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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诉讼功能模式及其理论价值

  

  尽管学者们对行政诉讼功能有不同的理解,但行政诉讼功能具有保护权利以及实现行政客观法律秩序两个要素是基本认同的。由于世界各国的政治状况、历史阶段、文化底蕴、宗教伦理、地缘环境等因素的不同,各国设计的行政诉讼功能模式,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国家亦有所不同。因此,行政诉讼之功能,从世界范围内行政诉讼发展的历史及理念看,依功能取向的不同,存在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及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两种不同的理想类型。


  

  (一)两种不同理想类型模式的内涵


  

  1.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


  

  所谓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就是指国家设立行政诉讼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保障人民的公权利,而客观法秩序的维护只是在保障人民的公权利的范围内附带功能的理想模式类型。在此模式下,行政诉讼的主要功能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来自国家的行政侵害时,国家有义务提供帮助。其理论基础是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其逻辑假设就是个人权利优先,把社会看做是个人为了实现本质上属于个人的目的而建构起来的工具。在个人权利优先及注重司法与行政分立的理念下,司法审查的目的被定位为救济权利的法,而不是监督行政的法。


  

  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为德国目前的通说。但这种模式在德国普遍被接受是二战结束后。二战后,基于对纳粹主义的深刻反思,德国逐步摆脱传统立法绝对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的束缚,开始从自然法的理念中寻求宪政改革。德国法哲学经历了一场自然法的复兴,知识阶层展开了对自然法精神的深刻思考,权利作为一种普世的、更高的价值准则的观念,被战后参加制宪会议的代表们普遍接受了。因而人性尊严的维护成为德国战后宪法最高的价值。此后,人民权利保障为行政法院核心功能之基调遂自此成立。因而,战后德国基本法所确立的法治国家原则认为,在国家采取干涉公民权利的措施时保证提供法院司法保护是公民的项基本权利,对个人提供法律保护是德国行政诉讼的最重要任务,为公民提供无漏洞、有效的司法保护是德国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基于宪法的理解,德国学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对于任何一个其权利受到公权力侵害的人而言,法律途径都是敞开的。其基本依据就是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项规定:“任何人之权利若受公权力之侵害者,得向法院请求救济。若未设有特别的管辖法院时,得向普通法院请求救济。”此一规定促成了攸关德国二战后行政诉讼的功能定位,即德国行政法院的核心功能在于提供人民权利有实效性的保障,而客观法秩序之维护原则上只是在上述功能范围内附带的结果而已。


  

  除了大陆法系的德国,英美法系的司法审查制度总体上也是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从英美国家的传统行政法模式来看,“很多美国学者认为行政法的目的是约束行政机关的权力,保障私人的权利”[6],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行政法被作为“控权法”而产生并发展。控权法理论认为,行政法的基本内容是控制和限制政府权力。施瓦茨认为,行政法就是用以解决行政机关应有什么权力,其权力的限度是什么和如何限制其权力的问题。[7]然而,“控权论”在英美司法审查中并不表现为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而恰恰是主观公权利保障模式。这主要是因为,英美法系没有公、私法的划分,司法审查的职能由普通法院承担,整个司法审查程序的构造主要围绕权利的救济展开,诉讼模式更多呈现出当事人主义特点。


  

  尽管上述国家的行政诉讼属于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但并不排斥行政诉讼的维护客观法秩序功能。而且二战前,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也并不是学者们普遍接受的模式,在德国行政诉讼形成的历史过程中,两套审查模式均各有其支持者,也都曾获得“一定程度”(即使不纯正)的实践机会。[8]在德国,有效的法律保护原则是德国构建整个行政诉讼领域的基础。有效的法律保护要求对于受到指责的行政决定具有足够的监督审查权,并针对公民的不同诉讼请求,采用与行政行为形式相适应的诉讼方式。而且要实现有效的法律保护必须使用不同的诉讼形式,通过这些形式,公民权利才能得到有效保护。因此,德国的行政诉讼基于公民有效的司法保护目的,事实上具有监督行政权的重要功能。如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项规定,并不禁止立法者透过法律扩充行政法院维护客观法秩序功能。因而,纳入以维护客观法秩序为目的设计出来的诉讼形态,例如团体诉讼、规范审查程序等,也就成为德国行政诉讼发展的特色。此外,从德国行政诉讼发展的过程看,在纯正的个人权利保障模式及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之间,仍有不少中间型态发展的空间。例如德国法上之机关诉讼,是维护机关或机关成员在组织法上享有的权限,就理念上属以客观法秩序维护为目的,不过,原告必须具有诉讼权能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亦透过“法律续造”,承认在一定条件下,机关及其成员享有维护其组织法上之权限或地位之“权利”。由于这种权利与个人领域的“公权利”本质不同,故学者将“机关诉讼”归类为“广义的权利保障”。[9]同样,在英美法系国家,行政诉讼也具有客观法秩序模式发展的倾向。20世纪中后期以来,随着积极行政扩张,英美国家以消极防止公民权利不受行政侵害的观念也有重大转变,司法审查的主要功能从侧重保护私人权利,开始转向促进行政良好运作以及为公民和社会谋求更大的福祉。


  

  2.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


  

  所谓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是指国家确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是维持行政客观的公法秩序并确保公法实施的有效性,其功能取向在于协助行政创造或重建行政行为的客观合法性。正如前面所言,行政诉讼功能模式是一个国家对行政诉讼价值选择的结果,特定历史时期行政诉讼的价值直接决定并体现于行政诉讼功能中,因而,一个国家的行政诉讼呈现维护客观公法秩序模式是由于这个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突出监督行政功能的价值选择。


  

  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的理论基础是法国社会连带主义法学观点。该学派认为,社会冲突主体实施诉讼行为,并非为了主体实现其实体性权利,即使主体不享有实体权利也不影响其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对此,法国社会连带主义法学派创立者狄骥认为,“在进行依法申诉的可能性上不可能看到有一种主观的权利。依法申诉经常是由一个公职人员,或一个作为公职人员来行事的个人来使用的,因为依法申诉不是别的东西,只是动用集体的强制手段。公职人员所作的不是别的事情,只是使自己符合法律,而这种法律又命令他在某种情况下行动起来。因此,我们看不出在行使一种权利;他不过在实施所规定于他的命令规则而已。”[10]在狄骥看来,“任何利害关系人,哪怕只是同这种行为之间有一种道德的、间接的关系,都可以向行政法院提出起诉。这种诉讼的目的也不再是保护公民的主观权利。”[11]通过解读狄骥上述论点,我们不难看出,公民依据法律的规定起诉,即使获得某种实体权益也不过是公法秩序的副产品,体现公共服务的法律并非靠公民的利益来维护,公民通过司法程序获得保护并不涉及公民的主观权利,甚至不涉及他们的利益。[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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