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开始在全国试行的《量刑程序意见》,在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提出“量刑意见”的同时,适度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根据这一“意见”,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量刑建议有争议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7]这一具有司法解释效力的规范文件如果真能得到切实的贯彻实施,那么,被告人获得指定辩护的机会将会得到显著的增加。具体而言,被告人一旦不认罪或者作出无罪辩护的,法院就必须保证被告人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面对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提出异议的,法院也必须保证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机会。当然,这一规范性文件在很大程度上突破了刑事诉讼法所限定的法律援助范围,且法院遇有上述两种情况,只是“可以”而非“应当”指定律师辩护,其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性并不是很强。更何况,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法院没有为被告人指定律师辩护、被告人也没有委托律师辩护的,所进行的法庭审理活动究竟是否违反法律程序,应否受到程序性制裁,这都是一些悬而未决的问题。
但是,即便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真如《量刑程序意见》所规定的那样得到了扩大,那些不认罪或者对量刑建议有异议的被告人最终获得了法律援助律师的帮助,这些被告人真的就能提出有效的量刑辩护意见,并对公诉方的量刑建议构成有效的制衡了吗?对于这一点,在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质量没有得到实质性改善的情况下,笔者无法找到保持乐观的理由。
如果说量刑辩护的弱化会造成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成为法庭上的强势力量的话,那么,量刑程序模式的不合理设置,则更进一步地带来量刑建议压倒量刑辩护的问题。换言之,在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关系没有得到适当协调的情况下,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会使被告方的无罪辩护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其量刑辩护的效果也会大打折扣。
在近年来的量刑改革试点中,最高法院迫于多方面的压力,采取了相对保守的改革方案,对于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关系这一核心问题,确立了一种“相对独立”的程序模式。这一模式对于那些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并不会产生明显的影响,但对于被告人不认罪、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却可能带来一系列难以解决的问题。按照这种“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法庭审理保持统一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程序格局,在法庭调查中分别设置定罪调查和量刑调查两个环节,在法庭辩论中先后举行定罪问题的辩论和量刑问题的辩论,从而实现所谓的“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之中”。改革者没有采纳那种将定罪与量刑设置为两个独立程序的改革设想,认为这种改革设想太过超前,与中国现行的审判制度存在较大的矛盾,会面临改革合法性的质疑{9}。
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造成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交错进行,这必然带来无罪辩护与量刑辩护的效果相互抵销的问题。无论是在所谓的“定罪调查”还是“定罪辩论”中,那些不认罪的被告人肯定会提出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据和陈述,那些作无罪辩护的辩护律师也会竭力提出无罪证据,强调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事实和法律意见,并会对公诉方的犯罪指控进行针锋相对的反驳。针对这种旨在完全推翻公诉方犯罪指控的辩护意见,公诉方也会提出完全相反的公诉意见。而在随后交叉进行的所谓“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中,被告人却要提出旨在说服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辩护律师也被要求提出各种法定的或酌定的量刑情节,强调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必要性。从逻辑上看,这种“量刑调查”显然是以承认被告人构成犯罪为前提的,这里的“量刑辩论”也是在被告人构成犯罪没有悬念的情况下才有提出的意义的。而在这种“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公诉方尚未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法院尚未宣告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被要求提出了一系列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发表了一系列旨在说服法院作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这种针对公诉方的有罪指控和量刑建议先后发表的无罪辩护意见和量刑建议,显然是自相矛盾,难以同时成立的。面对这种自行矛盾的辩护意见,法院只能作出非此即彼的裁判结论,也就是要么采纳被告方的量刑意见,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但予以适度宽大处理,这导致被告方的无罪辩护归于失败;要么采纳被告方的无罪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这势必导致被告方的量刑辩护意见毫无意义。当然,在中国现行的刑事司法体制下,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几率是微乎其微的。这就注定会形成以下后果:被告方的无罪辩护被其随后所作的量刑辩护所推翻,前面的无罪辩护流于形式,后面的量刑辩护才是法庭所关注的中心问题。
那么,在这一无罪辩护与量刑辩护的效果相互抵销的过程中,检察官的量刑建议究竟起到怎样的作用呢?在笔者看来,在定罪与量刑“相对分离”的程序架构中,检察官通过提出量刑建议既摧毁了无罪辩护的效果,也大大弱化了量刑辩护的有效性。
《量刑程序意见》确立了两种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一是随同起诉书一起向法院提交,从而使量刑建议出现在法庭调查之前;二是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建议,使得量刑建议出现在法庭调查结束之后,法庭辩论开始之前。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无论是提出于法庭调查之前还是法庭辩论之前,都对被告方的无罪辩护带来了负面的影响。在法庭调查之前,量刑建议一经提出并在法庭上予以宣读,法官、人民陪审员也就了解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以及各种量刑情节,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给被害方造成的危害后果、被告人有无悔改表现、被告人顺利回归社会等问题,有了一定程度的了解。而这一切,都发生在法庭尚未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进行任何审理之前。在法庭辩论之前,量刑建议一旦被当庭宣读,法庭也会对被告人构成犯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问题产生强烈的印象,而这也发生在法庭尚未对被告人构成犯罪的问题进行裁决之前。可以看出,量刑建议随着起诉书一起在法庭上出现,或者被载入公诉意见书中被一并宣读,这都会造成一种“被告人构成犯罪没有悬念和争议”的假象,使得这一需要公诉方通过承担举证责任来加以证明的论题,成为法官和人民陪审员视为当然成立的裁判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