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四,取得时效强调权利人持续占有财产的事实经过一定时间以后才能取得所占有财产的权利,同理,适用取得时效而应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就是赋予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持续共同生活事实经过一定时间后而转化为法律婚姻。就事实婚姻转化为婚姻的时间而言,我国大陆地区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态度却不尽一致,主要有履行婚姻登记、起诉和符合婚姻实质条件三种意见[12],婚姻登记标准强调了登记程序的权威性,却无法给予登记之前和不予登记的事实婚姻提供保护;起诉标准强调了纠纷解决的司法权威性,无法给没有产生纠纷的事实婚姻提供法律保护,亦无法确定与事实婚姻男女双方已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婚姻实质条件标准主要通过补办婚姻登记程序而进行判断,因补办婚姻登记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补办婚姻登记后的事实婚姻效力溯及到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之时,这就否定了婚姻登记效力不具有溯及力的法律规定,将同样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没有补办登记的事实婚姻置于法律保护之外,缩小了应该予以保护的事实婚姻范围,同时,司法实务中发生纠纷的男女双方处于两造对抗的状态,补办婚姻登记往往也就被一方拒绝,何况补办登记后的事实婚姻并不能排除男女双方又要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可能性。如此,相关立法对事实婚姻何时转化为法律婚姻的不一致的作法又致使问题复杂化,既然适用取得时效制度而应对事实婚姻的解决,事实婚姻转化为婚姻效力的时间就应借鉴动产时效取得时间为完成法定期间之时的规定,将其明定为持续支配身份的事实完成法定期间之时,而非男女双方登记结婚或者起诉或者符合婚姻实质要件之时,不仅可以避免为获取某种不当利益而进行假离婚的现象,而且又通过让男女双方承担不履行婚姻登记的责任而树立登记结婚的权威。
四、余论
既然身份权只能将自然人之间互相支配的身份利益视为客体,适用取得时效诠释事实婚姻就不能将具有独立人格的自然人视为了客体,立法理应适用取得时效制度而予以设计应对事实婚姻的措施。但收养自人类社会伊始就已成为拟制血亲关系的一种法定途径,因变更血亲关系事关重大,近世以来的国家普遍采纳要式行为,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收养才能产生效力。尽管我国大陆地区自1991年颁布的《收养法》明确了收养的法定形式要件,现实生活中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没有履行法定形式要件而以父母子女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收养也就屡见不鲜。为此,我国大陆地区的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关于以长期共同生活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事实收养标准的规定以及1991年《收养法》颁布后对没有履行法定登记形式要件且符合收养实质要件的收养予以承认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均强调判断事实收养以经过一定时间为依据[13],此种以经过一定时间为标准的应对事实收养措施其实就是将取得时效立法理念适用到拟制的父母子女权利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