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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学研究的现状与前瞻

  

  应当看到,虽然对检察学的独立学科地位在学界尚有不同意见,但在学科高度分化又高度综合的现代知识体系迅速发展的背景下,检察学作为一门综合性学科存在应当说能够获得学界的基本认同。其理论发展的必要性应当说也较能获得共识。而且检察理论已经基本实现体系化,即虽然研究者对理论体系的构建有不同的看法,但是检察理论体系包括史的部分、比较研究部分、制度原理部分、制度实践部分等。而检察理论应当关注检察职权配置、研究检察职能、研究检察权的运行机制、研究基本的检察制度与各项具体的检察制度,包括检察业务制度、检察管理制度,研究检察实践与检察经验。这些研究内容以及基本的逻辑关系,应当说也已成为共识。而且对上述问题均已有相当的单项研究成果以及综合性、体系性的研究成果。因此,称检察理论体系基本形成似不为过。理论体系的形成,使得单项的研究能够获得定位,使学习者容易把握检察理论的基本内容,从而更为准确、全面地把握中国检察制度。也有利于制度改革的设计与操作者们能够高屋建瓴、成竹在胸地谋划与推动检察改革。而理论体系的形成,也是检察学学科建立和地位确认的必要条件。


  

  看到上述进步,使我们能够增强信心,但同样重要或许更为重要的是,理性地分析在检察理论研究方面存在的问题,以进一步推动中国检察理论研究的发展。主要从近年来的研究尤其是检察理论研究的现状看,检察理论研究尚存在视野不够开阔、方法较为简单、基础理论研究不够等问题。但从总的情况看,最突出、最需解决的是以下两个问题:


  

  其一,研究深度不够,能力有待加强。总的看,检察理论研究的大量文章来自检察机关。这些文章数量很大,但普遍质量不高。我们多年参加检察机关组织的不同层级的理论研讨会,这些研讨会收到的论文很多,有的会议收到文章几百份,汇编上、中、下,合计上千页,但是学术分量不重。大量的文章选题或论述角度重复、引用的资料较为陈旧而且十分有限,尤其是文章深度不够,对某一问题的研究往往浅尝辙止。缺乏深度的重要原因,是对制度的正反效应、对制度与工作实践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对操作中的复杂性缺乏必要的分析。满足于大而划之,缺乏细致深入的问题解析。由于缺乏深度,必然缺乏新意,不能使阅读者获得新的知识、感受和启迪。因此,文章虽多,但除了少量实证性研究资料外,有价值,可保留的材料很少,往往研讨会一完,会议文章就完成使命。


  

  理论研究缺乏深度,与理论人才的缺乏有关。作为司法实务部门,主要培养操作型人才,如职务犯罪侦查的办案能手、法庭上的优秀公诉人等,但也需要一批能够结合实际工作进行深入理论研究的人才。一方面,“理论是灰色的”,而实践之树长青,鲜活的司法实践,是产生理论研究的课题、素材、思想及研究动力的源泉;另一方面,理论能够有效的引导与调整实践活动,尤其是当今司法活动的精密化、规范化要求日益提高,司法实践者没有必要的理论素养就难以有效的解释与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尤其是其中一些复杂的问题。而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没有较为深入的学理研究和探讨,对一些新的实践问题也难以解答和应对。因此,理论研究深度不足,正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我们司法能力与水平的不足,这种不足将对司法实践产生消极的影响。为了提高中国检察机关的工作能力,需要培养一批实践型理论研究人才。在国外,我们能够看到像波斯纳、卡多佐这样的学者兼法官,中国目前的制度环境与实践条件,应当说很难产生这样卓越的“双栖型”法律/法学人,但是为了中国法治水平包括检察制度建设水平以及检察业务操作能力的提高,我们需要努力培养这样的人才。除了实践型理论人才外,中国检察机关也需要一些关注基本理论,思考检察制度宏观问题的理论家,这部分人才可能不多,而且可能主要集中于最高检察机关及省级检察机关。这些人才,是专职或主要从事检察理论研究的人才。他们的理论研究,能够为中国检察制度的建设奠定理论基础、指明发展方向,同时也能为检察改革与检察实务提供思想支持。检察机关已经有一批优秀的理论工作者,但是总的看,仍需要培养人才,尤其是需要产生为部门所公认,也为学界普遍认可的理论研究的“大家”。[14]


