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分析,只能说为审查机关对于公民平等就业权的限制提出了一个可供参考的思考与审查的基本模式。但是仍然不无遗憾地说,这样的分析并不是一个可绝对套用的“万能公式”,并不是任何一个案件只要“对号入座”就可以了。事实上,违宪审查是包含着极大的主观价值判断的机制,其完全有赖于审查者在每一个案件决策中的考量与平衡。正如美国著名宪法学家考克斯(Cox)所言,在这个平等的天平上:“一端是受挑战的制定法施加在一些人身上的伤害而导致的不公正程度,另一端则是审查者严重的这一制定法在促进公共利益上的价值。……只要法官个人持有的法院功能之性质的理念存在巨大差异,判决路线注定将摇摆不定。”[28]
【作者简介】
徐钢,同济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 See Robert Alexy,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Translated by Julian River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265.
张千帆:《平等是一门科学——就业歧视法律控制的比较研究》,载《北方法学》2007年第4期。
平等权本身往往欠缺实质的内容,常依附于其它权利之上,其一旦与某种权利相结合,即成为该种权利的内涵,平等就业权即是这样一种复合性权利,包括平等权与职业选择自由。但我国宪法并没有与职业选择自由相类似的概念与规定。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宪法中的劳动权在消极面向上包含了“职业选择自由”。(具体分析可见徐钢、方立新:《论劳动权在我国宪法上的定位》,载《浙江大学学报》2007年第4期。)事实上,平等权与职业选择自由在规范结构上紧密关联。从表面形式上看,除非某一职业或职位对所有人都禁止,否则只要立法者对某一部分公民的选择做出限制,事实上立法者就做出了一种分类,从而涉及到被限制的那部分公民的平等就业权问题。所以,正是这种复合结构,在对法律或规定进行合宪性审查时,往往会涉及审查方式与审查标准的重合性。
吴庚著:《
宪法的解释与适用》,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175页。
许宗力:《基本权的保障与限制》,载《月旦法学教室》2003年第11期。
参见李惠宗:《德国基本法所保障之职业自由》,载《德国联邦
宪法法院裁判选辑(七)》,(台湾)“司法院”印行1997年版,第29页。
BVerfGE 34, 71-81(1972),BVerfGE 75, 166-183(1987),载《德国联邦
宪法法院裁判选辑(七)》,(台湾)“司法院”印行1997年版,第216-230页,第271-291页。
李惠宗:《
宪法工作权保障之系谱》,载刘孔中、李建良主编:《
宪法解释之理论与实务》(第一辑),“中研院”社科所1998年版,第375-376页;李惠宗:《
宪法工作权保障系谱之再探》,载《宪政时代》2003年第1期。
参见台湾“司法院”释字第584号。
蒋红珍:《把握好限制公民平等就业权的合理的度——从〈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5条招致质疑说开去》,载《法学》2006年第9期。
许宗力:《基本权的保障与限制》,载《月旦法学教室》2003年第11期。
如对“
宪法平等权第一案”、“中国乙肝歧视第一案”的学理分析,可参见韩大元主编:《中国
宪法事例研究(一)》,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4-39、52-69页。
参见何永红:《基本权利限制的合宪性审查》,浙江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
平等就业权中的职业选择自由可以通过对劳动权条款的
宪法解释予以发展。
J. E. Novak & R. D. Rotunda, Constitutional Law, 4th Ed., p.349 转引张千帆著:《西方宪政体系(上册·美国宪法)》(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版,第427页。
法治斌、董保城著:《
宪法新论》,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183页。
黄昭元:《
宪法权利限制的司法审查基准:美国类型化多元基准模式的比较分析》,载《台湾大学法学论丛》2004年第3期。
See Sabine Michalowsk, Lorna Woods, German Constitutional Law, Ashgate Publishing Ltd (1999), pp.161-166,166-168.
参见李惠宗:《德国基本法所保障之职业自由》,载《德国联邦
宪法法院裁判选辑(七)》,(台湾)“司法院”印行1997年版,第1-31页。
美国学者Kelso用清单式的研究方法将美国的三重审查标准又具体细分为六种。See R. Randall Kelso, Filling Gaps in the Supreme Court’s Approach to Constitutional Review of Legislation: Standards, Ends, and Burdens Reconsidered, 33 S. Tex. L. Rev. 493-599 (1992).
关于对德国“可支持性审查”与“明显性审查”之间界限模糊不清的批评,可参见何永红:《基本权利限制的合宪性审查》,浙江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8-19页。
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著:《美国宪法概论》,刘瑞祥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44页。
See Sabine Michalowsk, Lorna Woods, German Constitutional Law, Ashgate Publishing Ltd (1999), pp.166-167.
See Robert Alexy,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Translated by Julian River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279.
指两者间必须要有联系相关性。参见陈慈阳著:《宪法学》,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488页。
指法规范上受到不同处理的人或社会生活事实共同具有一个他人或其他生活事实所未具有的特征。参见许宗力:《从“大法官”解释看平等原则与违宪审查》,载《
宪法解释之理论与实务》(第二辑),中山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所2000年版,第121页。
参见徐钢:《论平等就业权在立法归类中的合理差别》,载《浙江学刊》2009年第2期。
阿奇博尔德·考克斯著:《法院与
宪法》,田雷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