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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量刑建议

  

  有鉴于此,本文拟以量刑建议制度的合法化为前提,对这一制度推行后所带来的问题进行新的反思。笔者将首先讨论量刑建议的性质,分析这种“求刑申请书”与起诉书的关系,对其法律效力作出适当的界定。笔者还将结合量刑建议所依据的量刑信息的有限性,来讨论量刑建议的局限性问题。在此基础上,笔者将对量刑建议的推行对律师辩护的影响、量刑建议对法院量刑裁决的决定作用进行讨论。很显然,中国量刑程序改革可能蕴含着一个潜在的风险:在法官的司法裁量权受到削弱、辩护方又无法对量刑裁决有效影响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有可能占据压倒性的优势,成为影响量刑裁决的单方面力量。这是当年“审判方式改革”的教训,也未必不是量刑程序改革要引以为戒的问题。


  

  二、量刑建议的性质与效力


  

  量刑建议作为检察机关的“求刑申请书”,对于法院的量刑结论并不具有必然的约束力,而至多是法院制作量刑裁决的参考。通过行使量刑建议权,检察机关可以促使法院按照两造对抗的方式组织量刑裁决程序,使得量刑过程保持公开性、抗辩性和透明性。这可以最大限度地约束和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6}。对于这些观点,人们一般都会持赞同的态度。但是,这种量刑建议对于法院的量刑过程是否具有约束力呢?譬如说,量刑程序究竟应由法院依据职权主动启动,还是应在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之后才能启动?量刑建议作为公诉权的延伸,是否对法院的量刑裁判范围和对象具有约束力呢?换言之,量刑建议是否具有启动量刑程序、限定量刑裁判范围的效力呢?


  

  对于这些涉及量刑建议性质和效力的问题,目前还缺乏有针对性的研究。一些检察实务界人士基于“量刑建议属于公诉权的组成部分”的认识,将量刑建议书视为起诉书的一部分,认为量刑建议在性质上就等同于起诉书,量刑建议书是法院在量刑程序中所要审理的对象,具有确定“诉讼争议点”的作用,也是辩护方进行量刑辩护的防御对象。因此,量刑建议具有启动法院量刑程序、确定量刑裁判范围的效力。既然对量刑建议性质和效力作出这样的界定,那么,对一些制度问题的安排也就有了相应的方案:在量刑建议的幅度上,检察官应当提出尽可能具体和明确的量刑建议,或者提出量刑建议的幅度越小越好;量刑建议应在量刑程序开始后立即提出,而不宜在量刑程序结束之前再行提出;在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的关系上,检察官应当将量刑建议置于起诉书之中,使其成为起诉书的一部分……{4}。


  

  但是,量刑建议书应否具有与起诉书同样的法律效力呢?未经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书,法院就不得启动对被告人的量刑程序吗?更为重要的是,量刑建议可以界定法院量刑程序中的审理范围和对象吗?对于这些问题,无论是主张者还是反对者都可以找出各自的理由,来支持自己的观点。因为在应然层面上,我们经常会面临“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情况,而难以有令人信服的统一判断。检察实务界人士坚持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等量齐观的观点,这并非是没有道理的。这是因为,检察机关原来提出的起诉书其实已经包含了定罪申请和量刑建议的意思,只不过其中的“量刑建议”对于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没有给出明确的说明;现在的量刑建议无非是从起诉书中分离出一些公诉意见,从而使检察机关的量刑观点更加明确、具体一些而已;有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法院的量刑裁判就有了具体的审理对象,律师的量刑辩护也有了明确的防御对象,这对于规范和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保障律师作出有针对性的量刑辩护,无疑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当然,反对上述观点的人士也可以提出一些可成立的理由:起诉书固然可以具有启动法院审判程序的效力,但不可能限定法院审判的对象和范围,按照现行的司法解释,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完全可以给被告人确定某种与检察机关的指控不一致的罪名,既然起诉书对法院的定罪裁判就没有约束力,那么,量刑建议为什么就要限定法院量刑裁判的对象和范围呢?另外,在那些实行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的大陆法国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完全依据职权调查起诉事实和量刑事实,其对量刑问题的裁决当然不以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为前提。而在那些坚持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的英美法国家,与定罪裁断程序完全不同的是,量刑听证完全由法官主导进行,实行典型的职权主义诉讼构造,法院完全依据职权主动进行量刑事实的调查,委派缓刑官进行量刑前调查,制作量刑前报告,并将该份报告提交控辩双方,后者在事先审阅该报告的基础上,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法官在听取控辩双方量刑意见的基础上,最终确定量刑的种类和幅度,从而形成量刑裁判结论。这显然说明,只要量刑程序具有职权主义的诉讼构造,而没有走向典型的对抗式诉讼模式,那么,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就不可能具有启动量刑裁判程序的效力{7}。


  

  在量刑建议应否具有启动量刑程序问题难以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我们有必要关注中国量刑程序改革的实际经验。迄今为止,中国的量刑程序改革主要是由法院主导进行的。如果说兴起于上世纪90年代的量刑建议改革试验,主要是由检察机关发动实施的话,那么,2008年前后检察机关重建量刑建议制度的努力,则是以法院量刑程序改革为平台、作为整个量刑程序改革的组成部分而出现的。作为改革的大背景,规范刑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维护量刑裁判的统一性,这被视为量刑程序改革的主要目标,也可以被理解为构建量刑建议制度的目的。无论是最高法院主导的量刑程序“改革试点”,还是各地法院自行推动的量刑程序改革,都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纳入整个改革的进程。甚至在一些检察机关对这项改革没有太多热情的情况下,法院往往热情相邀,吸收检察机关参与到法院主导的量刑程序改革之中。


  

  2010年10月开始在全国试行的《量刑程序意见》,赋予检察机关同时提出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书的权力,使得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被置于并立的地位,而没有实现检察实务界人士所期待的那种一体化。如果说起诉书具有启动审判程序、界定审判对象和范围之效力的话,那么,量刑建议书显然并不具有类似的效力。考虑到中国确立的是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法院在法庭调查阶段设立了定罪调查和量刑调查环节,在法庭辩论阶段则设置了定罪辩论和量刑辩论环节,这种定罪与量刑在程序上混合设置的模式,决定了中国刑事审判中并不存在一种单纯的“量刑程序”。既然如此,法院的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也就不可能有一个独立的启动程序,而注定属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后续效应。换言之,检察机关一经提起公诉,提交起诉书,法院就可以组织定罪调查和定罪辩论,也可以继续主持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结果,检察机关所提交的量刑建议书就与起诉书难以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而只能算作法院量刑裁决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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