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理论的兴起为宪法中的住宅内涵添加了新的内容。作为隐私权的住宅概念不同,隐私权理论扩大了住宅的范围,将许多与住宅相关联的建筑也涵盖在内,可以说是为住宅划定了一个下限。社会保障理论中的住宅概念则是做了狭义解释。在住宅的物理形态基础上,对住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可以说是为住宅概念设定了一个高的标准。
正如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1991年通过的《关于适足住房权的第4号一般性意见》所说,“适足住房的标准决不只限于四面有墙壁和头上有屋顶”。它除了承担遮风挡雨的基本功能外,还要满足人们更好生活的需求,能保证人们享有安全、平静、有尊严的生活在某处的权利。因而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特地在住宅前加上了“适足”这个定语,以与传统住宅概念区别。“适足”是个很原则性的词汇,它赋予了住宅宽泛的解释标准。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1991年通过的《关于适足住房权的第4号一般性意见》中将其概括为7个方面要素:使用权保障、力所能及、适于居住、住房机会、各种服务近便、能提供基础设施以及适当的文化环境。也有学者将其概括为:可居住的;安全适宜的住宅地点;有获得物质设备和基础服务设施的可能性;在费用上负担得起的;可获得的或可实现的;住宅的建筑方式;占有权的法律保障;不受歧视的公平住宅权。[21]综合起来,从获得适当保障的角度来说,住宅应当包含以下几方面的要素:
1.权属受法律保障。住宅的权属首先应当能得到法律的保障,这里的权属既包括所有权也包括占有、使用等具体权能。无关住房的来源形式,包括租用的房屋、合作的住房、自有住房等等,只要对住宅的占有、使用是合法的,就理应获得法律上的保护。只有当人们对住宅的占有能在法律的确认下获得稳定,住宅才能真正发挥科克爵士所说的“城堡”的作用。对权属的保障主要要排除来自国家机关的不法侵害,包括非法拆迁、驱逐,非法搜查、扣押等行为。
2.配套设施和服务。住宅除了能遮风挡雨外,还应能有一些列的设施和服务能保证人们获得更舒适、适应社会发展的生活。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就房屋本身来说,建筑结构应当合理、建设材料能保证居住安全,内部有足够的空间;就外部环境来说,住宅应当建设在交通便利场所,以方便生活和工作,周围有配套的医疗卫生、教育、社区活动设施;住房内部有配套的卫生设备、照明设备、垃圾处理等生活必须设备。这些设施能保证住宅不但能用于居住而且能舒适的居住,能满足人们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更能满足人们的隐私和尊严。
3.具有可获得性。作为保障的住房不能是仅供少数人享有的奢侈品,它应该能照顾到社会各阶层的需求。如果住宅的价格过于昂贵会将多数人拒之门外,因此住宅的形式、价格应当多样化,以使社会各都能保证获得与其能力和身份相符的住宅居住。尤其是对那些社会弱势群体,如穷人、老人、儿童、残疾人等,国家有义务为其提供住房。
六、结语——住宅概念的中国问题
在今日之中国,住宅问题从来没有显得如此地重要,但是我们的理论却远不能满足现实的要求。一系列标志性案件的发生,如陕西“夫妻看黄碟案”、江西“拆迁自焚案”等等无不折射出基础理论研究的贫乏。在西方,部门法实践中对住宅问题的争议最终都会成为一个宪法问题,求助于宪法学理论。但在我国却恰恰相反,宪法学理论一片空白。在由公民居住权引发的案件中,没有宪法的指引,部门法解决起来力不从心,并容易造成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