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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量刑建议

  

  令改革者意想不到的是,本来旨在减弱法官司法调查权、促使法官减少预断的“审判方式改革”,在司法实践中却催生出了一种较为强势的公诉机关,使得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获得了更多的诉讼资源,并可以为达到公诉成功之目标而采取各种有利于追诉而尽量抑制辩护方的举动。各地检察官在故意向辩护方隐瞒证据、经常采取“突然袭击”之举的情况,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11} (P. 271)。可以说,这种“半对抗化”的诉讼构造,较之原来的职权主义诉讼构造而言,不仅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老问题,反而带来了检察官垄断法庭程序控制权的新问题。所谓的法官“居中审判”、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改革理念,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落实。


  

  近年来,在那种以对抗制为蓝本的“审判方式改革”渐渐归于沉寂之后,最高法院又开始发动了“量刑程序改革”的运动。改革者强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之中”,从而实现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维护量刑均衡性的目标。从一些技术性步骤和方法来看,这种“量刑程序改革”与15年前的“审判方式改革”是不可同日而语的。但从实质上看,两场改革都包含着扩大控辩双方的“诉权”、规范和限制法官裁判权的内容。与上一次规模浩大的改革一样,正在进行的量刑程序改革也正在发生程序控制权从裁判者向控辩双方的部分转移这一核心变革。但根据上次改革的经验,假如辩护制度不发生相应的改革,改革者不打造出一种足以有效制衡公诉方的量刑辩护机制,又假如在大多数案件的量刑程序中仍然没有律师的参与,或者律师即便参与了量刑裁判过程,却仍然无法发挥实质性的作用,那么,这次量刑程序改革仍然可能重蹈上一次改革失败的覆辙。


  

  按照前面的分析,检察机关提交的量刑建议具有天然的局限性,它既无法保证量刑信息的全面性和准确性,也难以提供一种恰如其分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而顶多代表了公诉方基于刑事追诉的考量所设想的量刑方案。而在律师辩护率持续偏低、律师的量刑辩护效果不甚理想的情况下,被告方将很难构成足以制衡公诉方的诉讼力量。再加上中国法官通常不进行量刑信息的调查,法院内部也不存在英美缓刑官那样的调查队伍,这就注定了那种由法官所主导的中立调查并不存在。法官要获取案件的量刑事实和信息,要遴选出较为丰富的量刑情节,只能依赖于控辩双方的调查和提交。于是,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以及被告方的量刑意见,都不可避免地成为法官获得量刑情节的信息来源。但是,被告人一般身陷囹圄,辩护律师要么没有机会进行量刑调查,要么主动放弃搜集新的量刑信息,这就造成法官在大多数案件中不得不依赖公诉方量刑建议的局面。


  

  近年来的量刑程序改革试点情况表明,大凡辩护律师不做任何量刑调查、提不出新的量刑情节的案件,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就成为法庭获取量刑情节的主要信息来源,这一量刑建议所包含的量刑幅度也会成为控辩双方的辩论的焦点。那些没有进行量刑调查的辩护律师,只能从公诉方提交的案卷笔录中发现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信息,或者对公诉方提出的量刑情节予以质证。这种以公诉方量刑信息为基础展开的量刑辩护活动,最终难以对法官的量刑裁决产生较大的影响。几乎毫无例外的是,法庭在这种案件中会接受公诉方所建议的量刑幅度。有时候,在那些没有律师参与的案件,或者律师提不出强有力的量刑辩护的案件中,法庭审理几乎都变成对公诉方量刑建议的审查和确认过程。这充分说明,没有辩护方加以有效制衡的法庭审理活动,注定是流于形式的,量刑建议对于法庭的量刑裁决结论可以产生绝对的影响力。


  

  相反,在那些辩护律师进行了充分的量刑调查、收集了新的量刑情节的案件中,律师的量刑辩护对于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构成了一种制衡力量,甚至有可能主导整个法庭上的量刑审理程序。尤其是在辩护方提出了新的酌定量刑情节,而公诉方又事先对此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方的量刑辩护有时会成为扭转法庭审理格局的关键因素。比如说,辩护律师提出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被告人上有父母需要赡养、下有孩子需要照料,被告方向被害方进行了悔罪道歉和经济赔偿,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予以谅解,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纯属激情犯罪,等等。对于这些新的酌定量刑情节,公诉方假如事先并不了解,就根本难以作出令人信服的回应。有时候,辩护方提供的这些量刑情节足以说明,量刑建议所提供的量刑信息是不完整的,所作的诸如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强、社会危害性较大、回归社会的可能性较小等论断,也是难以成立的{12}。事实上,正是这种强有力的量刑辩护成为说服法庭作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关键因素。


  

  很显然,中国未来的量刑程序会不会重蹈当年“审判方式改革”的覆辙,以至于形成一种“半对抗化”的诉讼构造,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辩护律师能否在量刑辩护中构成强大的制衡力量,以便削弱或者推翻那种带有偏狭性和追诉倾向的量刑建议,并说服法院在吸纳各方量刑信息和量刑意见的基础上,最终形成一种相对合理的量刑裁决。与此同时,未来的量刑程序构造还取决于法官的引导作用。在量刑裁判过程中,法官一味地保持中立超然的态度,对于维持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以及实现量刑的公正性和均衡性,都未必是有利的。法官惟有保持适度的积极介入,在收集量刑信息、遴选量刑情节以及确定基准刑等方面拥有合理的控制力,才能避免量刑程序完全为公诉方所驾驭的局面。在这一方面,中国法院需要认真反思,量刑程序的对抗化应当有一个适当的限度,法官的中立性和超然性也未必是量刑程序改革的方向。或许,保持法官适度的职权调查地位,同时吸收控辩双方积极参与量刑裁决的形成过程,这可能是未来中国量刑程序发展的合理方向。


【作者简介】
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注释】2010年10月1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签发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全国开始试行。与该项法律文件同时试行的还有最高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这两部司法解释的发布和试行,标志着中国量刑制度改革的试点在全国范围内展开。参见张先明:“量刑规范化即将全面试行,最高法院再次大规模培训”,《人民法院报》2010年9月1日。
请参看以下关于量刑建议的新闻报道:李郁军、马君:“甘肃白银平川:量刑建议采纳率98%”,《检察日报》2009年6月4日;周晶晶、刘涓:“江汉:108件案件量刑建议全部被法院采纳”,江城公平正义网,2009年12月16日;沈义、渝见轩:“重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法院采纳率超八成”,正义网2009年12月14日;吴敏:“株洲市检察机关对819起案件提量邢建议,采纳率93.47% ”,红网2009年10月22日;邓新建等:“广东法检率先联合出台量刑程序指导意见实现两大突破—试行半年逾九成量刑建议被采纳”,《法制日报》2010年8月5日。
参见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签发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条
参见最高法院2010年10月1日开始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3部分“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江苏扬州邗江法院2009年审理的一个案件,就显示出这种公诉方当庭变更量刑建议的做法,是中国量刑程序改革中出现的一种现象。参见陈瑞华:“论量刑辩护”,《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8期。
从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笔者与山东、河南、贵州三省律师协会通过有效的合作,分别起草了三份旨在规范当地律师从事死刑案件辩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并由三省律师协会正式通过。律师在死刑案件中的量刑辩护活动,属于三份文件规范的对象。但迄今为止,那种旨在专门规范律师量刑辩护的指导意见,还没有出现。
参见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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