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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诉讼功能模式及其理论价值

  

  (1)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相对宽松。在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比主观公权利保障模式要宽松,但为了避免此模式因诉讼泛滥致司法审查过度负荷,往往通过列举主义对诉讼受案范围加以限制。由于行政诉讼的功能在于保障行政行为的客观合法性,最大化的结果就是要求对行政决定是否遵守所有与行政决定相关的法规范进行完全的司法审查。因此,不仅没有区分主观公权利及客观法规范的必要,甚至连外部与内部行为的区分也丧失存在的基础。行政诉讼程序的设计自然倾向于司法权审查范围的扩张。司法审查范围的扩张,不仅表现在司法审查原则的扩张,也表现在审查客体上的扩张。例如行政组织内部的行政行为也可以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


  

  (2)原告提起诉讼的资格限制松懈。行政诉讼程序的启动,不以原告主观公权利受到侵害为前提要件,赋予个人请求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的地位,从某种意义上说,其目的是借助个人启动诉讼程序以实现行政诉讼制度维护客观法秩序的功能,原告只是扮演参与行政监督者的角色。由于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属于客观诉讼理念,所以,它可以容许更多的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的方式。例如公益诉讼、团体诉讼、机关诉讼、公民诉讼等诉讼类型在原告资格问题上相对宽松。原告资格最大化的理想状况就是,可以容许由检察机关主动发动司法审查。


  

  (3)行政诉讼模式上的职权主义。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与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不同的是,行政诉讼程序推进问题上,除了诉讼启动由原告掌控外,法院比当事人享有更多的掌控权。为了有效维护客观法秩序,行政诉讼程序上倾向于尽可能限制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处分权能,行政诉讼程序构造倾向于采职权主义。


  

  (4)司法审查可以与行政过程同步。主观公权利模式下,司法介入行政行为的审查需要遵循成熟原则。但在客观法秩序模式下,由于行政诉讼是确保行政决定合法、正确的监督机制,因此,司法介入的时机有必要与行政过程相衔接,甚至司法审查与行政同步伴随,未必一定需要遵循成熟原则,比事后回应式的司法审查更能发挥维护行政客观法秩序的功能。


  

  (5)行政诉判关系未必绝对一致。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下的行政诉判关系具有与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不同的特点。一方面,尽管原告诉讼请求对法院审判权的范围起到限制作用,但法院也并不完全受诉讼请求措词的限制。如德国1960年的《行政法院法》第88条规定“法院不得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但法院也不受诉讼请求措词的拘束。”另一方面,行政诉讼判决有超越争讼当事人间的一般性效力,这是因为行政诉讼很大程度上是客观诉讼——对事不对人的诉讼类型。甚至,维护客观法秩序模式下,基于维护客观法秩序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判决有超越诉讼请求的可能。如法国行政诉讼制度中解释及审查行政决定的意义和合法性之诉中,法院有权撤销某个行政行为,也有权确认某个行政行为合法。


  

  三、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我国行政诉讼功能模式之定位


  

  一个国家的行政诉讼功能模式的选择是行政诉讼法学的基础性问题,关系到一个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建构,因此,选择合理的行政诉讼功能模式是一个非常有价值的研究课题。就行政诉讼法学理论而言,我国行政诉讼究竟是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还是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抑或二者的结合是存在争论的,往往忽视了行政诉讼的维护客观法秩序特征。[17]笔者认为,行政诉讼应当兼顾个人权利的救济与维护客观法秩序的关系,亦即我国行政诉讼功能模式应当是混合模式,即兼顾主观公权利保护和客观法秩序维护功能模式,但是,二者在其中的地位是不一样的,行政诉讼模式总体上是客观法秩序维护功能模式,同时兼顾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的特点,具有宪法学以及行政诉讼法学的理论基础。[18]


  

  (一)客观法秩序维护功能模式的宪法学基础


  

  从宪法学的角度,我国行政诉讼总体上呈现客观法秩序维护功能模式,可以从行政诉权的宪法依据以及国家权力(利)关系两个角度进行诠释。


  

  从我国行政诉权的宪法依据看,行政诉讼应当定位为客观法秩序维护功能模式。行政诉权是原告按照法律预设程序,请求法院对有关行政纠纷作出公正裁判的程序权利。行政诉权包含了原告对行政纠纷的起诉权、获得法院裁判权以及得到公正裁判三个方面权利。行政诉权的依据来自于作为国家根本大法,是宪法赋予公民享有的请求司法监督行政权力的权利,是实现宪法保障公民享有其他权利的基本权。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了公民的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和检举权,其中与行政诉讼最为直接相关的权利是申诉权,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提供了宪法依据。[19]从我国《宪法》第41条赋予公民诉权的角度看,行政诉讼确应是一种维护客观法秩序模式。这主要是因为,《宪法》第41条的内容是以行政权和行政行为为核心的,规定公民的申诉权、控告权和检举权是为了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以达到维护客观的法律秩序、纠正违法行政行为之目的,因此,行政诉讼主要宗旨是以审查行政权和行政行为的适法性为其基本要义,赋予公民的申诉权、控告权和检举权的初衷是以公民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以实现客观的法律秩序、纠正违法行政行为为目的。当然也并不排除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实现权利救济,解决行政争议的立法宗旨。因此,从行政诉权的宪法依据看,我国行政诉讼是一种客观法秩序兼顾主观公权利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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