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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制度视野中的政治哲学意蕴

  

  一、普通法产权交易规则演进的政治哲学背景


  

  “如果说普通法是秩序的根基,那么,它也是自由的根基。”[11]并且,普通法法治建立在“消极自由”的基础之上,无论是对于霍布斯还是对于洛克,自由总是意味着免受强制而非积极自主,即不受阻碍地根据自己的意愿做某事,[12]或者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13]《大宪章》正是对以权利形式出现的消极自由的界线的日趋清晰的划定。对于消极自由领域的保留,不仅意味着权利的先在性,更意味着对于权力易于摧毁自由的危险,[14]即自由与秩序之间的紧张的清醒认识。[15]在个人与国家二元对立的政治结构中,普通法法治以消极自由——即免受强制、不受阻碍地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事为基石,突出权利的个体意识并张扬个人主义的主体性自由。


  

  普通法法治“起源于对于政治权力的安排”的进路使得限权意识与有限政府的观念由此得以扎根于普通法的法治传统之中,从而为市民社会的形成提供了良好的基础。普通法从来都没有试图采用合乎逻辑的、封闭的制度体系去应对社会生活,这一方法论有效地保障了其制度设计始终贴近生活、反映生活。体现在物权变动模式上,普通法关于物 权变动模式的变迁在基于合同的物权变动领域表现出了更符合前文所预设的物权变动模式演进的理性脉络,即首先较早地实现了物权的观念化以及相应的物权变动的 意思主义,随后在意思主义的基础上迅速展开了理性的公示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中世纪时期的普通法认为,“当事人均欲使财产发生移转时,所确定货物的财产就从卖主手中流转到买主手中了。”[16]而“在所有人将其权益转让给第一个受让人之后,他就没有任何东西可以转让给其他人了。”[17]“任何人不得转让超过自己权利之权利”、“河流永远不会高于它的源头”。[18]所以,在源自同一受让人的不动产权益连续受让人(successive transferees)之间,“时间优先,权利优先原则(first in time,first in right)”就成为普通法的基本立场。


  

  二、大陆法系物权变动制度演进的政治哲学背景


  

  私法只有摆脱了国家的政治干预,在市民社会高度发达的外部条件下才能得以顺利成长。然而国家在私法关系的形成到消灭过程中,却从来就不是一个旁观者。[19]当国家权力的强盛打破了个人与国家的二元对立格局而一支独大的时候,私法制度则将表现出截然不同的景象,这种差异最为典型地体现在以“国家主义秩序观”为基调的大陆德国法中。与英法等国的情形不同,近代德国面临着完全不同的历史基础与外部环境。处于国家统一、民族独立和摆脱周边危机的历史背景与政治格局下的德国,在席卷欧洲的自由主义浪潮中,以一种独特的进路对自由进行反思和批判,同时建立起绝对理性体系。这一体系不仅使作为启蒙原则的“普遍理性”失去依据,并坚持市民社会将让位于现代国家以及“国家高于市民社会的学理框架”。[20]


  

  与普通法个人—国家二元对立下的有限政府、消极自由以及权利在先理念不同,近代德国民法的生成则完全笼罩在另一种政治哲学进路——威权主义国家下氛围下。德国私法建立在个人与国家二元统一的立场上,国家以个体权利的守护神、牧羊人或家父的形象出现,个体权利的实现完全仰仗国家的庇护,[21]“所谓自由人,即只遵循理性指引生活的人。”[22]尽管同样抱持着促进个人权利与自由的目标,但德国民法所依赖的制度技术却呈现出与普通法迥然有别的特征。在以逻辑的形式理性重构警察国万能管理的梦想中,在个人与国家二元统一的立场上,诞生于民族国家主义背景下的潘德克吞民法更倾向于通过抽象的不受限制的国家权力——而不是培育私人权利意识——来实现和保障个体自由。这种国家主义下的私法呈现出理性化的建构主义特征——通过人为的法典城堡来描述和规范私人生活的各种生活场景,即以法典“一劳永逸、面面俱到地规定其臣民的所有生活关系。”[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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