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之客体范围探究
包冰锋
【摘要】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自无疑问,但是因为诚实信用原则内容抽象,所以,有待法官进一步行使其裁量权,斟酌个案的具体状况后才能妥当适用。再者,民事诉讼程序的各种基本要求也可能与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构成紧张、矛盾的状态。有鉴于此,如何进一步妥当划定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客体范围,以兼顾之或使之与诉讼的基本要求相调和,则属有待深入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客体范围
【全文】
一、民事诉讼领域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
作为道德规范概念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引入私法领域,并成为了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是为了适应社会的急速变化及复杂化的需要的结果。由于诚实信用原则本身所具有的衡平特点,使得过分追求法的安定性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能够借助它去适应多变的现实生活,从而实现法律的确定与灵活的统一。在私法领域,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早已被公认。
传统观念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私法原则,而公法领域不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因公法和私法有着不同的特性,因而要适用不同的原则,否则会动摇公、私法各自赖以存在的基础。特别是从本质上讲,诚实信用原则是对确定性规范不足的补充,如适用于公法,势必破坏公法规范的严格性。但随着对公、私法理论研究的深入,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认为,公私法间虽然存有区别,但这些区别不是绝对的,公法领域也不绝对排斥私法原则的援引,只不过基于公法的特性,对于这些原则的适用要有所限制而已。具体而言,适用于实体私法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否可以延伸至民事诉讼领域?对此,大陆法系的学者们展开了一场颇为激烈的争论。1933年修正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真实义务的规定标志着“肯定说”的胜利。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7条的规定明确地使用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提法,即“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一规定不但粗浅,而且仅仅是属于司法解释的层级,又仅限于在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适用。因此,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不少学者提出要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民事诉讼法》中,并据此建立一些相关制度,进一步规范各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1}。
目前,民事诉讼领域应当引进诚实信用原则,在学界已经基本达成共识。本文拟据此探讨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客体范围到底有多宽。换言之,在具体案件中,有关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是否毫无限制?如果有限制的话,在多大范围内应受限制?身份关系案件有无适用的必要与可能?其法理根据为何?诸如此类都是值得我们探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