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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之客体范围探究

  

  以违反民事诉讼上的禁反言为例,在后行的矛盾主张符合客观真实时,法院本应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以驳回后行的矛盾行为的效力。但是,在此前提之下,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显然抵触发现客观真实的基本要求。因此,必须排除诚实信用原则在人事诉讼程序的适用;再比如,当事人不遵从文书提出命令,或者,负有提出义务的当事人为了妨碍对方当事人对文书的使用,而不积极履行其义务,致使文书陷于无法使用的境地,即便如此,也不能据此就认定对方当事人有关文书的主张为真实。一般民事诉讼中,辩论主义要求双方当事人就争点进行相互举证,其中一方拒绝相对方提出要求展示文书或查证物之请求,或设法使相对方不能对其加以使用,当出现当事人一方故意妨碍对方举证的不公正态度时,法院可以依职权判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的主张视为真实,使故意妨碍对方举证的一方当事人承受不利益的苦果。但是,此种普通民事诉讼中的操作程式是无法套用于身份关系案件的。由于身份关系案件中的诉讼标的不具有处分性,且适用职权探知主义,无论当事人的态度如何,法院负有探明实体真实的责任。为此,即使当事人一方采用妨碍对方当事人举证的消极态度,法官在依据具体的证据资料通过自由心证难以形成内心确信的情况下,认定相对方当事人就有关证据所主张的事实为真实是被严格禁止的{8}。


  

  (三)“诉讼程序法理与非讼程序法理交错适用论”的借鉴


  

  笔者认为,虽然鉴于身份关系案件的公益性所采取的职权探知主义积极追求客观真实,并限制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的运用,但是并非完全排除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的运用。众所周知,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有两种程序法理——“诉讼程序法理”和“非讼程序法理”,即“民事程序法理二元论”,两者在处理不同类型的案件上各具特色和优势。前者以解决实体争议为目的,旨在追求对纠纷的慎重和正确裁判,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适用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公开主义并严格施行证明责任理论等;后者以实体事项并无争议为前提,适用职权进行主义、职权探知主义、书面主义、间接主义,比较重视对纠纷的恰当、迅速地解决,其裁定并无实质确定力。依据传统的观点,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适用的原则和制度是相互对立的,“诉讼程序法理”与“非讼程序法理”完全不可能兼容,即“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二元分离适用论”。但近年来,学界对于此种过于绝对的二元论提出了质疑,认为非讼程序也可以审理实体事项,也可以适用诉讼法理,即“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交错适用论”{9}。


  

  应当说,身份关系案件的裁判重在追求实体真实,求得身份关系纠纷的恰当解决,以实现其和谐的发展,因此更偏重于“非讼程序法理”。相反,一般民事诉讼程序重在追求法律真实,因此更偏重于“诉讼程序法理”。由于身份关系案件的特殊性,在诉讼程序中会较多适用“非讼程序法理”的诸多原则,但是并非意味着完全排除“诉讼程序法理”的适用。身份关系案件不仅具有不同于普通财产案件的特点,也不同于一般的非讼案件。身份关系案件中既可能是利益冲突与非利益冲突交错,也可能是公益和私益的重叠。与普通的财产案件相比,其更青睐于用非讼方式处理,但与典型的非讼案件相比,其又更显复杂。因此,在身份关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完全可以在适当的情况下适用“诉讼程序法理”。对此,邱联恭教授指出,如何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公平地分配于各种类型的纠纷,避免因程序制度的原因而致使当事人承受不利益,因此,分别妥当建构、选用各类型案件所适合的程序制度、程序法理,并修正《民事诉讼法》是21世纪社会的需求,也是迫切地需要解决的课题。其中针对家事案件的特性,为其采择适合的“程序法理”,也是修正的内容之一{10}。因此,在身份关系案件的审理中,“诉讼程序法理”和“非讼程序法理”应当呈现交错适用的样式。两种法理交错适用的合理设计与运作,将有利于在公平与正义之间寻找适度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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