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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诉讼功能模式及其理论价值

  

  四是行政诉讼审理对象决定了我国行政诉讼应当定位为客观法秩序维护功能模式。行政诉讼审理对象是行政审判的重心,也是行政审判程序过程中法庭审判的中心,行政审判程序只有紧紧围绕审理对象才能保证案件审理的客观性、公正性。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行政案件的审理对象恒定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原告提出的行政诉请。这一点与民事诉讼是有明显的区别的。在民事诉讼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民事诉讼的审理对象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根据依诉择判原则就可以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确立了平等民事主体各自的法律状态。但在行政诉讼中,审理的对象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原告提出的行政诉请,而被告行政行为的法律状态并没有完全确立。如果行政主体有自力强制执行权的话,那么行政主体可以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如果没有自力执行权的话,还得申请法院执行,法院重新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必然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行政案件的审理对象,我们可以从行政诉讼的性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以及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满足三个方面去理解:从行政诉讼的性质看,行政诉讼的性质决定了行政案件的审理对象恒定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诉讼的本质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通过司法程序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违法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予以变更,从而维持客观的行政法律秩序;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在行政诉讼之前,行政主体与原告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主体首次行使判断权,首次判断权的结论是具体行政行为,而启动诉讼程序后,形成的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三方——原告、被告和法院。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形成,是基于原告诉权的行使,是司法权对行政首次判断权的司法审查,其重心就在于审查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从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满足看,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是原告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满足的决定因素,同时也是解决行政争议的焦点。因此,行政案件审理的对象必然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31]行政案件审理对象的特殊性导致,“在行政诉讼审判过程中,不论行政诉请的形态,整个行政诉讼都是围绕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的,司法权根据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以及特定情况,评判行政行为的效力,从而直接或间接对行政诉请做出肯定或者否定的判决”。[32]因此,从审理对象决定判决对象的角度,行政诉讼审理对象决定了行政判决的对象必然包含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就是说,行政诉讼审理对象决定了维护行政客观法秩序是行政诉讼的主要功能,同时把回应诉讼请求与回应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机结合起来。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原告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满足的决定性因素。从此意义上说,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理是主观公权利能否得到保护的决定性因素,因而行政客观法秩序维护在这一对立统一关系中必然处于矛盾的主要方面。总之,从行政诉讼审理对象区别民事诉讼审理对象的特殊性,也决定了我国行政诉讼应当定位为客观法秩序维护功能模式。


  

  四、我国行政诉讼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之理论价值


  

  我国行政诉讼功能定位为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的理论意义在于,为我们认识行政构造提供了基本分析工具,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提供了理论空间。同时,充分认识我国行政诉讼功能的客观法秩序模式,有助于提高行政审判的实效性。


  

  第一,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前面论述到,在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比主观公权利保障模式要宽,其最大化的结果就是要求对行政决定是否遵守所有与行政决定相关的法规范进行完全的司法审查,倾向于司法权审查范围的扩张。司法审查范围的扩张,不仅表现在司法审查原则的扩张,也表现在审查客体上的扩张。例如行政组织内部的行政行为也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然而,出于多种原因和多重因素的考虑,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立法上做了大量限制,司法实践上法院也存在不愿、不敢立案的现象,不利于行政争议的解决,无形当中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既然我国诉讼定位为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那么,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一旦出现行政纠纷,社会应当尽可能地提供司法救济途径。因此,有必要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淡化行政事实行为、准司法行政行为等限制受案范围的概念,明确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标准,而不是目前立法上以“行政职权行为”为标准,有条件地将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以及事实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同时,正确处理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关系,减少行政终局裁决行为的范围,尽可能让其接受司法审查,以保障公民权利,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


  

  第二,放松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限制。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行政相对人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下,原告资格问题相对宽松,行政诉讼程序的启动,不以原告个人主观公权利可能受侵害为前提要件,并容许更多的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的方式,甚至可以容许由检察机关主动发动司法审查。从世界范围看,各国行政诉讼制度对原告资格的规定都经历了一个从限制到逐渐放宽的过程,原告资格标准基本上走了一段从“法定权利”到“法律上权利”再到“利害关系人权利”直至“公共利益”标准的历程。1989年我国颁布的《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做了严格的限制。这是与当时历史背景相吻合的。但是,随着社会发展,人民法院审判能力以及公民权利意识不断提高,这种限制束缚了行政诉讼的发展。尽管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原告的资格做了扩张性解释,把原告资格拓宽到利害关系人诉讼标准,但与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相匹配的宽松的原告资格尚有差距,仍然有进一步放宽原告资格的必要。例如:近年来,公益诉讼中由于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而被驳回起诉的现象就值得我们反思。事实上,尽管这些案件的原告败诉了,但对社会的变革仍然具有积极作用。公益诉讼往往具有保障人权、保护公共利益、扩大公众参与和推动社会变革的意义。因此,我们认为,既然我国行政诉讼定位于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很有必要放松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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