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从审查的强度来看,下文的分析将指出,平等权与职业选择自由的审查标准也往往不同。在形式上,德国宪法法院在对待自由权和平等权都采取了不同的审查标准。美国法院及学说则主要采取类型化的多元标准进行司法审查,可同时适用于自由权与平等权,而且在平等权的审查中更为明显。可见,自由权与平等权的限制在各国司法审查中均存在着多种不同的审查标准,审查标准的强弱决定着法律是否合宪的结果。因此,在平等就业权这样的复合权利里,如果仅以某一项权利的审查为重心,那么极有可能因该项权利所适用的审查标准的宽松而使争议法律轻松过关。而平行的双重审查则是两项权利分别适用各自的审查标准进行审查,最终结合起来做出综合判断,更能保障人权的落实。
第四,那么,是否可以完全采纳德国模式呢?笔者并不这么认为,平行审查的基本方式可以借鉴德国法,但每一次审查所采用的审查标准却不能照搬德国的做法,反而可以学习美国类型化的多元标准模式。按照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部分学者的观点,在审查职业选择自由和平等权的限制时,每一次审查均须适用比例原则。笔者以为这并不妥当,原因主要基于两点:一是比例原则的审查本身确实存在着许多不确定因素,而且往往容易成为价值中立的形式上的空洞公式,正因为此,德国法的比例原则审查模式发展出了新的类似于美国法的类型化三层次密度理论,而且平等原则的审查也发展出了“新公式”。二是比例原则本身往往是一种比较严格的审查模式,其要求所有对自由权的限制手段都达到适当性、必要性以及合比例性,倘若将这个单一密度适用于所有立法领域,将会极大地缩限立法者的裁量空间。事实上,在公民职业选择和就业等经济性事务领域,立法者在归类时往往需要较大的裁量权来管理社会。相对而言,类型化的多元审查标准因为是与具体的权利内涵相结合而发展出来的,因此其本身针对不同的权利类型就有不同的审查标准,不至于作一刀切的审查。
综上所述,我的基本主张是采取平行审查,同时对每一种权利的审查中均采用类型化多元审查标准。当然,两者审查的先后顺序问题,笔者建议首先可以按照类型化的平等权审查标准进行审查,其次再根据类型化的职业选择自由的审查标准进行审查,因为这涉及到两者审查标准所采用的不同密度问题。当然,这种分别进行的平行审查是平等就业权限制的最基本审查模式,在每个具体个案中,两者之间往往会因为审查标准的不同而存在强弱或轻重之分。
二、审查标准的初步确定
在确定了基本的审查方式之后,下一个问题是如何确定平等就业权的类型化的多元审查标准。德国法与美国法在审查标准上存在某种趋同现象,两者的共通性为我们思考问题提供了启示。在此,我将先对德国和美国分别对这两类权利的审查标准的发展演变过程作一简单说明,以便进一步展开讨论。
在美国,自由权与平等权的审查标准的发展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自1938年Carolene案判决中首席大法官斯通(Stone)在著名的“第四注脚”为双重标准理论奠基之后,经过后来法院及学说的不断发展,尤其在沃伦法院和伯格法院的推动下,逐渐形成了目前美国法上所见到的类型化、多元化的审查标准,即所谓三重审查标准:“合理性审查标准”(Rationality Review Test)、“中度审查标准”(Intermediate Scrutiny Test)与“严格审查标准”(Strict Scrutiny Test)。从美国判例史来看,三重审查标准适用于包括自由权或平等权在内的所有基本权利限制案件,而且在侵犯平等权的审查中更为明显,因为其中的“中度审查标准”就是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性别平等案件时发展出来的。
相比较而言,德国在自由权和平等权的审查标准上的发展则各有特色。自1958年“药房案”后,比例原则即成为德国审查自由权限制的最主要的审查标准。其后,法院在具体适用中以比例原则为基准进行宽严不同的调控,并在1979年著名的“劳工企业参决案”正式归纳整理出了三层审查密度理论:即“明显性审查”、“可支持性审查”与“强力的审查”等三种宽严有别的审查标准。就平等权案件的审查而言,德国区分为“一般平等原则”领域及“特别平等原则”领域而采取不同的审查密度。对于前者,德国过去曾安于极为宽松的“恣意禁止”公式,即在实在找不到一个可以说得通的合理化理由时,差别对待才能被认定构成恣意。但是在1980年的“阻止民事诉讼决定”(Preclusion in Civil Proceedings Decision)案中,联邦宪法法院采用了所谓“新公式”,审查密度有所加强,即不再自我谦抑式地只审查差别对待“是否有合理的背景”,而开始审查国家的差别待遇“是否能足以正当化”。对后者“特别平等原则”而言,法院则作较严格的审查,即除非立法者有充足的理由,否则极有可能被视为违宪。[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