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颁布了七个刑法修正案,即:1999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2001年8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12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2年12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5年2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6年6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9年2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上述刑法修正案中的条款,大致可以划分为四类:(1)增加新的罪名;(2)同时修改罪名与罪状;(3)仅修改罪名;(4)调整法定刑,具体的分布情况如下表所示。
表一:《刑法修正案(一)》至《刑法修正案(七)》条文分布情况
上述历次刑法修正,都贯穿着决策机关过于依赖刑罚,不注重通过加强权利保护,减少矛盾根源,对犯罪进行合理治理的一贯思维方式,具体体现在:第一,通过增加新的罪名,如《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增设了“骗购外汇罪”, 《刑法修正案》增加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刑法修正案(三)》增加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刑法修正案(四)》增设了“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虚假破产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等,或者修改罪状,如《刑法修正案》将刑法第185条的犯罪主体由原来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扩大到包括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等,《刑法修正案(二)》将刑法第342条的“非法占用耕地罪”改为“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罪”, 《刑法修正案(四)》将刑法第163、164条规定的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从原来的“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扩大到包括“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致力于扩大犯罪圈,对于造成上述违法行为的深层次尤其是体制性原因,视而不见。
第二,通过提高法定刑,不断地加大刑罚力度。如《刑法修正案(六)》将97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定刑从“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以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