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法律目的在于保护权利关系,经过一定时间必然致使权利关系与现实相悖,基于现实中已经存在与既定事实发生的诸多法律关系,确有必要通过牺牲既有原有法律关系、尊重既定事实的路径而进行维护,否则,势必将与其发生的诸多法律关系毁坏,造成社会秩序的紊乱,最终与法律所赋予的维持社会秩序的目的不符,{10} (P146)同时,权利人不积极主动主张权利的事实反而推定出其主观具有放弃权利的意思,实有必要予以承认无权利人支配权利的事实经过一定时间后即可取得相应权利的取得时效制度。同理,事实婚姻男女双方之间不仅形成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且第三人也与事实婚姻男女双方形成了相关法律关系,否认事实婚姻的就会引起诸多法律关系的紊乱,势必导致生活秩序的混乱,实有必要保护此种事实婚姻男女双方已经形成的稳定法律关系,即应将事实婚姻转化为法律婚姻,证明事实婚姻男女双方之间以及与其形成的法律关系已经稳定的唯一途径就是要以经过一定时间为标准而进行判断。另一方面,欠缺法定婚姻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男女双方除具备主观上具有创设夫妻关系的目的性以外,还具备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客观性以及社会认可其夫妻关系的公示性,判断这些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必须依赖于相关客观事实予以证明,若直接采纳一经证明这些相关事实的存在而就径直将事实婚姻转化为法律婚姻,不仅无法证明事实婚姻亟需法律进行保护的必要性,也会损害婚姻登记的权威,间接助长了不履行婚姻登记的行为,避免此弊端的唯有办法就是将事实婚姻转化为法律婚姻的必要条件规定为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事实需经过一定时间。既然将事实婚姻转化为法律婚姻后的男女双方取得配偶权的法律后果恰符合取得时效所具有的一定事实经过一定时间即取得权利的典型特征,适用取得时效立法理念应对事实婚姻也就理所当然。
其三,古罗马时效婚制度是将夫权视为客体而设计,立法逻辑基础就在于古罗马早期的夫权所体现的是家庭中的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力,处于夫权支配之下的妻子如同财产一样并无独立人格,往往视为可以被丈夫支配的客体,通过时效取得对妻子的夫权也就顺理成章。相反,人类社会经历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后,人格独立与性别平等的理念已经普遍得以践行,主体法律地位已经从不平等转化为平等,但自然人固有的身份权仍然存在,身份权客体表现为是权利人所享有的身份利益。不过,身份利益具有多元性,不同身份权所体现的身份利益有所不同,作为身份权客体的身份利益一个重要特点就是不独为权利人之利益,同时为受其行使之相对人之利益而存在。{11}(P35)所以,与古罗马早期的身份权相比,现代社会的身份权性质是以身份利益为客体的双方支配权,一方权利即为另一方义务,享有权利一方也承担着与其权利相对应义务。{12}(P196)如此,身份权的时效取得并不是将具有独立人格的自然人视为客体,而是将体现利益的身份视为客体,否认身份权应为取得时效客体也就显得多余。需明确的是,为了应对身份方面的法律事实(身份证书)与生活事实不一致的现象,始于《法国民法典》的法国法系国家又构建了身份占有制度[7]。因身份占有不依靠相应的身份证书,只要求事实上履行和承担与某一家庭成员相对应的权利与义务即可,且身份占有必须是持续的,会产生与法律身份相同或近似的效力{9},夫妻身份占有谓如同夫妻公然生活之男女,子女身份占有谓称父之姓或父以子女待之或由社会或家族认为婚生子女,{11}(P40)显然,身份占有与身份权的时效取得价值功能相同,均以时间要素作为权利取得的标准,身份占有制度其实是借鉴了取得时效制度而设计,身份占有一语源于取得时效构成要件中的“占有”一语。然而,身份占有一语易使人们误以为身份利益应为单方支配,无法避免古罗马法时代将人视为客体的社会现实,不能准确反映身份权中双方互相支配身份利益的现实,毕竟身份利益为一种精神利益而不能实际予以占有控制,立法不应采纳身份占有一语,却有必要借鉴身份占有制度的立法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