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充分认识我国行政诉讼模式倾向于职权主义。所谓行政诉讼模式是指构成行政诉讼程序的各要素相互结合与作用所表现出来的总体风格。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与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不同的是,除了诉讼启动由原告掌控外,行政诉讼程序的推进由法院与当事人共享,尽可能限制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处分权能,行政诉讼程序构造倾向于采职权主义。而且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行政诉讼模式总体呈现出职权主义模式的特征。如我国台湾地区就是如此,表现在事实职权探知性和程序进行职权性两个方面。行政诉讼采事实职权探知性是因为“行政诉讼所涉之事件,恒攸关公益及行政是否依法行政,因此,在事实之掌握方面,务求其符合(实质之真实),而非以当事人不争执即可”。[33]而程序进行采职权主义是因为“行政诉讼为求其经济性与营运之顺遂,除起诉操诸原告外,其他程序之进行,原则上由行政法院指挥与支配。”[34]我国行政诉讼之诉讼模式同样也呈现出职权主义模式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在程序的架构与运行上的职权主义。人民法院依职权指挥整个行政诉讼的运行。二是调取证据上的职权主义。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依据此规定法院可以主动调查和收集认为有助于发现案件真实的事实与证据。三是对原告撤诉做了限制。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原告申请撤诉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认可。然而,在行政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的职权主义模式认识不够,并没有体现出我国行政诉讼模式职权主义的特点,更多体现为援用民事诉讼的思路办案,如:不限制原告的处分权,甚至动员原告撤诉,导致撤诉结案率高,不利于行政诉讼功能的实现。因此,从监督行政、维护行政客观法秩序的角度,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认识我国行政诉讼模式倾向于职权主义的特点,这对于提高行政审判的实效性是有意义的。
第四,行政诉讼法修改应增加禁令判决形式。所谓禁令判决就是法院判令行政主体停止即将侵害或者正在持续侵害相对人权利的行政行为的判决形式。这种判决形式的优点在于克服了行政诉讼无法救济行政行为即将或者持续侵害相对人权利的情况。前面论证到,在客观诉讼模式下,在行政诉讼介入的时机上,与行政过程相衔接,甚至是与行政同步伴随,比事后回应式的司法审查更能发挥维护行政客观法秩序的功能。一般在事后回应型的主观公权利司法审查模式中,行政行为是否成熟是判断其是否具有可诉性的一个根本标准。因而,在美国的司法审查中,成熟性原则是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的一个标准,所谓“成熟性原则指行政行为必须发展到一定的阶段,即已经达到成熟的程度,才能允许进行司法审查”。[35]在日本行政诉讼中,行政行为的成熟性也被作为法院审查的前提,“形成有关行政过程的行政厅的行为,只要没有达到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最终决定的所谓终局阶段,便不承认其具有处分性”,[36]因而作为过程的行政厅行为也就没有可诉性。但成熟原则也有例外。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规定了禁令判决。如在美国法院就可以做出禁止令。在德国,如果行政相对人受到即将发生的,或正在持续中的行政行为的侵害,可提起停止作为之诉。但目前我国行政诉讼对于即将侵害相对人权利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事实上,有些行政行为如果得到实施,将对相对人的权利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因此,我国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为完善救济手段,出于保障人权之计,增设预防诉讼,并相应增加禁令判决是非常必要的,也是与我国行政诉讼的客观法秩序模式相适应的。
第五,准确定位行政诉判关系。由于维护客观法秩序模式下的行政诉判关系与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不同,具有法院并不完全受诉讼请求措词的限制以及判决有超越争讼当事人间的一般性效力的特点。甚至基于维护客观法秩序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判决有超越诉讼请求的可能。在诉判关系问题上,民事诉判关系一致是一项基本原则,除非处于国家利益的考虑或者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才可以超越原告诉请,否则就是错误判决。而行政判决则不一样,虽然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都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即不得诉外裁判,但是行政诉判关系并非完全一致,如维持判决、情况判决等。[37]正如日本行政法学者美浓部达吉所言,诉外不得裁判“此亦非各国行政裁判制度共通之原则也,行政诉讼惟置重于以维持行政事件法规正当适用为目的之性质,故亦有国家依行政裁判所之职权而可出于当事者请求范围外以为审理,或得变更系争之处分,与原告以不利益者。行政诉讼,非以保护个人权利为主要之目的,乃以判断宣告公益事件何为正法为其目的者也,是故不拘于当事者之声明,而从裁判所自身之见地,以宣告关于系争事件之正法,是为当然,其结果反有归于原告之不利益者,亦非得已也。”[38]
【作者简介】
邓刚宏,江苏淮阴工学院人文与社会科学系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李述一、姚休:《当代新观念要览》,杭州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56页。
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社会科学方法论》,韩
水法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版,第19页。
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
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446-447页。
参见胡建淼主编:《行政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8页,本分由童之伟撰写。
参见林莉红:《行政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4页。
参见[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2页。
参见翁岳生主编:《
行政诉讼法逐条释义》,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28页。
德国的行政诉讼事实上具有监督行政权的重要功能的论述,参见前引。
