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以“人的尊严”为基本权利核心的实质观察方式,虽然使《基本法》“基本权利”一章首尾呼应,相互衔接,但由于过度抽象,所以也未获得学界的热烈回应。联邦宪法法院之后虽然又主张将“本质内容保障”理解为,“应保障公民至少保有最基本的内核,而不至于丧失殆尽”,[61]但这种方法仍旧没有克服界限不明确、适用性差的缺陷。鉴于此,联邦宪法法院最终放弃了从实质角度对基本权利“本质内容”的解释方式,转而寻求另外的方法。
(四)比例原则对本质内容保障的补充
与将基本权利的本质内容回溯到“人的尊严”这种实质观察方法不同,以莱尔歇为代表的德国学者主张引入“过度禁止”(?bermassverbot)作为是否构成对本质内容侵害的形式判断基准,[62]而这种方法因为更精确明晰也很快就赢得联邦宪法法院的赞同。过度禁止即比例原则(Verh?ltnissmaessig),这一原则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国家采用的限制手段必须与其所欲追求的目的之间相适宜,即当国家采取某种措施来达到所期待的结果时,该措施应当是可以达到目的的,所谓“特定目的与手段之间的适宜性”;第二,这些限制方式和手段对于该目的的达成必须是必要的,即国家所采用的手段应当是可实现预期目的的手段中最温和、侵害最小的,所谓“手段的最小侵害性”;第三,则是手段相对于相关法益的均衡性和合比例性,所谓“狭义的比例原则”。[63]在这三项子原则中,最大的难题在于对第三项“均衡性”的确认。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对这种均衡性做出如下阐释:“一个对基本权利妨碍的牺牲,不得与一般性所欲达成的效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这项措施对于基本权利的权利人,不得产生过度负担,此措施的做出应当对基本权利的权利人具有期待可能性(Zumutbarkeit)”。[64]
比例原则的普遍运用,甚至使德国学者认为,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2款的“本质内容保障”已经在司法实务中不具任何意义。[65]这个判断虽然过于绝对,但至少从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来看,自上世纪70年代末以来,比例原则的确取代了“本质内容保障”的位置,成为对法律保留的最重要限制,而法律保留在实务上亦转变为“合比例的法律保留”。[66]
五、德国基本权利限制规范的内在机理:对基本权利限制的限制
综上,德国《基本法》为我们展示出一种相对复杂,但却逻辑严密、细致有序的基本权利限定模式。如果将其与我国宪法的概括性限定相对照,《基本法》在此问题上所表现出的谨慎就更显突出。德国立宪者为何舍弃惯常的简明扼要的规范方式,反而诉诸如此繁复的限制模式?要探究其背后意图,仍需首先回溯到“基本权利限制”问题的核心。
(一)作为“合宪性理由”的限制与“限制的限制”的必要
基本权利为公民构筑起了一个自由的私人领域和生活空间,但也允许国家出于公益或其他价值的考虑而对基本权利予以干预。从这个意义上说,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的限制要件,正是国家侵入私人领域的合宪性理由(Rechtsfertigung)[67]。在具备这些要件时,公权力介入公民的私人领域被认为是为宪法所允许的,是对“基本权利的合宪干预”;反之,如果国家并不具备这些“阻却违宪事由”,其干预就会被评价为违宪。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审查国家权力是否构成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时,也是遵循这一思路:首先,确定国家行为是否涉及某项基本权利的保护领域;其次,判断这项基本权利是否受到了真正侵害;最后,再比对宪法去探求,这些侵害是否具备阻却违宪的事由。[68]
由此,宪法的基本权利保障条款与限制条款之间便构成了一种“原则——例外”的逻辑关联:宪法原则上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但也例外地允许公权力机关对基本权利予以适度干预。但宪法的这种例外授权不可避免地又会导出如下难题:如何避免这些限制最后不至演变为对基本权利的过度干预和侵害?无数的人权实践已经证明,如果对基本权利的“限制”本身不加任何限制,允许公权力用限制的方式,广泛地掌控公民的基本权利,势必会导致公民的基本权利被过度侵害,甚至是被排除和掏空。正因如此,任何对基本权利的限制都应被认为同时伴随有“限制的限制”的必要。而在此意义上,那些作为“合宪性理由”存在的基本权利限定条款,也不应仅被简单地理解为是对公权力的授权,而应同时被认为是对公权力的限制。[69]公权力惟有具备宪法规定的合宪性理由,才可干预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此的逻辑顺序才真正符合限制条款的本质内核和目标指向。
既然这些限制条款应当兼具对基本权利的限制予以限制的功能,那么接下来的结论也显得完全合乎逻辑:基本权利限制条款规定的越概括简单,则国家受到的羁束就越少,国家的作用可能就越大,而由此对公民基本权利造成侵害的危险性也会越强;反之,基本权利限制条款规定的越精细复杂,则国家干预须具备的合法性要件就越多,其作用可能就会越小,而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程度也会越高。在这一思路下,我们重新来认识《基本法》中的基本权利限定条款,就会深刻体会出,德国立宪者之所以详述每项基本权利的限制性要件,并设计出如此复杂细密的基本权利限制模式,与其说是对该项基本权利的限制,毋宁说是“对限制的限制”(Schranken-Schranken),也就是说,这些条款的真正指向并非作为基本权利享有者的公民,而是作为基本权利义务人的国家公权力。立宪者的良苦用意,绝非告知公民在拥有或行使该项自由时应予遵守的界限,而是对公权力可能对基本权利施加的限制本身施以一定的限制,由此才使《基本法》中关于基本权利的种种美好规定,不致因为实践中公权力机关滥施限制而最终落空。
(二) “限制的限制”的逻辑
既然《基本法》中的基本权利的限制条款,其本质是对权利限制的限制,那么接下来需考察的就是立宪者应该循着何种逻辑机理,来设计这些限制条款,以达成对权利限制予以限制的目的。如上所述,《基本法》将对基本权利的限制通过“法律保留”的方式交给立法机关,这样的模式符合法治和民主的一般要求——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交由作为人民代表的议会做出,公权力对基本权利的干预必须具有形式法的授权基础。法律保留避免了“公共利益”标准所具有的过于宽松的缺陷,但它仅提供了从形式角度检验国家限制基本权利是否适法的一般标准,并不包含对法律所欲追求的目的的实质约束。这一点是迷信形式法治的通病——公权力干预基本权利只要具备法律授权基础即可,至于法律的实质内容究竟如何则在所不问——也是将法律保留作为基本权利的唯一限制方式所无法克服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