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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与规范之间:当代中国刑法立法方法论批判

  

  第二,没有充分考虑作为刑法规则核心要素的事实特征之合理规范选择问题。应受刑法规制的社会现象之事实特征的立法表征方式,直接决定着特定刑法制度实践效果的好坏。实际上,在一种规范视野下,许多应受刑法规制的社会现象存在从多个层面予以认识的可能性,因此其事实特征也存在从多种角度予以抽象的可能性,正是在这类问题中,“事实中心主义”立法方法论造成了巨大的实践困境。其中,尤以我国现行共犯制度所面临的问题最大。根据“事实中心主义”立法方法论,从刑法介入以及从严处罚的必要性意义上思考,多数人“合同共犯”对社会秩序的威胁最大,刑法不仅应当介入而且应当予以从严处罚。于是,“合同共犯”这一整体性现象结构就成了刑法应当予以规制的对象,进而从这种整体性现象结构当中抽象出本质性事实特征并予以立法表征就是顺理成章的了。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正是在这种整体现象结构的层面上,采取主体间视角,抽象出“共同犯罪”这一主体间现象结构的事实特征,并加以立法表述,获得了适用于所有参与类型犯罪参与者[12]的统括式处罚条件。{14}(P31)我们将这种着眼于主体间现象结构抽取出来的,作为共犯处罚条件核心的事实特征称之为“共犯关系”,即主体间的相互关系特征,其强调的是多元犯罪参与者之间存在客观和主观上相互协同的犯罪性联系,不具有此种主体间的犯罪性联系特征,犯罪参与者都不具有法定的处罚条件。我国为共同犯罪参与者设定的以“共犯关系”为核心事实特征的处罚条件,在实践当中面临着诸多困难。概括言之,主要包括两类:逻辑困境和刑事政策困境。所谓逻辑困境,就是尽管不妨碍实践中对某种特定的犯罪参与人进行处罚,但是存在逻辑上的说理缺陷;所谓刑事政策困境,则是指由于立法设计导致处罚不能或者处罚过剩。


  

  我国参与犯处罚条件设定的逻辑困境主要表现为四种典型情况:(1)《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处罚的,不存在“共犯关系”的单纯的教唆犯与统摄全部参与犯处罚条件的《刑法》第25条第1款之间的逻辑困境。(2)由于“共犯关系”这一核心事实特征对共犯制度适用范围的不当限制,造成了间接正犯概念的泛化。间接正犯之所以与实行行为者同等看待,是因为利用者对于被利用者的支配关系存在。{15}(P142—143)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忽视支配因素而使用间接正犯概念的情况非常普遍:如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与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实施犯罪,则前者被视为间接正犯;将片面共犯解释为间接正犯目前是一种较为有力的观点;{16}在有身份者帮助无身份者实施某种无身份者不能构成犯罪的行为时,有身份者可以视为利用有故意无身份的人作为犯罪工具的间接正犯,无身份者则作为间接正犯的帮助犯。{17}(P345)(3)同样是由于当前共犯制度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使得本不属于杀人罪实行行为的单纯教唆帮助自杀行为[13]在实践中被解释为杀人罪的实行行为,打破了犯罪参与行为与实行行为的界限,而这正是我国共犯制度得以存在的前提。(4)“共犯关系”这一事实特征所包含的主体间逻辑被不当地运用于“结果加重犯的共犯”问题的处理,从而导致说理上的不畅。


  

  我国参与犯处罚条件设计的刑事政策困境则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片面共犯情况下,参与犯罪者之间不存在相互的意思联络,因此无论如何都不能承认片面参与者与其它犯罪参与人之间存在“共犯关系”,从而导致片面共犯根本不可能借助我国共犯制度寻求处罚条件。(2)网络时代的共犯制度适用不能。在日常生活中,具备犯罪主体资格者在缺乏认识的前提下,与限制责任能力人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共同实施网络侵害行为时,我们对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通常按照间接正犯予以处罚。尽管这种方式会泛化对间接正犯概念的使用,但泛化充其量是一种逻辑上的困境,不会影响实践中的处罚。然而在网络世界中,这种情况则着实是一种政策性的困境。因为这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往往不知道对方的刑事责任能力状况,因此在主观上不可能存在控制并且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者的意思。这就彻底地消除了运用间接正犯概念解决问题的可能。(3)“共犯关系”制度逻辑可能会造成共犯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大。众所周知,对于“共犯关系”这一事实特征,我们都是从主观的“共同犯罪故意”和客观的“共同犯罪行为”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的。在实践中,这两个具体要素往往有失宽泛,从而把一些日常生活意义上不具有危害性的行为包含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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