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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之客体范围探究

  

  其次,至于何者属于有关维持程序安定性、明确性的规定,虽然有赖于法律的解释,但是一般是依据各该法律条文设置的目的进行判断。换言之,就民事诉讼法各该具体法律规定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而言,如果具体的民事诉讼法条规定被认为是为试图实现实体正义而设立的,那么在适用该规定的各个具体情形中,鉴于诚实信用原则是居于该规定的上位概念,所以不得不让步于该原则。反之,如果该民事诉讼法规范所设立的理由,被认为主要是为了保障民事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在此情形下,一般要求严格适用该诉讼法规定,自无援引诚实信用原则的可能。持此见解的学者基于上述理由认为,在决定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适用范围之际,并非取决于“公共性利益”的一般性基准,反之,必须就各具体情形作缜密思考,以判断该规定是否属于所谓民事诉讼程序的安定性所应适用的领域?换言之,认为诉讼法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和维持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即应当严格适用该具体规定,而排除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2.举例分析


  

  综上所述,有关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与程序安定性等诉讼程序基本要求之间的关系,学者不论是基于所谓强行规定与任意规定的区别,抑或是基于各该具体规定的目的,其结论无非是在强调,程序安定性的要求具有公益色彩,所以应当优先考虑。但是,此等结论无视诉讼行为类型、特性上的差异,一味强调程序安定性优先地位的论据是否妥当呢?在具体案件中,特别在一方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的欺诈、胁迫等违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而导致所为诉讼行为的意思表示发生瑕疵的情形下,是否亦可能发生期待经由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以作出妥当处理?为厘清上述问题,笔者试举例分析。


  

  (1)《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补救的规定


  

  期间的补救,是指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因故不能在法定或指定的期间内完成应为的诉讼行为时,依法采取的顺延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间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所谓不可抗拒的事由,是指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以自身的力量和条件不能克服的客观事件,如重大自然灾害或战争等。所谓“其他正当理由”,系指除不可抗拒事由之外的导致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不能在期限间内完成诉讼行为的客观事实和理由。如当事人重病或诉讼文书被他人迟误而未及时收到等。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补救期限为10日,学界一般认为,在此规定的“10日”为法定期间、不变期间,逾期不得再申请顺延{4}。对此问题,日本也有相应的规定。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当事人由于不归责于己的事由而不能遵守不变期间时,在限于其事由消灭之后的一周以内,可以声明回复原状在不变期间内应为的诉讼行为。但是,对于在外国的当事人,该期间为两个月。”由此可见,一般都将期间补救的申请期限规定为不变期间。规定不变期间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持和保障诉讼程序进行的安定性与明确性。因此,无论依照上述何种标准,其结果,都将认为,在此等规定适用的范围内,必须排除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换言之,于上述期间届满后,纵使当事人是因对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而导致未能在上述期间内补行诉讼行为,也不得援引诚实信用原则为据,而试图延长上述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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