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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的限制:德国基本权利限制模式的内在机理

  

  除了上述两类条款外,《基本法》中还有一些基本权利条款,甚至连该项权利可由法律或根据法律而予以限制都未加规定,德国学者将这些基本权利称为“无法律保留限制”(ohne Gesetzvorbehalt)的权利[26]。属于“无法律保留限制”的权利有《基本法》第1条规定的“人性尊严保障”、第4条规定的“宗教信仰”、第5条第3款规定的“艺术与学术自由”等。


  

  (二)法律保留的差异性处理与基本权利的分层保障


  

  如果说,法律保留条款赋予了立法者可以为保护其他更重要的利益,而对基本权利予以限制的权力的话,那么,法律保留的差异性处理显然使立法者的限制权能,在针对不同的基本权利时有了很大不同:在简单法律保留中,立法者所获授权的弹性最大;在特别法律保留中,立法者进行利益衡量的权限,因为宪法的周延规定被大大限缩;而对于那些根本不受法律保留限制的基本权利,立法者的这种权力则被彻底排除了。[27]


  

  立宪者虽将对基本权利的限制交由立法处理,但又做出如此的区别安排,主要是基于基本权利属性和特征的差异。在立宪者看来,既然基本权利的保护领域与保护价值各有不同,立法对它们的限制权限也应当有所区别:较之受“简单法律保留”限制的基本权利,受“特别法律保留”限制的基本权利,因为更易被立法的随意性所破坏,所以宪法为其提供的保障强度也应随之加重,立法者虽可对这些权利进行限制,但必需满足权利条款中的各项条件;而那些“无法律保留”的基本权利,如宗教自由、艺术自由和学术自由,从历史观之,就天然具有“保障少数人”的特质,并不适宜由立法所代表的多数民主而决定,[28]因此,宪法为其提供的保障强度也最强。这种对法律保留的差异性处理,使得基本权利因为不同属性,而获得了程度和效果都有区别的宪法保障,《基本法》也因此建构起一个细密周延的基本权利分层保障系统。


  

  (三)无法律保留的基本权利与宪法的内在限制


  

  对于“无法律保留”的基本权利,因为没有法律保留的适用,所以也就不受国家立法机关的限制。但这些基本权利是否就不受任何限制,是否就会得到宪法的绝对保障,德国学界却普遍对此持反对意见。联邦宪法法院从保障“宪法整体性”和“宪法整体价值秩序”出发,认为这些基本权利仍会受到“宪法内在限制”(verfassungsimmanente Grundrechtsschranken)的制约。[29]“宪法内在限制”的得出,源于对宪法的系统解释方法:宪法应作为内在统一的整体,所有条款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协调,对每一项条款的解释都应通过系统考量各个条文的相互关系而得出,由此,宪法才能获得统一实施。[30]因此,“第三者与之冲突的其他权利,以及在宪法统一视角下,宪法所保障的其他法律价值和秩序,都会对那些不受法律保留限制的基本权利构成限制”。[31]典型的基于相互冲突的权利而对基本权利所作的限制,例如他人名誉权对于言论自由的限制、保护青年对于艺术自由的制约等。


  

  与特别法律保留对立法者做出的直接限制不同,宪法的内在限制事实上要求立法者在面对相互冲突的基本权利和宪法价值时,必须进行利益衡量,以判断哪种权利或价值在宪法的价值体系中更值得保护。因此,这种内在限制本质上亦是联邦宪法法院为解决基本权利冲突而创设出的“利益权衡原则”。[32]但为了避免立法者在进行法益权衡时,忽略宪法规定的明白差异,过度挤压那些“无法律保留的”基本权利,联邦宪法法院特别强调,“只有在与第三者的基本权利,及其他宪法层级所赋予、并顾及宪法统一性及其所保障的整体价值秩序的法律价值冲突时,才能例外地对于不受法律保留限制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33]而且,基本权利和其他宪法所保障的价值间的冲突,“应依照‘实践调和’(praktische Konkordanz)的原则来解决,也就是说,立法者不得偏重某项价值并使其获得最大程度的维护,而是要使所有的法律价值都能得到最妥善的衡平”。[34]


  

  (四)区别式限制与概括式限制的对比与评价


  

  《基本法》首创了对基本权利进行区别式限制的立法例,也因此在常见的概括性限制之外,又为我们提供了一种基本权利限制方法的全新参考。区别式限制使立法者在对基本权利进行限定时有了明确的指针,不同的基本权利,可基于何种目的、在何种范围内、以何种方法予以限制,立法者都可在宪法中找到确定的依据。此外,它也使司法机关在判断法律对基本权利的限制是否合宪时,获得了更为具体的审查基准。[35]因此,从立法技术的精细程度看,这种区别式限制是对概括式限制的超越。


  

  但立宪者的考虑却并非只是使基本权利规范尽可能地周密完整,经由这样的区分,立宪者首先期望为本质属性各不相同的基本权利提供最符合其特征的保障。在立宪者看来,概括式限制的最大缺陷就是忽略了基本权利在本质属性上的不同,而将其不加区分地全部交由同一的概括性条款予以限定。无论这种概括性条款是实质的“公益标准”,还是形式的“法律保留”规定,都有可能使属性不同的基本权利经由同一的限制而被侵害。[36]因此,宪法并不能对所有基本权利都一视同仁,而必须体现它们在“可限制性上”的差异。其次,法律保留原则使立法者获得了限制基本权利的专属授权,但立宪者亦期望借由更详尽的成文规定来限制立法者,尤其是通过限缩或是排除立法对于某些基本权利的作用空间,而使其不致有滥用宪法授权的可能。在这一点上,立宪者的考虑与下文即将涉及的《基本法》对法律保留的一般限制完全相同。综上,从权利保障角度而言,区别式立法同样体现了立宪者更为周密的思考,而且经由德国法的实践,也的确展示出了良好的作用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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