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作为隐私权住宅的范围。从隐私权的角度来理解住宅时一般都会对住宅概念作扩大解释,也就是对住宅采用最低标准,放宽了住宅的范围,将很多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住宅但是与人的居住和生活有关的场所也纳入到了住宅的范围。对此,各国的宪法判例和学识都保持了基本的一致。如日本学者认为其宪法第35条,即规定免于非法侵入住居的自由中的“住居所”,“不限于住宅,旅馆、宿舍等的房间,或学校等的事务所、研究室等亦属之。”[15]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也表明了这一现象,“关于什么是一个人的住宅,采用了一种宽泛的观点。它可以包括一位职业人员的事务所;或者违反了规划批准的、被用作住宅的一处大篷车地点。”[16]正因如此,奥地利学者诺瓦克指出:“对‘住宅’的保护不仅与真正意义上的住处相联系,还与无论其法律称谓(物业、出租、承租等)或用途性质(主要住所、周末住宅、花房等等)的所有类型的房屋有关”。[17]我国宪法研究人员也有持这一观点的。林来梵教授认为:“首先,它不是那种通常意义上的私人家屋,而是各种一般私生活在物理空间上所展开的场所,其成立也无须具备标准的建筑结构或持续性的占有等时空上的要件。为此,从法解释学意义上说,它可以包括寄宿宿舍、下榻宾馆等其他与私人家屋具有同质性的场所。”[18]
可以说时至今日,住宅的外延在迅速扩大。一方面突破了住宅物理形态的限制,是否有围墙分隔空间,是人工建筑还是天然形成,是砖石结构还是帐篷、木板等都在所不问。帐篷、板房、天然洞穴等都能成为住宅。另一方面突破了住宅功能的限制,无论是临时性居住还是长期居住,无论生活处所还是办公、学习处所都能涵盖在住宅内。旅馆、员工宿舍、办公室等也能被界定为住宅。因此,隐私权理论使住宅变得更具弹性,适应性更强,它所关注的对象是人。对于场所是否能纳入宪法保护的范围,核心问题就在于人们对其的期望。如果人们认为该场所应当具有私密性,那么就可以被解释被作为住宅而免受任意的侵害,反之则不然。从这个意义上的住宅概念可以说是最低标准的住宅概念。
五、作为保障的住宅概念
作为保障的住宅概念是随着住宅日益成为一个社会化问题出现而出现的。住宅短缺是一个贯穿人类历史全过程的问题,在人类历史的任何时期有效的住宅供给都不能完全满足社会的需要。但在现代以前,住宅保障问题从未成为一个法律问题,精确的说是从未成为一项公民的权利。一方面,在席卷全球的城市化进程之前,绝大部分的人口是生活在农村的。广袤的土地和相对稀少的人群,使得住宅缺乏的问题并没有那么尖锐,甚至有人把这个时期看做是“人类住房的黄金时代”。[19]另一方面,在此阶段,住宅被认为是私人的问题。国家奉行自由竞争的基本原则,尽可能不干预社会和经济的运行,将一切都交给市场来自发调整。个人的住宅问题当然是自行解决,国家没有主动提供的义务。
但是近代工业革命所带来的城市化,促使大量人口向城市集中,而狭小的城市没有能力解决这些人群的居住问题。人们发现辛勤的劳动却带不来一个休憩场所,大量无家可归者的出现给城市带来了严重的不安定因素。住宅缺乏的问题集中在城市爆发,成为国家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更为重要的是,20世纪以后,国家开始一改在自由竞争阶段消极的不作为,转而积极的参与社会生活。“工业化和技术化日益发展,越来越多的人日益集中在大城市的狭小空间里,战时和战后的大规模征兵、家庭和邻里的约束和扶助的淡化;另一方面,日益增长的个人需要和要求——正如现代平等主义工业社会的发展及其问题——要求国家在社会中更加活跃。国家要提供给个人需要的社会安全,要为公民提供作为经济、社会和文化等条件的各种给付和设施(例如水、电荷煤气、交通管理、废水和垃圾清理、卫生保障、医院和养老院、学校、高校和其他培训设施、剧院、博物馆和体育设施等等);最后,为了保证社会公平,保持或者促进经济结构的繁荣,国家还必须对社会和经济进行全面的干预”。[20]在《魏玛宪法》中出现的社会权概念,体现出了权利的这一发展方向。到20世纪中叶社会保障权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住宅不再是私人的问题,体现了个人对国家的一种主张。因而形成了基本的住宅保障权,国家对此负有提供住宅的义务。由此形成了住宅的第三层涵义,即作为保障的住宅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