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历史的原因,是指中国检察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受到了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以及前苏联模式的深刻影响。尤其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监督法律实施,维护法制统一的职能与责任,这是来自列宁的思想。[21]不过对此我们应当注意两点:第一点,前苏联的检察模式的正当性与有效性尚未获得历史证明。因为前苏联并不是一个法治国家,法治未能有效建立,有时已建立的法制还受到极大的破坏,如在上世纪三十年代的“大清洗”时期,检察机构维护国家法制的功能无法履行。[22]而且其职能设定,即对全社会的法律实施活动实行普遍监督即所谓“一般监督”,也因为过于宽泛而使得检察机关“力不从心”。第二点,我国的检察制度,即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制度,虽然与列宁思想与苏联模式有渊源关系,但已经结合中国的国情作了重要的改变,因此可以说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或法律监督制度。其中较为突出的改变如:其一,检察机关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也是人大监督的延伸和具体化,不是国家的“最高监督”。这种定位,既避免了检察监督在监督体系中名分虽高却“名不副实”的问题,又因为与人大监督权合理的衔接,而找到了中国检察监督制度新的生长点;其二,中国检察监督,主要是司法监督,即对司法机关与司法活动进行的监督,包括刑事诉讼和执行监督、民事审判与行政诉讼监督等,也包括对部分与司法相关、相衔接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但不从事“一般监督”。所谓“一般监督”,是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的行为合法性进行普遍的监督,这是十分庞杂、繁重的任务。对此,新中国建国初期的检察制度,因学习苏联模式而予确认,但实践中难以实施,后来改为“备而不用”,直至取消。对此,当今检察界的主流观点仍确认检察监督的有限性,认为即使在目前司法改革“加强监督”的态势下,也必须注意不脱离、不超越法定职责和工作范围,否则会力不从心,甚至适得其反。其三,中国检察机关的领导关系,是实行上级领导与同级地方党委的“双重领导”,不实行“垂直领导”。中国检察机关的领导关系,曾经采用过不同模式,目前仍实行“双重领导”。而且由于检察机关的“人、财、物”主要由地方配置,因此,地方党委的领导作用更为重要。与上述两点不同的是,对“双重领导”体制的看法存在较大分歧。一般认为,“双重领导”更有利于加强党委的领导和实现为大局服务,有利于加强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与管理。而“垂直领导”体制,更有利于检察权行使的独立性,防止检察权的“地方化”,并以此实现执法的严格性和统一性。
法治,作为一种国家管理、社会治理的规则系统,必须适合于特定国家与社会的现实条件与实际需要,因此而是一种“地方性知识”。由此可见,法治建设简单地照搬国外的模式是没有出路的。而对于中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制度,仅仅是从列宁关于苏联检察制度的意见与苏联模式中寻找渊源与正当性显然也有问题。因为它不能有效地解决这种制度如何在中国这块土壤上生根的问题,不能有效地回应在今天的改革开放的历史条件下,在社会转型时期,国家与社会对检察制度建设的现实需求。因此,思考检察制度建设,应当重新考虑中国检察制度的理论根据包括正当性依据。这也是检察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23]
(三)中国检察制度建设面临新的机遇与挑战,检察理论研究面临新的课题
社会发展对检察制度建设与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如周永康所说,“我们必须深刻认识到,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的历史条件下,广大人民群众对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越来越强烈,社会各界对严格、公证、文明、清廉执法的要求越来越迫切,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保证宪法和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任务越来越艰巨。”[24]这种情况下,检察理论研究应当为新形势下的检察制度建设与检察工作提供更有力的理论支持。尤其应当关注的是,2008年末启动的国家新一轮的司法改革,确立了以“加强监督”为重心,并在制度与机制改革方面采取了一系列的举措,检察机关既需承担并完成在司法体制中如何加强监督的新任务,又需考虑在加强监督的总体要求之下,如何加强自身的监督,以保证公正、廉洁执法。
国家司法改革,为中国检察制度建设提供了新的,前所未有的契机。中国检察机关在新时期恢复重建以来,检察制度建设得到长足的发展,检察工作取得了巨大的成绩。检察制度不仅在较为成熟的法院制度与十分强大的警察制度之间开辟了自己的道路,获得了生存的空间,而且以三十余年的制度实践,证明了一个职能不同于公安、法院,同时对其发挥监督、制约作用的机构是必要的,是保障和实现法治的必要的制度安排。但另一方面,对于检察职能与制度建设的争论始终不绝于耳。首先,对检察基本制度,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制度,有从制度渊源质疑其源自苏联模式的正当性,有从实效性质疑这一制度“名不符实”,更有从法理上和实践中论证其“运动员”和“裁判员”的角色冲突等。其次,对各项具体的检察制度和检察职权也有相当的争论。如对检察机关批捕权,认为长期羁押审批权应当归属中立、独立的司法官员,而不应当由控诉机关持有;对民事审判、行政诉讼的监督,认为打破了民、行诉讼的自身构造与内在规律,因此“弊大于利”。即使对检察机关十分重视的职务犯罪侦查,也有人认为,应借鉴法制经验,独立设置专门的廉政机构,或者将其职能归入纪委,以强化职务犯罪侦查。[25]然而,中央下达的司法改革方案,在“加强监督”的总体要求之下,确认并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及具体职权。在统一部署下,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新的、与中央方案相配套的检察改革方案,提出了一系列的措施。包括加强立案与侦查行为的监督,加强未决犯羁押、监管监督,加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审判监督,加强死刑包括死缓复核监督,对减刑、假释、监外执行实施同步监督,加强民事、行政诉讼及民事执行的监督等。
应当承认,新一轮的司法改革方案,为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契机,也为排除监督工作中的阻力创造了条件。然而,我们也应当看到,在加强监督的司法改革背景下,检察制度建设与检察工作中遇到的矛盾仍然存在,而且在某些方面可能更为突出。我们应当研究在新形势下,如何认识和处理这些矛盾,以实现检察监督制度的合理设置与运行,实现检察工作在国家司法系统内平衡、协调,以及可持续的发展。例如,如何认识和处理在刑事司法体制内,加强检察监督与诉讼规律可能产生的矛盾,包括处理检察监督与控辩平等的关系问题,检察机关对法院,既是诉讼请求人,又是监督机关,从而可能形成一种“角色冲突”的问题。在对民事审判、行政诉讼加强监督的过程中,如何处理公权干预与私权自治、私权平等的矛盾,如何防止对已经十分薄弱的裁判既判力及裁判权威的损害等等。在侦查监督方面,如何处理有效的侦查监督与我国侦查权的自治与强大的矛盾,从而有效地实施立案与侦查行为监督,同时如何正确运用长期羁押审批权,避免只考虑打击犯罪,不考虑保障人权的需要。可见,加强监督为检察制度发展提供了新的机遇,同时也对检察理论研究提出了新的、重大的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