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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权利刑法思维之体现与侧重

  

  再次,加强了对特殊群体的权利保护。《刑法修正案(八)》首次从两个方面对老年人的权利给予了特殊保护:其一,在第一条规定,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二,在第三条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与此同时,《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加强了对青少年犯的权利保。护根据刑法一百条之规定, 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但是,在现实中,该条规定的前科报告义务,对于青少年犯的在社会化而言,有着很大的负面作用,因为该义务就为了他们入学、就业的一个迈不过去的门槛。但是,对于青少年犯而言,他们虽然犯了罪,但大都因为年轻无知,可塑性还很强,虽然犯了罪依法受到了处罚,但人生的道路还很长,国家及社会应当对他们予以宽容,给他们的将来创造一个好的发展空间。对犯有罪错的未成年人要立足于教育、感化、挽救,而不是一棍子打死,使其染上一辈子的人生污点。所以,《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九条适时地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这一规定,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治国方略在逻辑与方向上是一致的。


  

  最后,《刑法修正案(八)》在在一定程度上,放松了对权力对社会生活某些领域的全面、绝对的排他控制,在犯罪治理过程中表示出了对社会权利的尊重与对社会力量的积极作用的肯定。《刑法修正案(八)》第二条明确规定,在决定是否对犯罪人适用缓刑之际,应该确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与此同时,《刑法修正案(八)》首次明确社区矫正的法律地位:在第二条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在第十三条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在第十七条规定,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从形式上而言,从上述规定的意义主要在于两个方面。第一,是首次在立法上承认了社区矫正,自此伊始,社区矫正的具有了法律上的根据。第二,是对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进行了列举,即判处管制、宣告缓刑与假释的犯罪分子。但是,从社区矫正的现在的实施模式而言,则意味着立法对社会力量参与刑事司法尤其是刑罚执行的积极作用的正式认可,因为对被宣告缓刑或者决定假释的犯罪分子进行社区矫正,就意味着将对二者的考察权从公安机关的手中分散开来。


  

  社区矫正在中国的正式应用,开始于2003年。当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后,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山东6 省(市)先行试点,开始我国刑罚执行制度改革的全新探索。此后,200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出《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将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推广到更多的省份。从现有的资料来看,社区矫正在试点地区都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在全国已经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试点的25 个省(区、市),截止2008 年9 月,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23.5 万人,解除矫正10.6 万人,现有社区服刑人员12.9 万人,上述省(区、市)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率不足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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