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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学研究的现状与前瞻

  

  三、检察学研究之期望与前瞻


  

  (一)保持理论的公允性与克服部门主义


  

  检察理论研究出现部门主义,首先是由于这一研究的立足点和出发点与一般的法学学科研究以及其他社会科学理论研究有区别。一般的法学学科,如诉讼法、民商法、刑法、行政法等,主要是以调整对象和方法为标准,在法学学科体系中作逻辑梳理而形成的,简言之,它产生于学科体系。而检察理论和检察学,则是以部门为支撑,回答部门的制度建设和工作问题,而在学科的逻辑分野上具有交叉性和综合性,因此它产生于部门。同时,理论的立足点和研究出发点在部门。这就使检察理论研究与检察学具有与生俱来的部门色彩,这是部门主义最根本的原因。


  

  其次,部门主义也与部门的特点即检察的角色特性相关。检察机关的职责是捍卫法制、维护法律秩序,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是“法制守护人”,我国检察机关则为法律监督机关。然而,在司法体制中,检察机关的具体职权,主要是侦查和起诉,它被安排为一个控诉角色,即代表国家的诉讼原告人。这一制度安排和角色定位,使检察官认识和处理问题,常常难以脱离其控诉角色的思维方式。而就检察工作的社会期望看,民众往往也是以“打击犯罪是否有力”作为检察工作的评价标准。因此,检察官认识问题,包括在检察理论研究时的立场和观点设置,虽然也力图做到公正合理,但也常常难以避免着重从是否有利于侦查、起诉的控诉需要,是否有利于惩治犯罪来考虑问题,即难以避免一种“当事人”思维方式。[26]相比之下,虽然法院尤其是中国的法院,也有角色限制,也难以摆脱部门主义的影响,但由于它在控辩审三方组合的三角式诉讼构造中处于“居于其间、踞于其上”的中间和超越的位置,其角色限制相对较小。


  

  再次,检察研究中的部门主义也是由于中国检察制度生存的外部环境的影响。所谓外部环境,如前所述,是指近年来关于检察制度的争论不绝于耳。如对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一身兼办案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的质疑,对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的正当性的质疑,对检察机关批捕权与决捕权的质疑,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的效能与作用的质疑等等。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捍卫制度的正当性,论证工作的成效,不可避免地要从部门生存发展的需要考虑问题,因此使检察研究的部分内容具有明显的论辩色彩和“守土”特征。这种特征,突出表现在对检察机关“宪法地位”的捍卫上。相当一批检察制度和检察理论研究的文著,由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出发,论证目前这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模式的正当性。不能否认,这一论证是有根据,也是有意义的。因为宪法规范是检察制度的基础,是检察权的权源,而中国宪法所建立的国家制度架构,体现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政制和法制要求,至少是现阶段的要求。而这种政制和法制安排在整体上的正当性,在目前社会科学研究及法学研究的体制内,似乎是不证自明的。


  

  但是,源于现行宪法的检察理论论证,仍未摆脱部门主义的影响,仍带有某些学理缺陷。其一,学术必须追求真理,而真理总是需要论证,观点也是可以质疑的。而宪法应当“与时俱进”,因此也是可以修改的,如果过于囿于现行宪法规范,而在宪政学理上分析不足,对宪法确认的某项现行制度的正当性论证就是不充分的,也是缺乏足够说服力的。而这正是部分检察理论研究在检察机关宪法地位论证上的缺陷。其二,从论证检察机关宪法地位的理论研究看,一些重要问题似乎并没有得到合理解决。例如,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源自列宁思想与苏联模式,这也是过去我们解释中国检察制度理论渊源的传统观点。但是,这一思想与制度模式毕竟是针对他国的情况所作的制度构想,而且彼国的实践并不能证明它的成功。那么,我们如何确立中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制度的正当性根据,这仍然是一个有待深入的问题。此外,法律监督所遇到的矛盾,如角色冲突问题、与诉讼规律的冲突问题,如何解决,也还缺乏有充分说服力的理论。学理说服力不足,大量的论证就带上了较为明显的“守土”,即部门主义的色彩。


  

  检察理论研究的部门化,从两个方面对检察理论研究造成损害。一是部门利益影响——制度评判、观点臧否以是否有利于本部门为标准,从而损害理论的公允性;二是部门视野限制——局限在自身的思维定势中考虑问题,难以吸收合理而多元的外部思想,从而损害理论的开放性。因此,要发展、深化检察理论研究,应当十分注意部门主义的克服。而要建立合理并被普遍认可的检察学理论体系,更应当注意这一点。因为,如果说检察理论研究尤其是对策性、实用性研究,不可避免地会带有部门色彩,而在一定范围内的部门立场、部门观点也是可以理解的,但如检察理论研究发展成为一个学科,那么,超越狭隘利益而追求真理,是学科精神最重要的内容,也是学科建立最基本的要求。因此,检察学的体系构建与研究展开,必须克服部门主义,实现理论方法与理论的科学性即公允性。为此提出四点意见:


  

  一是确立系统思维,坚持谦抑原则。“在其位谋其政”,从事检察事业,应当关注并促进其发展。因此在一定意义上,“部门思维”也无可厚非。然而,检察理论要具有真理性,具有说服力,就必须突破部门和角色的局限,具有“大局意识”,确立系统思维。应当看到,现代社会的法律制度中,检察制度不可或缺,但它只是国家法律制度的一个分支。在司法制度中,它虽然十分重要,但也只是司法系统的一个构成部分。而且,它代表一种秩序维系的力量,具有一种压制性,它除了压制不法行为以外,但如稍有不慎,就可能压制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无论是检察权的设置还是其行使,都应当保持一种谨慎和谦抑。依法治国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全面协调各种法律关系,在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寻找平衡点,在司法系统的各个分支间寻求一种建设性的积极的协调,以求得最有利于社会发展,最有利于国家利益和公民权利全面保护的制度效益。”[27]而且,随着现代社会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日趋强化,随着诉讼民主的进一步发展以及法治原则的贯彻,对于以积极运用国家权力尤其是国家强制性权力为特征的检察活动,法治国家必然会设置较为严格的限制。因此,检察机关的扩权性思考应当限制在法制系统协调性的范围内,不能只是从本部门的角度考虑问题。例如,民事审判与行政诉讼监督,在司法不公、司法不廉、司法不力较为突出的情况下,加强监督有其积极意义。但是民事、行政诉讼自身就有一种救济机制,如果只讲加强监督,不重慎行与谦抑,就可能损害审判的权威与裁判的既判力,增加法院执行难度,还可能因打破民、行诉讼的自身运行规律,产生弊大于利的效果。因此,从系统的观点看,民、行监督,应当遵循“既要实现司法公正,又要维护审判权威”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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