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建议不仅带来无罪辩护的形式化,而且还对被告方的量刑辩护带来消极的影响。在这种“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辩护律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是没有机会进行量刑调查并收集量刑证据的,法庭也不会为律师从事这种调查工作提供任何时间和便利,而肯定会将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交错进行,并连续不断地举行开庭审理。直至将定罪问题和量刑问题都予以审理完毕,被告人作出“最后陈述”,法庭审理才会告一段落。这就意味着律师要提出有针对性的量刑辩护意见,只能依赖于开庭前的防御准备工作。但是,在开庭之前,被告人是不认罪的,辩护律师也形成了无罪辩护思路,他们肯定会为准备无罪辩护而进行各种会见、阅卷和调查工作。除非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认为无罪辩护成功的把握不是很大,否则,他们一面进行无罪辩护的准备,一面又进行诸如量刑事实的调查、量刑情节的收集、量刑辩护意见的整理等方面的工作,这是不可想象的。一旦被告方在量刑辩护的准备上稍有懈怠,他们在法庭上就再也没有机会提出有效的量刑辩护意见了。在这种情况下,公诉方的量刑建议就成为被告方的量刑辩护致命的攻击力量,使得那些专注于无罪辩护的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猝不及防,而陷入被动挨打的境地。这样的量刑辩护别说实现有效辩护的效果,就连能否作出有针对性的回应,都将大成问题了。
五、量刑建议与法官角色
在被告方的量刑辩护效果不甚理想的情况下,法官一旦放弃调查量刑信息、搜集量刑情节的权力,那么,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就势必对法院的量刑裁决产生绝对的影响力,整个量刑程序也会呈现出“一边倒”的态势,成为检察官表演的舞台。而量刑建议所提供的量刑信息及其所提出的量刑方案都是有着明显局限性的。法院一旦将这种并不成熟的量刑建议作为制作量刑裁决的事实基础,就既无法保证量刑情节的全面性和准确性,也难以维护量刑裁决的公正性。所谓“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的设置,也将变得失去实质的意义。
近年来,基于定罪与量刑程序不分、控辩双方无法参与量刑程序的现实,越来越多的人士意识到这种不公开、不透明、缺乏对抗性的审判程序,是造成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主要原因。而为了规范法官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维护量刑的公正性和均衡性,改革者提出了建立“相对独立量刑程序”、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之中的制度设想。在这一设想的指引下,建立一种带有两造对抗性、确保法官消极裁判的量刑程序,逐渐成为司法界和法学界的共识。所谓“两造对抗性”,无非是指吸纳检察官、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积极有效地参与量刑裁决的制作过程,确保各方积极提出量刑信息和量刑情节,提出各自的量刑建议或量刑意见,并组织各方围绕着量刑情节的遴选以及量刑方案的确定,展开积极的举证、质证和辩论。而所谓“法官消极裁判”,则是指作为量刑裁判者的法官,并不积极参与量刑信息的调查和量刑情节的搜集,也不在庭审过程中提出量刑方案,而是在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信息的基础上确定所认定的量刑情节,根据各方提出的量刑建议和量刑意见来最终确定量刑裁决结论。很显然,在改革思路的确定上,这场“量刑程序改革”与1996年的“审判方式改革”具有一定的相似性。
然而,这种加强量刑程序对抗性的改革思路一旦付诸实施,势必导致检察官、被害方以及被告方成为量刑信息的主要提供者,而法官对于量刑信息的调查和量刑情节的提供则会持放任自流的态度。根据前面的分析,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所提供的主要是法定的量刑情节,而很少包括酌定量刑情节;所提供的主要是从重量刑情节,而很难包括较为全面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而被害方基于说服法院从重处罚的考虑,也会提出一些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信息,如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被告人较深的主观恶性、被告人拒不承担民事赔偿的情况等。假如辩护律师能够进行有效的量刑辩护的话,那么,他们则会提出那些为检察官、被害方所忽略的量刑情节,包括大量的酌定量刑情节甚至有利于被告人的法定量刑情节。被告方通常提出的这类情节可以包括自首、立功、坦白、退赃、主动赔偿被害方、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从犯、自愿认罪等因素。
从理论上说,检察官、被害方与被告方尽管各执一端,所提出的量刑情节都带有一定的不完整性和偏狭性,但由于三方从各自的角度关注不同的量刑事实,只要他们都积极进行量刑信息的调查,所提出的量刑情节结合起来,会给法官提供一个较为全面的量刑事实。在此基础上,法官通过兼听则明、去伪存真,自然会将那些较为真实、客观的量刑信息搜集起来,从而将量刑裁决建立在较为可信的事实信息基础上。更何况,在这种带有对抗性的量刑程序中,任何一方假如存在伪造、变造量刑证据的情况,其他各方基于“胜诉”的愿望,也会对这些证据提出质证和辩驳。比如说,假如公诉方提出的某一量刑情节(如被告人系主犯、具有犯罪前科等)是不可信的,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肯定会加以反驳,揭露其虚假性;假如被告方提出的某一量刑信息(如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被告人构成立功等)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公诉方也会竭力予以辩驳,被害方则更是会提出相反的观点和意见,以说服法官不接受被告方的这种量刑情节。
然而,这种理论上的假设是经不起经验事实的检验的。在中国70%左右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并没有委托或者被指定辩护律师,单靠被告人自身是很难进行有效的量刑辩护活动的。而在那些有辩护人参与的审判活动中,律师的量刑辩护效果也并不是令人满意的。尤其是在法院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的案件中,量刑辩护的效果更是令人堪忧的。很多律师既不从事量刑信息的调查,也不提供新的量刑情节,而是仅仅从公诉方案卷笔录中寻找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或者发现公诉方提供的量刑情节的不可靠性。不仅如此,被害方参与法庭审理的情况也是不多见的。而在一些有限的案件下,被害方即便出现在法庭上,也主要是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来参与庭审活动的。对于案件中的量刑情节问题,他们要么漠不关心,要么很少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查活动。可以说,在大部分案件中,法庭都是围绕着量刑建议来展开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所谓公诉方、被害方、被告方各自进行量刑调查并提出量刑情节的情况,在实践中很少发生;所谓诉讼各方就量刑情节和量刑意见进行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情况,也主要发生在那些被告人委托或者被指定律师辩护的案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