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缘于古罗马法固有的夫权制度影响,妻子处于被支配之地位,以动产、不动产为客体的取得时效制度也就开始适用到身份权取得。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自由与平等理念的普及以及女性独立人格日益得到尊重致使束缚女性地位的夫权制度逐渐退出历史舞台,取得时效制度也就将夫权排除在客体之外,时效婚也就逐渐废弃。至此,自古罗马法后期以来,取得时效客体实际上表现为财产权,取得时效的客体演变实际遵循了从财产、身份合为一体到单独财产的路径,遂将身份权排除在取得时效客体之外,身份权的取得并不适用取得时效。基于稳定家庭关系以及家庭成员利益之需,不同国家或地区立法又以经过一定时间作为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有身份权的标准,尤其是应对现实中的事实身份与法定身份并不一致的事实婚姻措施。尽管此种应对措施并没有明确予以适用取得时效,立法设计却借鉴了取得时效立法理念,本质与取得时效并无二致。由此,目前将取得时效客体范围仅限于财产权不符合现实需要,实有必要研讨将取得时效客体范围展到身份权的可能性。
二、身份权为时效取得客体的法理论证
依据权利客体体现的利益不同,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因人格权是与主体不可分离而具有确定人格独立、人格尊严等的属性,人格权就是主体固有的权利,人格权的取得与丧失伴随于主体的出生与死亡,人格权不应为取得时效的客体也就理所当然,相反,身份权是主体其在构成的亲属关系中享有的非固有权利,身份权也就主要通过出生、婚姻、收养、抚养和死亡、离婚、解除收养等诸多事实而取得与丧失,尤其注意的是,因亲属关系的自然属性使然致使身份权的伦理性较为突出,判断身份权的取得与丧失并不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多以长期所形成的稳定客观事实为准。正因如此,在近世不同国家或地区采纳法定形式要件规范婚姻、收养等亲属关系变动的前提下,面对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事实婚姻,逐渐出现了从不承认向有限承认、重事实而轻形式的立法趋势,显著表现就是将事实婚姻经过一定时间作为确定其效力的标准。此种应对事实婚姻的措施其实是借鉴了取得时效的立法理念,将身份权视为取得时效的客体,其缘由无非是基于以下三点:
其一,人类社会伊始的婚姻就不依赖于人的意志而存在,较强的自然属性致使婚姻更多地依赖伦理道德进行调整,婚姻成立与否往往也就依据社会惯例而定,身份法也就形成了事实先行的法理。但为了维护伦理秩序与生育质量之需,不同种族乃至不同民族在为缔结婚姻设定诸多禁忌的同时,又增加了诸多繁琐的婚姻缔结仪式以便确定婚姻效力。尽管近世国家或地区逐步采纳了婚姻生效必须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管理模式,不履行婚姻登记的事实婚姻也就被社会所认可,我国自古以来盛行的结婚仪式习惯更使婚姻成立与否受到了伦理道德认可的显著影响,《大清明律草案》以及《中华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的结婚仪式制又进一步加剧了婚姻成立受伦理道德的影响程度。如此,我国大陆地区自第一次国内革命开始实施婚姻登记制度的同时,部分革命根据地亦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且将此种赋予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相同效力的立法理念一直延续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的革命根据地。同样,自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实施以来一直强调婚姻登记,现实中不履行婚姻登记的事实婚姻却一直存在,但我国大陆地区的立法部门及司法部门不同时期的模糊态度却致使事实婚姻的处于两难境地。实际上,既然事实婚姻是基于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持续的共同生活事实而产生,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持续的共同生活事实本身就是婚姻实质的表现,这也就成为认定婚姻是否成立的直接依据,加之,此种法律秩序与伦理秩序的二律背反现象也符合家庭法对伦理秩序应适当地予以保留的立法理念,{9}所以,事实婚姻其实与法律婚姻并无二致。鉴于事实婚姻无法避免又难以禁止,且各种业已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对男女双方、子女、家庭及社会都会产生重要影响,法律应当尊重符合伦理道德秩序的具体生活事实,无视传统伦理道德庇护下所存在的事实婚姻只会致使法律事实与生活事实的二律背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