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值得关注的是,无论是对公诉方量刑建议中所载明的量刑信息,还是对被告方提出的酌定量刑情节,法庭迄今为止还明显缺乏有效审查的能力。从近年来各地法院推行的量刑程序改革试点来看,法庭对控辩双方量刑情节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存在着过于简易化、随意化的问题。在这种就量刑事实展开的法庭调查中,法庭几乎都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一般也没有将一方的量刑证据提前展示给其他各方,而是任由公诉方、辩护方当庭提出各自的量刑证据,论证某一量刑情节的成立。由于缺乏正当程序的保障,刑事法庭既没有进行量刑调查前的证据展示,也缺乏直接和言词的证据调查机制,无论是公诉方还是辩护方,都只是将所调查的书面证言、情况说明、公共文件等向法庭提供,法庭进行简单的宣读或出示,然后听取对方的“质证意见”。至此,针对量刑问题的法庭调查即告完成,法庭自行决定是否采纳庭上调查过的证据材料。
这种过于简略和粗糙的量刑调查程序,显示出法官在对控辩双方提供的量刑信息的审查方面,存在着形式化甚至仪式化的问题。那种真正实质性的量刑调查并不存在。这种流于形式的量刑调查,实际上等于拱手将量刑信息的调查和量刑情节的搜集全都交给控辩双方。而又由于被告人在大多数案件中并没有律师的帮助,而在有律师参与的案件中辩护方也很少进行量刑证据的搜集,这就使得量刑建议成为量刑情节的主要信息来源。量刑辩护的不力与法官实质审查的缺失,共同造成了量刑建议对量刑调查程序的直接掌控。
从理论上说,任何建立了专门量刑程序的国家都不可能举行直接和言词的量刑审理,量刑程序注定只能实行“自由证明”的准则,以区别于那种奉行“严格证明”原则的定罪审理活动。而根据“自由证明”的准则,量刑程序对证据的证据能力不提出较为严格的要求,所遵循的证明程序也是较为简易的,公诉方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也是不高的。但是,这种“自由证明”的制度安排应当与法官的积极裁判角色加以结合,否则就可能失去基本的平衡。具体而言,量刑程序的简易化应当建立在法官主动调查量刑信息、自行搜集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例如在英美法国家,在法庭作出有罪裁断、法官确定量刑听证的日期之后,法官通常会委派法院内设的缓刑官进行量刑前的调查工作。缓刑官听从法官的指令和建议,对案件的量刑事实进行全面的调查,向法官提供一份量刑前报告。该报告既记载了各方面的量刑情节,也提出了较为明确的量刑建议。法官对量刑前报告进行审查后,会将该报告提交给检察官、被告人、辩护律师,有些法院甚至允许提交给被害方。控辩双方在查阅和审核了量刑前报告之后,再来参与量刑听证程序,就量刑前报告的一些细节进行一定的辩论。当然,作为一种并不必然发生的情况,检察官、被害方或者辩护方有时也会提出各自的量刑证据,以证明还存在其他量刑情节的可能性。英美的经验表明,在大多数案件中,量刑前报告都成为法官量刑的事实基础{8}。
在中国近年来进行的少年司法改革中,一种被称为“社会调查报告”的量刑报告出现在少年司法程序之中。最初,这种“社会调查报告”主要由法官亲自制作。后来,逐渐出现了专门的社会调查员,来充当社会调查工作。这种社会调查员要么由司法行政机关下设的社区矫正人员担任,要么由专职或者兼职的社会工作者充任。在个别法院,还出现了由法院内部的法官助理从事社会调查的做法。“社会调查报告”的提供者接受法官的委托,就案件的各种事实进行调查,包括被告人犯罪情况、前科劣迹、成长经历、家庭情况、学校教育情况、犯罪原因、犯罪动机、犯罪前后的表现、平常表现等方面的信息大都被搜集起来,有时社会调查报告还会附上所建议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这种社会调查报告尽管尚处于探索之中,本身并不成熟,但它代表着法院委托社会调查制度在中国刑事司法中的兴起。与控辩双方自行进行的量刑信息调查和量刑情节搜集的情况相比,社会调查报告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调查的中立性和超然性,避免控辩双方因为要追求各自的诉讼利益而发生伪造、变造量刑证据的情况发生{10}。
但是,在被告人为成年人的普通案件中,这种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还没有出现在量刑程序之中。英美实行多年的量刑前报告制度也没有引进中国刑事审判制度的迹象。在笔者看来,不建立一种由法官直接掌控量刑调查、自行搜集量刑信息的程序机制,而单纯强调所谓的“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消极裁判”,对于量刑程序改革的成功而言,可能潜伏着一些风险和危机。只有在法官积极调查量刑信息、主动搜集量刑情节的制度中,量刑程序的简易化才有存在的基础,量刑程序构造的适度对抗化也才可以发挥积极的作用。
六、量刑建议与“半对抗化”的诉讼构造(代结语)
一般说来,规范和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属于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课题。确保控辩双方通过平等地行使诉权,来有效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也是审判制度改革的基本目标。但是,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经验表明,这种改革一旦操之不当,就会陷入一种从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转变为检察官恣意行使追诉权的制度怪圈。因为很明显,1996年的“审判方式改革”,在移植对抗制的合理因素方面并没有取得立法者所预期的成功,反而带来了检察官刑事追诉权的强势化。经过10余年的博弈和磨合,中国刑事审判制度逐渐形成了一种“半对抗化”的诉讼构造{11} (P. 292)。
所谓“半对抗化”的诉讼构造,是指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在保留职权主义构造的基础上,引入了部分对抗制的因素,形成了一种混合型态。本来,职权主义诉讼构造的精髓在于法官充当法庭审理程序的主导者和控制者,而无论是检察官还是辩护方都处于辅助和协从的地位,整个法庭审理也就是法官依据职权主动进行司法调查和作出司法裁判的过程。但是,经过1996年的“审判方式改革”,中国确立了所谓的“抗辩式诉讼制度”,在法官的司法调查权逐渐弱化之后,法官维持公平游戏的能力并没有随之而提高,检察官事实上充当了法庭审理程序的主导者和控制者。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检察官自主地决定移送法庭的案卷笔录的范围,不受法官的干预;检察官自行决定证据调查的顺序,法官无权作出改变;检察官自行决定出示和宣读案卷笔录的范围,不受法官的约束;而在法官事先无法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的情况下,检察官出示和宣读案卷笔录的程序,也变成了一种信息不对称的游戏,检察官在这场游戏中牢牢控制着出示证据的主动权,法官由于并不了解检察官手中的“底牌”,而不得不处于服从和辅助的地位……{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