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中住宅概念之研究
廖丹
【摘要】住宅是公民赖以生存的场所,各国宪法都将住宅权作为基本的人权加以保护,但是当前宪法学理论对此研究的并不多。
宪法中的住宅问题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因而对于住宅概念需要从多角度来审视。
宪法上的住宅以通识上的住宅为基础,根据权利的目的和性质,分为作为财产的住宅、作为隐私的住宅,作为社会保障的住宅三个层面上的概念。
【关键词】
宪法;住宅;概念;隐私;财产;社会保障
【全文】
人类建造住宅的历史非常悠久,可以说伴随着人类的产生住宅就开始了它的历史进程。《韩非子·五蠹》中描述:“上古之世,人民少而禽兽众,人民不胜禽兽虫蛇,有圣人作,构木为巢,以避群害。”经过长期的发展,住宅的功能早已不在被局限于遮风挡雨,防备来自自然和社会的危险。住宅所体现出的自主、安全、秩序等价值使人们极端的重视对住宅的保护,并将其作为一种基本的人权体现在宪法之中。关于住宅的权利在我国宪法学界一直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对于承载公民居住权的住宅概念更是缺乏研究。学者们的讨论仅局限于就个案引发的相关问题,因而既不全面也不深入。基础概念研究的缺乏影响了对住宅权利的进一步研究,同时也造成了执法和司法实践的混乱。
一、住宅概念的构成
住宅概念看似简单,但是想要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却非常困难。一方面、经历了数千年的发展,住宅的形态早已千变万化,各种各样的住宅层出不穷。传统上对住宅的界定已不适合当今社会。另一方面,住宅因其对人类的不可替代性,其价值早已超越了居住功能,渗透到了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这导致不同领域的人由于其出发点的差异,对住宅的解释分歧颇大。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法学家认为住宅是固着于土地之上的一种不动产;社会学家认为住宅是社会生活方式的具体表现;政治学家认为,良好宜人的住所是所有居民的基本人权;市场学家认为住宅是市场流通中一组权利束的物质实体;地理学家认为住宅是人类聚落的房屋集合体;建筑学家认为住宅是供人居住的机器。”[1]这些不同的定义体现出住宅概念的复杂性,即住宅本身承载了丰富的社会价值,不能仅从其外观上来界定。物理形态上的住宅只是我们理解的出发点,它提供给了我们标准的住宅形态。而在现代社会中,基于不同的需要人们给住宅添加了相应的元素,使住宅的外延得到了极大的丰富。
根据形式逻辑学的理论,下定义的方法是属加种差。在研究宪法学中的住宅的概念时也需要借助到这个方法。首先、人们在社会日常生活中对住宅所形成的一般认识是界定住宅概念的出发点。无论是经济学还是法学等各个学科领域虽然在对住宅的理解上有所区别,但都离不开通识意义上的住宅。这个层面上的住宅概念就是定义法上的属概念。其次、从宪法的角度看待住宅所表现出的特性即是种差。宪法对住宅的规范的目的不在于住宅本身,而是为了保护住宅上所体现出的某种社会关系。因此在调整的过程中显然会添加立宪者自己的价值观、目的和原则,从而使住宅形成具有宪法特色的概念。综观各国立宪,住宅一词在宪法中主要在三个地方出现。一是住宅的所有权。如乌克兰宪法第47条规定,“除非根据法律按照法院判决,任何人都不能被强行剥夺住宅。”二是保护住宅不受侵犯。如比利时宪法第10条规定,“住宅不受侵犯;非在法定场合按照法定手续,不得对住宅进行搜查。”三是享有住宅的权利。如波兰宪法第75条规定,“政府应当制定政策以有利于满足公民住房需求,特别是减少无家可归者,促进低收入住房的发展和支持旨在满足每一公民的住房需求为目的的行为。”这三个层面的规定其目的和所关注的对象各不相同,从而使得宪法中的住宅概念也具有多样性。据此,在宪法中的住宅是个复合概念,应具有四方面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