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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制度视野中的政治哲学意蕴

【作者简介】
刘经靖,烟台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张翔. 论物权变动的理论基础及其实现 .法律科学,2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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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曼昆:《经济学原理(下册)》,梁小民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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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东燕. 自由的危机:德国法治国的内在机理与运作逻辑——兼论与普通法法治的差异. 北大法律评论,2005(6).第549页。
参见哈耶克1973年为意大利新世纪百科全书所撰写的辞条:《自由主义》,转引自《自由主义与当代世界》,北京,三联书店,第1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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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茂坤. 论民国初期“物权契约理论”的发展.北方法学,2008,(6).第127页
赵冈, 陈钟毅. 中国土地制度史. 北京:北京新星出版社, 2006年版,第57页
民国大理院四年(1915年)上字第1349号判决例认为:“不动产物权之移转惯例上固多以贴身红契交执为凭,但其让与契约如确已订立,卖契合法成立,则未交付贴身红契亦非无效。”大理院四年(1915年)上字第2259号判例认为:“不动产物权之移转,其买价曾否交足及税契过割之迟早,皆于不动产物权之移转并无关涉。故当事人间如实已就不动产订立契据以为移转,则纵令久未税契过割又未交足价银,除买主应速交价投税过割外,亦难谓其不生物权法上之效力。”大理院五年(1916年)上字第149号判决例认为:“不动产之物权关系,自当以契据为重要之证凭,不当仅以曾否投税与曾否用官契为断。盖现行法上于典卖田宅而不投税者虽有制裁之规定,然此系为国课起见……亦非私法关系成立之要件。”参见郭卫:《大理院判决例全书》,会文堂新记书局1931年版,第155—156页。
姜茂坤. 论民国初期“物权契约理论”的发展. 北方法学, 2008,(6).第133页。
潘维和. 中国民事法史. 台湾:台湾汉林出版社, 1982年版,第116页
《大清民律草案》第979条规定:“依法律行为而有不动产物权之得、丧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民国民法典》第75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立、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如在房地产领域,“法制建设相对薄弱,不仅没有一部完整的房地产法,而且相关规定也很不系统,主要是依靠大量政策、命令、行政文件甚至通知等办法进行管理。”参见房绍坤:《房地产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页。
如198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贵与林作信、江妙法房屋买卖关系如何确认的批复》指出,房屋买卖关系既未经过国家契税手续,也没有取得房管部门的认可,应认定其买卖关系无效。1983年《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直至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产房屋的买卖及买卖协议签订后一方可否翻悔问题的复函》亦指出:“……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尚未成立,一方翻悔是允许的。”
这一进路甚至在上世纪80年代早期有关物权变动模式选择的讨论中出现端倪。参见牛振亚:《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南都学坛》1990年第1期,第62页。当时佟柔主编《民法原理》、金平主编《民法学教程》、王利明、郭明瑞等著《民法新论》均主张特定物的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起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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