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新中国成立之后的数十年中,权力刑法思维一如既往地主导着我们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尽管法律工具主义的正当性、合理性一再受到学界的挑战,但其在我们的法制现实中似乎并未发生根本的动摇。特别是刑法,由于其特殊的强制性与暴力性,至今让然被一些人视为罪具有工具价值的一个法律部分,这被某些人视为刑法的最大幸事,通过执掌刑法尤其是以附随政治权威的意志的方式执掌刑法,相比执掌其他法律或许会有更多的升迁机会(在时下中国的法制现实中,这是一个相当普遍的现象)。”[3]“其结果是,刑法的确立与变更,取决于政治斗争的需要;刑法的适用,随政治形势而变迁;刑法学的研究,以符合立法和实际需要为原则。这种实用主义的刑法观,不仅阻碍了刑法理论的更新和发展,而且也是刑事立法缺乏长远预见。”[4]
在进入新世纪之后,虽然与20世纪80年代相比,经济、文化、社会情况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我们的刑事立法与及其实施过程中,仍然在延续着权力刑法思维。首先,1997年全面修改之后的刑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其实仍然在片面地强调刑法的任务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并没有提及限制刑罚权、保障权利的内容。
其次,在实践中,将刑法用作限制公民权利工具的做法并没有得到遏制。例如,虽然国务院2005年颁布的《信访条例》明确规定公民有进行走访的权利,并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但在实践中,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为名,将上访人员入罪的案件屡屡见诸于报端网络。更有甚者,有的地方政府明目张胆地发布文件,规定利用劳动教养和刑罚来限制上访权力,例如,2009年11月3日,深圳市公、检、法、司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处理非正常上访行为的通知》,规定对曾因非正常上访行为被拘留过后又再次非正常上访的人员,将实施劳动教养。[5]在安徽、陕西、辽宁丹东、河南南阳等地的文件中,上访时穿状衣、下跪、散发上访材料、打横幅、举遗像,到使馆去上访等等行为,都被认为是触犯了《信访条例》第20条和治安处罚法第23条中规定的聚众扰乱公共秩序,可以进行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甚至定罪判刑。[6]
再次,权力机关没有降低通过权力控制权利以及一切社会生活的欲望,对于公民合法的自我维权行为,甚至是维护宪法权利的行为,动辄运用刑法进行压制。例如,我国宪法第13条明确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据此,公民对于侵犯其私有财产的行为,当然具有正当防卫的权利,刑法第20条也明确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在实践中,对于在尚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而实施的暴力拆迁行为所实施的防卫行为,政府机关往往会祭起刑罚的利器,甚至对于帮助维权的律师也定罪处罚。[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