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超越角色局限,不忘“客观义务”。树立大局意识,克服部门主义,体现在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角色和功能问题的思考上,应当充分注意坚持“客观义务”,超越控诉性、压制性角色局限,树立全面的法律思维。“客观义务”,即检察官客观公正执行法律的义务和责任。检察官不能只是从控诉的角度考虑问题,而应当全面把握法制需求,综合考虑法律利益,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并重。这一客观义务,源自德国法,来源于检察官作为“法制守护人”的制度安排。但其基本思想与要求,也为对抗制诉讼体制中的英美法检察制度所肯定。在美国,检察官不能只考虑定罪,而应当履行“追求公正”或“实现公正”的责任,这已成为普遍认可的法律思想,成为法律制度对检察官的基本要求,甚至成为美国检察传统的基本内容之一。而在当代,由传统的检察思想中又发展出“检察中立”的观念,即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中立性的思想。进一步确认检察官在刑事诉讼的一定阶段(主要是指在起诉斟酌过程中),应当像法官一样中立、独立、全面地进行判断和做出决定。我国检察官是司法官员,又是法律监督官员,在维护法律全面公正地实施并保护公民权利方面,负有重大责任,因此,更应当避免简单地从控诉角度考虑问题并操作法律。[28]
检察业务操作是这样,检察理论研究也应当强化“客观义务”观念,超越检察业务角色尤其是控诉角色的局限。在检察制度研究方面,不仅要考虑如何加强监督,包括加强检察机关的侦查、控诉能力,也要认真研究如何限制检察权,防止其滥用,亦即“扩权”与“限权”应当并重,不能偏废(当然具体的研究项目有特定的重点)。而要有效限权,不能简单地考虑内部制约,这是因为对权力主体,自律的能力与效力都是有限的,必要时,应当有外部的,即本体制以外的权力因素的制约,对此,检察机关的论者从理论上往往赞同,但就具体问题上则可能受部门因素的影响而缺乏理论的彻底性。
三是养成理性思维,尊重司法规律。[29]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履行司法职能,其活动基本是在司法制度与体制以内,因此,研究检察工作,必须尊重司法的规律,涉及诉讼问题,应当尊重诉讼的规律。而部门主义的一个突出表现,就是强调部门利益与部门要求的同时,忽略了司法与诉讼的规律。例如,有论者主张包括加强开庭时出庭检察人员对法庭审判活动的监督,应当允许检察官当庭履行监督职责,提出监督意见。这一做法,确实在1979年刑诉法中有规定,但1996年修改后的刑诉法已经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应当是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而不是出庭公诉人向合议庭提出。法律修改的意旨是明确的,就是限制当庭监督,避免检察权与审判权的冲突,以维护审判权威。但有部分论者以“加强监督”为由,仍然主张恢复过去的做法,应当说,这在学理上是难以成立的。因为在控辩审形成的三方组合诉讼构架中,审判的独立、中立与权威,是维系审判秩序与效能的必备条件,也是法律权威的具体体现,因此出庭公诉人有责任维护法庭秩序、服从法庭指挥、尊重审判权威,因此,法律将审判监督修改为集体监督和事后监督是适当的,这也是兼顾审判监督与司法权威的较为妥当的处置方式。再如,在诉讼平等问题上,检察机关的论者长期不提或少提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平等,理由是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形式上、实质上与被告和辩护方都不平等,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似乎不应主张控辩平等原则。然而,任何一个平衡、公正的诉讼结构都是以当事人的平等(即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手段对等的“形式平等”)为前提的,在不平衡而扭曲的诉讼结构中,法院无法手持公平的天平,因此,诉讼平等是诉讼的规律。这一点,已经为我国检察机关逐步认识,检察理论研究也开始关注这一问题。然而,如何认识中国法律制度条件下的控辩平等,如何协调法律监督与诉讼平等的关系,仍然是尚待研究的课题。
