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统性与相关性的研究,还要求能够以相关部门法的方法以及由相关部门法的领域研究检察制度。相关部门法中,关系最为密切的是司法制度与程序法,尤其是刑事诉讼法。因为检察制度是一种司法制度,同时,在刑事诉讼中的检察活动,又属于刑事诉讼制度。如职务犯罪侦查制度、审查批捕制度、刑事公诉制度等,既为刑事诉讼制度,又是检察制度。不过,刑事诉讼法的研究与检察制度的研究角度不同,研究方法也有区别,具有互补的功效。如对公诉制度,刑事诉讼制度着重研究公诉的法律程序,而检察制度注意公诉权的配置与运行方式包括公诉部门的工作制度。刑事诉讼法学者研究公诉制度,往往强调公诉运行的法定性、平衡性、公开性等要素,注意公诉权的权力边界及与辩护权、审判权的分界。这些思路与研究成果是检察制度研究者应当借鉴使用的。
二是要适当注意比较研究。在技术设置相似的司法制度框架中建设检察制度,往往面临共同的矛盾和挑战。例如我国检察机关恢复重建的相当一段时间,笔者曾多次听到基层的检察长和检察官问一个问题:我们检察院是做什么的。其实如前所述,这个问题也可以算检察史上的“千古一问”,即“我是谁,我的位置在哪里”。因为,检察制度是在成熟的警察与法院制度的“谷间地带”开辟制度建设的路径,因此,其定位是一个普遍的难题。而各国司法制度与检察制度建设及其改革发展对这个问题所给出的答案,尤其是法治较为成熟国家的制度建设经验,值得我们思考并结合国情予以借鉴。
又如,各国检警关系是检察制度建设与实务需要思考和应对的一个问题。目前,随着《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文件的颁布施行,我国检察与刑事警察的关系更为密切而检察监督进一步强化。但在研究检警关系的过程中,鉴于检警同负控诉职责但又分隶不同体系,有的学者曾提出检警一体化的制度建设思路,笔者也曾撰文分析,认为应当加强检警之间协作以及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监督,但组织体制上的一体化不符合检察制度设置的目的。[34]在2010年4月,笔者随团出访丹麦、西班牙,见到丹麦实行了一种特殊的检警一体化的制度。即在上层与下层,检警一体,检察首长同时为警察首长,而其内设部门包括警察部门和检察工作部门,有了矛盾交到检察长兼警察局长处,很快就得到解决,警检之间配合密切,工作效率高。而在中层,设置地区性检警分离的检察机关,与中级法院对应,同时监督基层检警机构的运作。而这种有分有合的体制在该国兼顾了公正与效率,能够有效运作。这种做法,打破了我们思考检警关系时或分或统的两极化模式。当然,中国与丹麦等国的法律制度与司法制度背景不同,对域外做法不能简单套用,但如果能够对其运作的实际状况及其利弊作深入的研究,也许能为我们提供某些有意义的借鉴。
我国不同法域的比较研究也是有意义的。我国大陆及台、港、澳四法域,不仅政治制度不同,而且法律制度与司法制度也有较大区别。大陆与台湾、澳门,属于大陆法体系,司法制度包括检察制度有一定的类同性,但香港属英美法体系,与大陆差别较大。进行不同法域检察制度与实务的比较研究,不仅有利于获得检察建设的启示,还有利于加强相互间的司法协作包括检务互动,从而有力打击犯罪尤其是涉两岸的犯罪活动。[35]
【作者简介】
龙宗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检察学研究会副会长。
【注释】调研材料的写作与应用,成为检察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是检察院和检察长工作加分或减分的重要依据。
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采取的学者到检察机关挂职的做法,对学者参加检察理论研究起了较大的推动作用。如2006年7月底,何家弘等三名学者被任命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厅级官员,《民主与法制时报》就此评论称:“最高检的这次特殊任命有深刻的政治背景。其中之一就是,面对各种质疑检察机关宪政地位、取消和削弱检察权的声音,面对检察制度和检察理论的挑战,最高检要培养自己的中青年法学家,坚决捍卫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民主与法治时报》,2006—08—06。)
新中国检察制度几起几落,而在旧中国,撤、裁检察机关的议论也时有兴起。参见张培田:《近代中国检察理论的演进——兼析民国检察制度存废的论争》,《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4期。
如最高法院曾经发出多个司法解释,限制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和执行中的监督权力。
曾有人概括上世纪九十年代后、本轮司法改革之前的司法改革,是“法院大闹独立,检察院死守阵地,司法部扩张权力,公安机关则坐收渔利。”虽然说法有不恭,不能登大雅,但因被认为比较形象地描述了现实而广为流传。前些年,检察机关的监督地位和性质、侦查权、批捕权、民行监督职能等,都受到了质疑,因此“守阵地”似有必要。
朱孝清:《检察理论研究30年的回顾和展望》,《人民检察》2008年第16期。
曹建明:《建设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理论体系,努力以检察理论创新推动检察事业创新发展》,《检察日报》,2010—04—26。
朱孝清:《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及其在中国的发展完善》,《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
孙谦:《维护司法的公平和正义是检察官的基本追求——〈检察官论〉评介》,载孙谦:《检察:理论、制度与改革》,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王建明:《精彩论述让人耳目一新》,《检察日报》,2010—04—23。
中央政法委领导近年来多次讲话要维护检察制度的特色,维护
宪法所确认的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地位。
主要学术刊物同时发表两篇关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长篇文章,即《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载朱孝清所著《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及其在中国的发展完善》一文,及《法学研究》2009年第4期载龙宗智著《中国法语境中的检察官客观义务论》一文,是在加强监督的背景之下,对检察机关的自律和他律重要性的论证,说明检察理论界的敏感和积极回应现实需求。
同前注⑹。
对检察研究的深度不够,作者深有体会。作者曾多年兼任一法学核心期刊的编辑,接到大量检察系统的来稿,但很少使用。主要原因一是深度不够,论证不充分;二是部门主义明显,学术公允性不足。
赵丹:《检察理论研究之反思》,《法律方法与检察官思维研讨会论文集》,2008年4月,第83页。文章作者赵丹是检察官学院的老师和《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的编辑,“部门化”之说,体现了她对检察研究的观察与反思。据我们了解,这种部门化倾向,是学界对检察机关开展检察理论研究的普遍反映,也是各法学刊物相关编辑的共同感觉。一篇关于检察制度和检察工作的文章,不需看作者,只看文章中的观点、立场以及论述方式,就大致能够判断其作者是否为检察中人。
1986年第56届德意志法律工作者大会上,奥地利司法部长艾格蒙·弗瑞格在其贺词中曾以反讽的语气提及一件轶事:1849年,年仅十九岁的奥匈帝国皇帝弗兰西斯·约瑟夫下令以“最快的速度”创立
检察官法。而直到这位皇帝死了七十年后,奥地利才制定了这部法律。“最快的速度”花了137年,其间,所有奥地利检察官都得不断地问一个问题:我是谁?我的位置在哪里?
