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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与规范之间:当代中国刑法立法方法论批判

  

  反观共犯制度的上述实践难题,我们认为问题的根源在于立法者对作为参与犯处罚条件的事实特征选择不妥当。实际上,抽取作为参与犯处罚条件核心内容的事实特征明显存在两种视角:除了上述我国共犯制度的主体间视角外,还存在一种单方视角,即着眼于单个行为人的犯罪参与样态,根据不同犯罪参与样态的事实特征,“分列式”地规定其处罚条件。假设我们采取分列式的参与犯处罚条件设定模式,选择不同的事实特征分别设定参与犯的处罚条件,上述问题可能不再成为问题。试想,如果我们规定“帮助正犯的”是帮助犯,那么对于片面的帮助犯的处罚将无任何障碍,不至于动辄用间接正犯概念予以补充;同时,对于貌似帮助犯的日常生活行为,我们也可以通过考虑帮助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起到了实质的助力作用这一因素,将其排除,而这样的单方化考虑在主体间视角下可能会被忽视。也许正是因为感觉到上述优点,陈兴良教授早在1992年出版的《共同犯罪论》当中就建议单设一条对不同类型的犯罪参与行为的处罚条件做单方化的规定。[14]


  

  三、“法的规范目的”复归的必要性


  

  毋庸置疑,刑事立法如果偏离了事物的本质及其客观规律,其实践效果显然是不可能理想的。对于这一点,法学理论上早已有清醒的认识,更有系统的阐述。德国学者科殷在其《法哲学》一书中就明确指出,事物的本质是法的根本性基础之一。“事物的本质”首先应当被理解为这个词义按其本质表面上所意味的东西,然而这个表述的意义绝不仅限于此,其所包含的意义要广泛得多,除词的含义之外,它还应当包括人的本质(人的天然能力、本能冲动、意志目标等等),以及人的各种社会活动领域和共同体所固有的、独特的客观规律。{18}(P147—148)“事物的本质”这样一个听起来十分简单的表达,似乎正在拓展为各种社会事务的一种普遍秩序的观念。各种事物本身之内似乎存在着某一种秩序,正义只要认识和重视这种秩序,就会有可靠的保障。或者说,事物的本质似乎赋予正义以尺度,因此正义才会扩展为一种完整的秩序,因为正义本身给我们指出存在于各种事物里的秩序。于是,正义就在于把人和社会的事件安排在法律制度当中,赋予他们位置,这个位置是根据生存秩序本身赋予他们的。就此而言,公正的立法者的任务会从决定的任务转变为认识的任务,法的理念将会扩大为自然法,自然法是存在于任何各种物本身的秩序的一种反映。认识真正的存在将会使立法者能够让每一个人各得其所。{18}(P149)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再没有比忽视事物的本质更错误的了,倘若不重视事物本质的意义,就永远不可能建立一个公正的程序。按照弗朗兹·伯姆的贴切表述:在我们对事物进行整理安排之前,我们必须深入它们之中,谛听它们的声音。{18}(P152)


  

  然而,论者话锋一转,鲜明地指出,我们观察“事物的本质”本身不能赢得的东西,是透彻观察一种完整的秩序……事物的本质提供给我们的是一些秩序的要素,并非秩序本身。{18}(P152)如此一来,对于立法者而言,存在于事物本质当中的结构并不能免除其进行干预的任务,并不能使其免于进行评价和整理。总而言之,指出事物的结构不会让立法的规范行为成为不必要。{18}(P152)以法律视野中的人为例,固然法首先应当接受人的真实样子,但不能到此为止而止步不前,不能让人的一切本能直觉和激情放任自流……它必须遏制人的某些特征,鼓励促进另一些特征,并使它们发挥积极的作用。为此,法必须有所评价,对人提出某些要求。{18}(P152)由此可知,科殷在向我们证明:任何法律规范的形成固然离不开对事物本质的认知,但是法律规范却不能仅仅是事物本质的反映,立法的过程还需要某些能够对事物的本质做出正确评价的规范性因素。其实,这并非什么创造性的认知,正如科殷告诉我们的,古典时期阐发的古典法哲学就在两个方向上探索法的牢固的基础:在社会道德的规律里和自然的现实里。人们在这里寻找一些为立法者和法官预先确定的和同时被视为规范的相互联系。{18}(P147)这里的社会道德规律扮演的正是引导我们正确评价和取舍事物的客观特征的角色。


  

  如果能够接受上述观点,我们就不难想见,“事实中心主义”立法方法论一直在片面地强调法律基础的“客观面”,而忽视了法律基础的“规范面”,使得刑法规制对象的选择和特定刑法制度事实特征的选择均失去了正确的规范引导[15]。长此以往,引导性规范就从立法者的视野中消失了,留下来的往往只是“借助法律手段予以规制的必要性”这一常识化认知。如果说立法过程中规制对象及其本质事实特征选择的规范性指引是必须的,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在于我们应当从何处寻求这种规范性指引。对此,我并不赞同古典法哲学当中单纯地从道德当中寻求引导事实特征选择的作法,而是立足于实现“法的规范目的”考量的复归。首先必须指出的是,这里的“法的规范目的”是一个在包括道德在内的整个社会一般观念基础上使用的概念。因为道德规范固然是重要的规范性存在,但它并不能够包含全部的社会规范,至少来自社会管理层面的行政性需要也同样可以起到合理引导立法的作用。根据全部意义上的社会一般观念,任何法律制度都会有其所要追求的特定目标,这就是我们所说的“法的规范目的”。在最为宏观的意义上,法律规范体系整体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社会秩序。在较为具体的意义上,特定部门法律规范的目的则是为了实现总体法规范目的的一个具体方面,它们由于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所采取的制裁手段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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