四是注意分寸把握,恪守真理界限。检察学是立足部门的理论,受到部门支持,其研究需应对部门需要、解决部门问题,在这个意义上,具有一定的部门性,但只要恪守合理性界限,就不至于成为偏狭的部门主义。列宁说过,“哪怕是朝同一方向多走半步,真理也会变为谬误。”因此,检察机关研究检察理论问题,需要十分注意分寸的把握,观点要鲜明,但不片面,论证要到位,但不过头。始终坚持理论研究尊重真理、实事求是的原则。
理论研究时把握分寸,需要注意法律制度施行的制约因素,同时要注意利弊分析的全面性。例如,刑事诉讼中的辩诉交易制度,在有的国家,如美国,已经有长期实践并普遍的制度化(个别州除外),而在其他国家,包括过去实行起诉法定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在不同程度上实行辩诉交易,以克服定罪的困难,提高诉讼的效率,并使刑事司法体制更加灵活。我国实施以辩诉交易等协商性司法,至少对于争取污点证人,打击主要犯罪,提高诉讼效率,也有积极意义,因此协商性司法应当有一定实施空间(这点可以通过考察司法实践证实),但是目前条件下普遍推行辩诉交易制度,会不会造成弊大于利,则是需要慎重对待的。因为我国司法官包括检察官的素质仍然不高,而从外部环境看,转型期社会道德较为低下,对协商性司法有效的外部制约也难以构建,这种情况下,辩诉交易的普遍化会不会酝酿出较多的司法腐败和执法不严,这种可能性不能排除。由此可见,对一个具有合理性的制度也需要考虑其实施条件,同时需要注意分析的全面性,既谈其利,也论其弊,再析如何兴利除弊,或尽力实现利大而弊小。
(二)应用研究与基础研究的结合与改进
检察理论研究可以分为应用研究与基础理论研究两个部分。前者是直接关注制度构建与操作问题,后者则着力于理论探索,包括探索制度与操作后面的缘由和下面的理论根基。两者是紧密联系的,甚至是相互交叉的。一方面,应用研究的深入,有赖于基础理论的扎实。同时,应用研究的过程,往往引发对基础理论的思考,促进理论的深化。另一方面,基础理论研究需要实证资料支持,也需要实践来检验。这些年,检察系统的理论研究注意在应用研究与基础理论两方面展开,设置课题、引导和组织研究,并分别评奖以作促进,基本做法是适当与有效的。
然而,我们不能不看到,检察理论研究无论是在应用研究还是在基础理论研究方面都需要进一步的深化,同时应实现二者更好的结合。前述检察研究缺乏深度的问题,突出表现在应用研究贴近实践,进行细致入微的实际观察与实证研究不够。同时基础理论研究也有浅尝辙止、人云亦云的倾向。应用研究的实践性不强,是这类研究的大忌。因为应用研究是针对实践的研究,对实际情况调研不足,分析不够,缺乏第一手资料的全面把握,就无法提出具有实践合理性与可操作性的应对办法与改革建议。这一点,相对于我国法院系统的研究,应当说检察研究尚有差距。这些年最高法院的课题,集中于实证性研究,从司法实践中提出问题,设定应用性课题,同时要求进行大量的实证研究,在实际资料的基础上进行问题分析和对策建议。法院的各种出版物包括人民法院报,均有较大数量的调研报告,统计数字、图表、典型案例包含其中,显得比较有内容、有分量。而检察理论研究一般化的论述多了一些。每次研讨会的大量论文,一般性论述、重复性论证大量充斥其中,而实证研究的材料并不多。有时即使有一些实证材料,也不够细致、全面,问题分析也不深入。这种状况严重损害了检察研究的质量和效果。而大量身处实际部门的检察干部,如果说基础理论研究有某些先天不足,以及现实条件的限制,那么,在应用研究方面,在开掘现实运用实证资料方面应当是具备有利条件。而这方面的缺陷,明显暴露出研究者的分析能力、研究方法尤其是学术态度上的弱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