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行政诉讼性质的特殊性决定了我国行政诉讼应当定位为客观法秩序维护功能模式。虽然,就我国行政诉讼而言,理论上对行政诉讼性质的定位有:解决纠纷说(一元说)、解决纠纷和权利救济说(二元说)及解决纠纷、权利救济和监督行政说(三元说)。我们比较赞同行政诉讼具有解决纠纷、权利救济和监督行政三个方面的功能性质。与行政诉讼理论不同的是,民事诉讼理论中没有民事诉讼性质的提法,但从性质决定立法目的的角度看,与其最接近的概念是民事诉讼的目的理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对民事诉讼目的的定位主要有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利益保障说、解决纠纷和民事权益保护双重目的说以及上述多元综合说。[23]在笔者看来,“民事诉讼的目的总体不外乎解决纠纷和权利保障两个目的。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性质上的根本区别就是,行政诉讼除了具有解决纠纷和权利救济之基本属性外,还具有监督行政之根本属性。正因为如此,行政诉讼的制度设计与民事诉讼有本质的区别:如行政诉讼法在立法目的、举证责任、诉讼类型、审判对象、受案范围、诉讼模式、判决种类等方面与民事诉讼比较起来也都表现出鲜明的特色。最主要的是民事诉讼一般来说都是主观之诉,而行政诉讼基于监督行政的考量,不仅是主观之诉,保障原告的合法权利,更多的情形是客观诉讼,发挥着维护客观法律秩序的功能。而且从世界范围看,行政诉讼有客观化的趋势”。[24]因此,认识行政诉讼性质仅停留在解决争议和权利救济是远远不够的,正如孔繁华博士认为,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只是对行政诉讼性质认识的第一步,“只停留在这一层面上并没有全面的认清行政诉讼,也不能说明为什么行政诉讼要从民事诉讼中分离出来。监督行政与救济权利的需要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分野的重要原因,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功能的差别是两大诉讼分野的原因之一”。[25]从此意义说,审查行政行为的适法性以及权利救济的需要是产生行政诉讼制度的基础。这一点不论在我国大陆还是台湾地区都是如此,正如台湾学者所言,“行政诉讼制度与民事诉讼制度不同,于历史沿革上并非因‘纷争解决’此一前法律性格之要求而生(即民事裁判制度早于私法而存在,并非因有私法之存在而设置民事裁判制度),而系基于对行政之适法性控制与对贯彻人民权利保护之要求而生。”[26]也就是说,“就法院基于法律对围绕国民权利及利益的纷争进行裁判这一点而言,行政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并无二致。但是,行政诉讼的对象涉及行政行为的适当与否,因此具有与私人纠纷的民事事件相异的性质。”[27] 从上述我们完全可以推断出,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根本区别就是,行政诉讼的功能首先是维护行政客观法秩序,而后才是主观公权利的救济,而民事诉讼目的则主要是主观权利的保护,维护客观私法秩序则是次要的。这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性质的根本差异所决定的,也是我们准确认识行政诉讼构造的基础。这种差异性也决定了我国行政诉讼应当定位为客观法秩序维护功能模式。
二是行政诉讼立法目的层次性及其内在逻辑性决定了我国行政诉讼应当定位为客观法秩序维护功能模式。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确立的是“保护—维护—监督”结构的立法目的,即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但我国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是具有层次性的。监督行政是行政诉讼的首要立法目的,因为即使一个国家没有设立行政诉讼制度,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得以保护。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看,行政诉讼属于主观公权利救济的范畴。而从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角度看,行政诉讼主要是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又属于维护客观法秩序的范畴。因此,行政诉讼目的的层次性决定了行政客观法秩序维护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同时,“保护—维护—监督”三者之间关系的内在逻辑也决定了监督行政处于矛盾的主要方面。这是因为,所谓监督行政就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它是行政诉讼目的的逻辑起点,也是行政相对人权利能否得到保护的前提,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与行政诉讼所追求的维护行政客观法律秩序功能是不谋而合的。没有监督行政立法目的的实现就谈不上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这种行政诉讼目的的内在逻辑决定了行政诉讼首先是维护行政客观法秩序,从而也决定了维护行政客观法秩序矛盾对立统一体中的主要方面。至于维护行政之立法目的,尽管理论界对其提出了质疑,但由于行政诉讼毕竟承担了一定的政治功能,从司法的政治功能上说,维护行政是有其必要性的,也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权力关系的反映。其存在的价值只是司法权表明对行政客观法律的国家态度而已,更直接地说,是司法权对行政客观法律秩序的确认。因此,从行政诉讼立法目的层次性及其内在逻辑性看,我国行政诉讼应当定位为客观法秩序维护功能模式。
三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特殊构造决定了我国行政诉讼应当定位为客观法秩序维护功能模式。行政诉讼法律总体呈现“两面”关系,即人民法院与原告以及人民法院与行政主体之间的关系。[28]但这“两面”法律关系有主次之分,人民法院与行政主体之间的矛盾(即审辩矛盾)是主要的,审辩关系是居于绝对的主导地位,主宰着整个行政审判的进程。与此相对应的人民法院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即审诉关系)则居于从属地位,对行政审判的进展起着辅助性的作用。这是因为,一方面,“行政审判中的诉辩冲突,是其在行政活动中的冲突的延伸,这种延伸的必然结果就是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交给审判机关进行裁判。产生于行政活动中诉辩冲突,是行政审判的唯一启动器,但也仅仅是启动器而已,它一旦将行政审判程序启动,便从幕前退居幕后,并将矛盾转交给了审判者,从而使审辩矛盾成为行政审判中的主要矛盾”。[29]另一方面,“行政审判从本质上而言是权力对权力的审判,是强力对付强力的游戏。这就决定了审、辩双方的对抗和冲突成为行政审判的主要矛盾,它决定着整个行政审判的性质,并左右着行政审判的进展和结果。审判机关在受理原告起诉后,就以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逻辑前提,在这种逻辑前提支配下的法官,不应当像民事审判的法官那样做一个貌似公正的仲裁者,而应当以一个积极的主动的强权享有者和司法审查者的形象推动着行政审判的运作和进展”。[30]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和裁判者并不像民事诉讼那样,不是原告与裁判者之间毫不相干,裁判者完全处于中立地位,而是原告与裁判者之间是“协作统一”的关系,其目的就是监督行政,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行政诉讼这种不同于民事诉讼的诉讼法律关系特殊构造决定了行政诉讼主要是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