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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学研究的现状与前瞻

  

  二、当前检察理论研究面临的形势


  

  研究形势,就是说明检察学研究的语境及要求。检察理论研究或称检察学研究,必须结合实际、关照现实,回应社会需求,因此必须充分理解与把握社会现实状况与社会发展需求,在中国社会发展、法治进步以及法学研究的大背景下,适当地设置检察研究的位置,设定检察研究的题目,探索检察研究的进路与方法,因此,对检察研究面临形势的考量,是发展和深化检察理论研究之必需。


  

  检察机构是国家维护法律和秩序的重要力量,检察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检察制度确是一种比较晚近产生,而且仍在发展的制度。检察机构的组织、职能及职能行使方式,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尤其是中国检察制度作为法律监督制度这种“特色”制度,其正当性需要进一步论证;同时,在目前司法改革强调“加强监督”的形势下,检察建设的发展方向与具体路径也需要理论支持。就如中国检察建设面临重要的机遇同时也面临挑战的情况相似,检察研究也面临发展契机和诸多挑战。


  

  (一)检察制度需要论证,有待发展完善


  

  有社会共同体有社会越轨就会有警察,因此国家的警察职能及其存在的合理性是不证自明的;有利益冲突有个案纠纷就会有仲裁者,因此法官的角色也是社会不可或缺的。然而,检察官却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司法多元化、民主化与专业化发展的产物。一般认为,检察官制度发源于14世纪的法国,现代意义的检察官制诞生于法国大革命,被称为“革命之子”,正式建立于1808年的《拿破仑治罪法典》。而在英国,直至本世纪八十年代下半期才建立了独立和统一的国家检察机构。在此之前,虽然存在一个功能狭窄机构甚小的公诉处,但在司法实际运作过程中,人们仍然认为“警察局与法院之间并未插入任何独立的机构,只是有些犯罪案件需要在诉讼程序开始前获得一位非警方官员的批准(例如总检察长或检察官)”。长期以来,大部分案件是由警察局的起诉部门直接向法院起诉。而在“私人起诉主义”的观念下,这种起诉也只是被认为一名穿制服的公民将案件诉诸法庭。由于这种状况,检察制度具有一种与生俱来的矛盾和“尴尬性”,体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检察制度是在警察制度与法院制度之间寻求自己的位置,即在司法体系的“夹缝”中开辟自己的道路,其定位是一个普遍性难题。因此,有一个问题被不少国家的检察官不断地提出:“我是谁了我的位置在哪里?”[16]台湾学者林钰雄先生曾称,自欧洲大陆创设检察制度以来,检察官处于法官与警察两大山谷的“谷间带”,在两大旗帜鲜明集团的夹杀之下,摸索自我的定位。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上虽然自始有监督法官裁判、控制警察侦查的功能,但此种与检察制度相生伴随的谷间位置,让检察官与非检察官如入五里雾中。一方面,检察官不欲沦为次等的“侏儒法官”;另一方面,检察官也不愿成为高级的“司法警察”。学说上有谓检察官乃奇怪的“半人半马兽”,有谓检察官乃来路不明的“特洛依木马”,借以形容其特异而尴尬的位置。其实,如何厘清检察官定位,使其摆脱“副标题”命运,向来是各国检察官制的难题。[17]


  

  其二,检察制度在历史发展进程中,出现一种评价性“悖论”。检察制度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制度环境的影响。一是产生于对法院和警察双重制约的需要;一是对法制与人权的重视。检察官及其制度在法国曾有“革命之子”的美誉。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官产生于监督警方侦查防止行政滥权,以及监督法院裁判避免司法专横的需要,它是司法分权和制约体制的产物,是司法民主化发展的结果。法学家梅里曼在评价大陆法系刑事司法制度的近现代发展时称,“努力将公正客观地进行活动的检察官发展成为诉讼活动的核心”,是欧洲近一个半世纪以来刑事诉讼程序向更为正义和人道的方向发展的两个主要成果之一。[18]但在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毕竟担负以国家权力检控(调查、指控)犯罪的职能,检察权的强大,在一定意义上表示司法程序中国家权力的强大,这就可能与该程序中的公民权利形成一种此消彼长的反比关系。因此,过分强大的检察权力意味着刑事司法具有某种专制性特色。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比较法学家埃尔曼说:“社会越是趋向专制,检察机构的地位便会越高,他们的对手所受到的限制便会越多。”[19]因而,如何设置检察制度,使其功能合理发挥并适应国家的民主化进程,也是检察制度建设必须解决的问题。


  

  司法的精密化、合理化以及民主化趋势,使检察制度改革成为司法改革的一项普遍性课题。其中,检察职能的确定,检察权的定位(归属于司法权还是行政权),检察权与政治权力的关系,检察与警察、检察与法院的关系,检控权与公民权利的平衡,检察权行使的法定原则与便宜原则等等问题,是检察改革实务与检察理论研究中具有普遍意义的热点问题。


  

  (二)中国检察制度建设与改革需要认真研究


  

  中国检察制度除了检察制度的一般内容和特征外,还具有自身的特质和特点。因此与其他国家检察制度有重要区别。这是由于中国检察制度产生和发展具有独特的制度背景、社会条件与历史原因。


  

  所谓制度背景,主要是指检察机关的定位和功能是在一个特定的政治体制,即“社会主义的政治体制”中实现的,这个体制的关键,是中国共产党对各项事业的领导,即执政党“统揽全局,协调各方”。这种“统揽型”体制,其构造特点是集中性,而不是分权与制衡。由此,司法机构,包括检察机关,在司法工作中,必须服从党的领导,必须服务于党所设定的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同时,检察官员应当具有“党性”,应当“增强党性”。不能否认,任何国家的检察机构,作为国家体制的一部分,作为一种国家政策实现工具,都具有一定的政治性。但是,在其他推行法治的国家,这种政治性受到法治原则和检察独立原则的限制。因此,检察机关排除政治和行政干扰,对执政党或政府的领导人物发动侦查和追诉,为常见的情况。同时,检察政策的设定与实施,也有相当程度的自主性。而在当前我国的政治体制下,检察机关既要服从中心、服务大局,坚持执政党的领导,又要坚持法治原则,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面临完全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制度背景与执法条件,如何建设与履行职能,在已有的法治和检察理论中找不到现成答案。因此,需要中国的检察制度研究者进行认真的探索。


  

  所谓社会条件,是指目前中国检察事业的发展,受制于转型时期的社会状况及转型时期的法制建设的情况与特点。改革开放的推进,使我国社会面临全面的社会转型。这种转型可以概括为四个方面: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由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一元社会向多元社会的转型;由封闭社会向开放社会的转型;由政治权力无所不能、无所不为的全能政治逐步向依法执政和依法行政的转型。虽然这些转型在有些方面还步履艰难,但由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以及对外开放的推进,社会的变革应当说已经不可逆转。社会的转型,产生了对法治即依法治国的社会需求。因为只有实现法治,才能保障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及经济的可持续的发展,只有依靠法治,才能有效地解决转型期的各种社会矛盾与纠纷,保障社会的长治久安。而实施法律、维护法制的国家专门机关,在依法治国的过程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但在另一方面,社会处于转型期,有效实现法治的条件并不具备,社会治理方式还没有实现根本的转型,因此,我们维护法治的工作还会受到许多条件的制约,遇到许多障碍,我们还不可避免地将以所谓“相对合理主义”的方式履行我们的职能,推进我们的法治。那么,在转型时期,如何实现一种“相对合理”的检察制度建设以及推进检察工作,也是需要研究的问题。[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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