[法]狄骥:《宪法论——法律规则和国家问题》,钱克新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216-217页。
[法]狄骥:《公法的变迁法律与国家》,郑戈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151页。
前引,第142-143页。
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1997年第2次印刷,第668-669页。
孔繁华:《行政诉讼性质研究》,武汉大学2006级博士论文。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76页。
张坤世、欧爱民:《现代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特点——兼与我国相关制度比较》,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5期,第52—53页。
有学者认为,“自古迄今,中外行政诉讼制度原则上均为主观诉讼,客观诉讼仅仅是作为一种非常特殊、例外的情形存在,在可以预见的将来恐怕也还会是如此。换言之,客观诉讼在逻辑上虽然可以与主观诉讼并立,但其实际作用或重要性却远远不及主观诉讼。另外,或许并非不重要的是,诉讼的基本问题无非是原告得通过诉讼为何种请求,对于原告的请求法院得作出何种裁判,这一基本问题决定了诉讼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的制度设置”。参见赵清林:《行政诉讼类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3页。持该论者观点在学界也不少。尽管如此,随着行政诉讼理论研究的深入,也有为数不少的学者开始关注行政客观诉讼的研究,并提出行政诉讼客观化是行政诉讼的世界发展趋势。如欧鸸父的《借鉴与建构:行政诉讼客观化对中国的启示》(《求索》,2004年第8期)一文认为,行政诉讼客观化是一个世界性的趋势。所谓行政诉讼客观化是指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途径使传统偏重保护个人利益的行政诉讼制度亦兼及公共利益的维护。从理想的角度而言,“完整的行政诉讼制度,既应当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救济,也应当有对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保护,这在理论上表现为行政诉讼是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的统一体。建立以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为宗旨的客观诉讼制度,是从制度上改进、发展和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一个基本方向”)。参见于安:《行政诉讼的公益诉讼和客观诉讼问题》,载《法学》2001年第5期。但是,该论者也仅是现象的诠释,并没有从理论上论证行政诉讼是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的统一体,更没有揭示主观公权利保护和客观法秩序维护功能在行政诉讼功能模式中的位序关系。
笔者曾经在论证维持判决存在的合理性时,就提出过行政诉讼呈现客观诉讼模式是其理论基础,并对我国行政诉讼选择客观诉讼模式的合理性进行了初步论证。参见邓刚宏:《维持判决的理论基础及其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4期。显然,上述拙文的论证尚需完善,本文是对这一问题的进一步修炼。
我国《
宪法》第
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梁凤云:《
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若干理论前提——从客观诉讼和主观诉讼的角度》,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5期。
关于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的不同意见具体可以参见郑文:《对
行政诉讼法草案几个问题的见解》,载《法制日报》1989年2月3日。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行政诉讼法以及其司法解释确立的维持判决、确认合法判决、重作判决等形式,另外,人民法院对撤诉的审查规定等,其目的实质上就是行政诉讼既要重视诉讼请求,但更要注重行政诉讼实现客观法律秩序的目的。
参见江伟主编:《
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1页。
邓刚宏:《行政诉讼依诉请择判原则之局限性——依行政行为效力择判原则的可行性分析》,载《法学》2008年第9期。
参见前引。
翁岳生主编:《行政法2000(上/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311页,本部分由刘宗德、彭凤至撰写。
[日]中村英郎:《新
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页。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有“两面说”(即人民法院与原告以及行政主体与人民法院与行政主体之间的关系)与“三面说”(除了“两面说”所包含的两对关系,还包括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本文赞同“两面说”,三面说不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和基本理论,而且对行政诉讼的进行是有害的。参见林莉红:《行政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6月修订版,第37页。
胡肖华、江国华:《行政审判方式的特点研究》,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5期。
前引。
前引邓刚宏文。
前引。
蔡志方:《行政救济新论》,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08页。
前引。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42页。
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730页。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依诉请择判原则与行政诉讼原理以及审判实践具有内在的矛盾,忽视了行政诉讼性质、审理对象、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特殊性以及现代行政审判的发展趋势。行政审判在处理诉判关系时,应当从“依诉择判”转换为“依行政行为效力择判”原则。依行政行为效力择判原则是对依诉请择判原则的“扬弃”,是辩证的肯定与否定,契合了行政诉讼原理的内在逻辑,厘清了适用行政判决类型的界限,体现了行政审判权的司法秉性,适应了行政审判发展的现实需要。参见前引。
[日]美浓部达吉:《行政裁判法》,邓定人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10月版,第15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