到必要的注意或者避免义务。根据这一规范目的,在车主命令其雇佣的驾驶员不系安全带,而后者的行为导致交通肇事的情况下,不能够对车主按照交通肇事罪进行处罚。因为命令不系安全带的行为并非具有发生交通肇事直接危险的“强令违章驾驶”。这种发生在司法过程中的特定刑法制度的“法的规范目的”对特定法律制度适用范围的影响,从一个另类的途径表明,“法的规范目的”对立法者选择何种“事实特征”来作为法律的适用条件具有指导性的作用。因为“法的规范目的”的这种司法限定作用的发挥实际上是通过对特定犯罪或者说刑法制度的成立条件的解释发挥作用的,而这一过程可以理解为对作为特定刑法制度适用前提的“事实特征”的评价和取舍过程,这与立法者在制定刑法规则的过程中对社会现象的事实特征进行评价和取舍具有相同的性质。“法的规范目的”在立法过程中缺位或者说没有得到合理地斟酌,必然会导致立法的过程处于某种“不自觉”的状态当中,刑法规则的设定失误也就成为不可避免的事情。


  

  “法的规范目的”对引导立法者正确选择应当由刑法规制的社会现象同样具有指导意义。回到在事实特征选择上出现差误的共犯制度,我认为,我国刑事立法者之所以会在选择作为参与犯处罚条件核心的事实特征问题上放弃单方化视角而采取主体间视角,其直接的原因就在于对共犯这种社会现象采取了整体性的认知角度,而采取整体性认知角度的深层次原因其实就在于对共犯制度规范目的考量的失当。具体而言,我国现行共犯制度的“法规范目的”预设在于遏制多人参与“合同共犯”的社会现象,因此从整体性主体间现象结构层面上认识共犯现象并抽取作为参与犯处罚条件事实特征就带有了相当的必然性。然而,虽然从终极意义上讲共犯制度的设定目的的确是为了遏制来自于合同共犯现象的威胁,但如果从现代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出发进行分析,这种终极意义上的思考并不应当被作为现代共犯制度的规范目的,而应当被设定为“为参与犯设定处罚条件”。因为从维护罪刑法定原则的定型化要求而言,犯罪参与行为不应当被解释到刑法分则实行行为类型中,这才有了在总则中为其单独设定处罚条件的必要性。如果从这一目的设定处罚进行思考,分别思考不同犯罪参与现象,并根据参与样态的不同分别设定其处罚条件必然成为首选的立法方式。在这里,我们可以充分体会到“法的规范目的”对于合理选择应受刑法规制的社会现象所具有的指导意义。


  

  综上所述,主导我国刑事立法的“事实中心主义”立法方法论,忽视了“法的规范目的”这类规范性指引在立法过程中的作用,更没有对特定制度的“法规范目的”进行合理的设计,片面地在经验常识意义上选择应受刑法规制的社会现象和作为刑法制度设定司法适用条件的“事实特征”,是导致众多立法争议和司法实践困境的根源所在。因此,“法的规范目的”概念非常有必要复归于刑事立法过程,并得到充分的考量。


  

  四、“事实与规范二元平衡”立法方法论之提倡


  

  立法者对规制对象和作为法律适用条件的事实特征的选择,不是一个简单任意的过程,他们必须根据社会道德规范、政府的行政追求、原有法律体系、紧迫的现实需要等共同作用形成的“法的规范目的”要求进行评价、整理和取舍。这就是我们所提倡的“立法选择合规范目的原则”。这种立法方法的根本意涵在于:摆脱“事实中心主义”的片面客观倾向,寻求事实与规范之间理性的二元平衡。在我国社会飞速发展的今天,我国刑法以惊人的速度增加刑法修正案,如果不注意“法的规范目的”这一法律基础因素在立法过程中的合理性思考,势必会影响刑法立法的质量及其实践效果。实事求是地讲,正如我已经表明的,强调法律规制对象和事实特征选择的规范指引,这一认知并非本文作者的独创之见,毋宁说是从个人的角度认为这是我国刑法立法实践中应当关注的一个问题。因此,关键的问题实际上并不在于提倡对“法的规范目的”的重视,而在于立法之前如何理性地型构特定制度的“法规范目的”以及如何在立法过程中实现“规范与事实之间”的良性平衡。


  

  法的规范目的首先来源于人类所面临的经验性的现实生存困境。德国著名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曾经在其享有盛誉的《法的目的》一书中指出:“根据我的理解,所有的风俗性规范(道德)和制度的最终原因是社会实际目的,其次是一个无法抗拒的强制性暴力,人类不需要一个最低限度的风俗以获得他们之所需。客观习惯的力量,也就是说通过三种社会命令的形式——法律、道德和习惯——而得以实现的社会秩序是建立在实际的不可获取之上……”。{19}(P9)在其《法律,实现目的的手段》一书中,耶林则写道:“本书的基本观点是,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20}(P3)耶林试图告诉我们,任何法的设置、法学理论无非都是为解决人生问题而提供的各种生活样法的反映或者以此为基础的创造。这一观点与我国思想家梁漱溟先生不谋而合。梁漱溟先生认为,不同的民族具有不同的“生活环境”,不同的生活环境导致了不同的“困境和问题”,不同的困境和问题导致了不同的“人生态度”,不同的人生态度导致不同的“生活样法”,不同的生活样法导致了不同的法律制度。{21}(距)从这一论说过程中,我们可以读出这样一个道理:人类对生活困境的解决是思想发展的动力。对于人类来讲,问题是目的,是活动的起因。由此我们认为,尽管具体的制度设计千差万别,但是有一样是相同的,那就是人类的目的,任何法律制度设置都可以还原为经验上生存困境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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