  

  其二,部门性较强,公允性不足。这是近年来检察理论研究存在的又一突出问题。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检察理论研究仍然存在着一定程度的部门化倾向,甚至还有较为严重的部门狭隘主义,以至于有些文章只要简要地看看主要观点,就能知道‘肯定是检察院的人写的。’一般来说,这种部门化倾向的基本立场是:凡是利于扩张部门权力、利于增加部门利益的,无论在逻辑上是否周密,体系上是否圆融,都极力主张之。凡是可能限制部门权力的、不利于部门利益的,无论是否有可取之处,则全力反驳之。”[15]部门主义表现在检察研究的各个方面。例如研究侦查监督,大体上是讲侦查监督的重要性以及如何加强立案监督、侦查行为监督的措施,而很少论及侦查监督自身的局限,例如如何处理同为控诉角色,立场的一致性对侦查监督的不利影响,包括对侦查取证中的违法行为常常从控诉的角度给予理解与宽容,对逮捕必要性常常只是从是否有利于控诉来考虑等;又如研究民事审判监督,相关部门的文章都是讲此种监督对于实现司法公正的意义,以及如何强化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中的作用,如何为检察机关有效地实施审判监督创造必要条件,包括克服法院方面对民行监督的抵制等,却很少考虑在一个当事人平等、法官居中裁判的民事诉讼构造中,如何防止另一种公权力介入,可能打破构造平衡,影响诉讼规律运行的问题。再如,谈论检察改革的文章,往往是对检察机关所推行的一些改革大力鼓吹之,而对其局限性和运行中的一些矛盾缺乏必要考虑。如人民监督员制度,对其目前的设置与运行,不能否定其加强检察机关自身监督的积极意义,但客观地分析,这种监督仍然存在非常态化、外部性不足、实效性有限以及易受检察机关操控等局限,因此论述时应当有分寸。但检察机关人员所写文章,往往是谈积极意义而不谈和少谈其局限性,同时也缺乏对其投入产出效率的实证分析。


  

  部门化倾向对检察理论研究是有害的。首先,它可能引致理论研究本身的歧误,即对理论和学理的评判不是依据真理性和合理性标准,而是以利益(部门利益)为标准,从而背离理论研究的真谛,使检察理论研究沦为部门利益之说,这对于检察理论研究的深化和水平提升十分不利,因为检察理论研究如果脱离了对真理的追求,如果不采用理性的思维方式,如果沦为急功近利的辩护而非批判之说,那么,中国检察理论研究就没有前途和生命力,这种危害性,应属不证自明;其次,它可能形成一种不良学风,即缺乏论理性而采用“咄咄逼人”的方式,甚至有些“党同伐异”的味道,以缺乏论证的批判,代替学理探讨。这种作风在当今不太宽松的学术环境中,可能进一步损害学术生态;再次,它使检察理论研究缺乏说服力和影响力,使检察理论研究成为“检察圈”内的“自说自话”,而使一些有见识的学者“敬而远之”。由于检察制度的存在与发展十分需要外部的支持,如果检察理论不能发挥影响力,最终将会妨碍检察制度的发展,也会损害检察制度的运行环境。再次,对检察机关自身而言,部门化倾向虽然可能一时性地捍卫部门自尊和荣誉,但不利于培养检察官平和、理性的思维方式,妨碍检察官科学地认识问题,揭示矛盾,并在制度改革与操作实践中寻求更为合理的解决问题的方案。因此理论研究的部门化倾向对检察建设与检察工作必然产生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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