林钰雄:《谈检察官之双重定位》,台北《刑事法杂志》1998年第12期。
约翰·亨利·梅里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西南政法学院1983年印,第147页。
H.W.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均译,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177页。
例如,对于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有学者认为,作为担当侦查、公诉职能的刑事追诉机关,在请求法院做出刑事裁判的同时,又是法院审判的监督机关;在民事审判中,以国家权力介入民事诉讼活动,有可能打破民事诉讼的平等与均衡的格局,背离了民事诉讼通过自身的程序设置实现司法公正与纠纷解决的要求。这些批评,应当说有一定的法理根据,但是,如果考虑到目前法院建设以及民、刑事审判的实际状况,这种法律监督,是否也具有“相对合理”性?
列宁在《论“双重”领导和法制》、《论新经济政策条件下人民委员会的任务》、《怎样改组工农检查院》、《宁肯少些,但要好些》等文著中,阐述了检察机关建设和法律监督的思想。对列宁思想的具体介绍与分析参见王桂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10—225页。
如“大清洗”中,总检察长维辛斯基及其领导的检察机构秉承当时的政治意志,发挥了十分负面的迫害性作用。参见康春林:《莫斯科三次公开审判》,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4—55页、第141—147页、第173—177页、第263—272页、第362—367、第388—414页、第422—450页等。
在2010年7月下旬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召开的“诉讼监督论坛”上,笔者提出“中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理论根据与制度渊源”的“一家之言”,认为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列宁关于法律监督的思想。主要针对检察机关的职能:监督法律实施;保障法制统一。二是大陆法系国家“法治守护人”的思想。检察机关不是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在司法体制内,应当按照法治守护人的角色来建设检察机关、设置检察制度。三是人大制度及人大法律监督权延伸的思想。这也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制度渊源。四是在特定历史时期和特定的国家政治、司法体制之下,司法制度设置与运行“相对合理”的思想。由此解释检察监督制度中所遇到的一些矛盾和问题。
周永康:《在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载张本才、陈国庆:《检察理论与实践30年》,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5页。
蒋石平:《我国侦查主体与侦查权的合理设置与配置》,《河北法学》2008年第2期;钱昊平:《佛山市纪委30名干部建议监察反贪合署办公》,《新京报》,2010—07—13。
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是诉讼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的控诉原告人,因此从学理上属于当事人。但是因为我国和其他某些国家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或法律监督机关的特殊法律地位,在诉讼法上不纳入诉讼当事人序列,从而区别于普通的诉讼当事人。如樊崇义老师所称,“检察机关属于不是当事人的当事人”。
龙宗智:《检察制度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7页。
关于检察官客观义务及其现代发展和不同类型的论述,以及中国检察官客观公正执法的责任,参见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中的检察官客观义务论》,《法学研究》2009年第4期。
这些年的中国法治建设与法学研究,在不断进步的同时,也存在某些问题,如不尊重法治和司法建设的规律,将肯定一些具有公理性、规律性的思想斥之为照搬西方、不顾国情。但这种现象在检察机关不突出,如高检的领导仍然在强调尊重中国现实国情的同时,要尊重司法的规律、诉讼的规律与检察建设的规律。这是应当肯定的。
白建军:《少一点“我认为”,多一点“我发现”》,载宋英辉、王武良:《法律实证研究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5页。
同前注(30),第72页。
同前注(30),第75页。
储怀植:《刑事一体化论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1页。
龙宗智:《评“检警一体化”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
2010年8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与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联合召开两岸检察实务研讨会,就“检察权的变革与完善”、“追赃与查扣不法所得”、“检察官求刑与量刑建议制度”、“共同打击跨境诈骗犯或毒品犯罪”四个问题进行研讨。笔者应邀出席并为会议作了“两岸检察的同与不同及其思考”的学术评论与总结。参会期间,对台湾检察官的敬业精神、法治信仰、认真的研究态度和较高的学术能力很有感触。认为在业务建设方面,大陆检察官有必要向台湾检察官学习,同时很有必要加强两岸检察的交流和比较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