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罗马法创立的取得时效制度被近世各国民法所继受,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逐渐从有体物扩及到了无体物,取得时效的客体范围扩展到了所有权以外的他物权,仍然局限在财产权范畴之内,没有将人身权纳入。为了应对现实中存在的欠缺法定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部分国家或地区立法依据本国国情采纳了有条件承认事实婚姻的立法措施,但事实婚姻须持续经过一定时间才能转化为法律婚姻的应对措施却是有条件承认事实婚姻的立法措施中最为典型的一种[2],此应对措施是以经过一定时间作为判断事实婚姻是否具有婚姻效力的标准,彰显出了婚姻可以通过时效取得,实质上延续了古罗马时期的时效婚理念。同时,近世各主要国家或地区民法关于无效婚姻或者撤销婚姻之诉的行使期间规定[3]以及关于非婚生子女否认或者撤销之诉的行使期间规定[4]均通过在一定期间内得行使权利的规定而赋予当事人享有选择权,且以经过一定时间作为判断主体权利得失的标准,直接表现为撤销权、否认权、异议权等形成权的丧失,最终却是夫妻配偶、父母子女的身份权取得,尽管此种立法设计没有明确予以适用取得时效,却彰显了依赖一定事实经过一定时间而创设权利的立法理念,无疑产生了与取得时效相同的效力。{6}(P40)
不过,我国清末以前没有系统的时效制度,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内不积极主张自己权利而发生权利消灭的制度却大量存在,且已经出现了较为详细立法,宋刑统中“出诉”规定就是明证。自元朝开始,才有取得时效的零星规定,较为典型的就是“公共的或无主的产业,长期无人管理,因自己的劳作或用钱购买,形成善意占有,经过一定的年限,即为个人所有{7}(P466)”,明朝户律亦规定“如有客商病死,所遗财物,别无家人亲属者,官为见数移招,召其父兄子弟,或已故之人之嫡妻识之人给还,一年后,无认识者,入官”。同时,我国古代婚姻缔结盛行严格的聘娶仪式,社会现实中也存在不履行该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但礼法均以私通奸淫拟之,不承认其效力,法律明确规定处以刑罚,只不过,“上等社会为体面关系,尚少相似事实,下等社会未婚男女,因经济或身份关系,不能正式嫁娶,每因种种机缘、相互合意,共同生活,三年五年后,生男育女,彼等自以夫妇居,社会亦承认彼等之结合”。{8}(P366)可见,尽管我国清末以前的民事法律并没有取得时效的系统规定,以经过一定时间作为判断权利得失标准的价值观念却受到了重视,无论财产权取得或者身份权取得均出现了适用取时效予以诠释的理念。
当然,取得时效制度只有在清末所草拟的《大清民律草案》中才首次规定,且正式实施的《中华民国民法》也予以继受,1949年后的我国大陆地区却予以了摒弃,在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予以了实践的前提下,目前已经对未来立法应规定取得时效制度达到了共识,但我国自《大清民律草案》到《中华民国民法典》以及我国大陆地区学界仍将取得时效的客体仅限于财产权。然而,《大清民律草案》第1344条、第1345条关于“因欺诈或胁迫而婚姻者,当事人可以自发现胁迫或免离欺诈时起6个月之内行使撤销权”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关于撤销婚姻、离婚标准、否认婚生子女、认领非婚生子女、撤销收养等的行使期间规定均体现以经过一定时间作为判断配偶权、父母子女权等身份权的取得与丧失的标准[5]。同样,我国大陆地区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在1979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明定经过一定时间为判断夫妻关系破裂标准、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分居满一定年限为判断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2001年修订后《婚姻法》第11条关于因胁迫结婚而可以在一年内行使撤销婚姻的规定与第32条关于法定离婚理由中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可以准予离婚的规定等已经彰显了身份权中配偶权的取得与丧失以经过一定时间为判断标准[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