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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之客体范围探究

  

  二、诚实信用原则于民事诉讼财产关系案件的适用


  

  有关诚实信用原则可否适用于民事诉讼法领域的相关讨论,向来是以有关财产关系案件为基调展开的。因此,就诚实信用原则可以适用于有关财产关系案件的问题,通常不致生疑。而成为问题的是,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在什么范围内有受限制的必要与可能?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有各式各样的基本要求,此等基本要求与诚实信用原则之间容易构成紧张、矛盾的状态。所以,在具体情形下,必要调整诚实信用原则与民事诉讼法基本要求(如程序明确性、程序安定性、任意诉讼禁止、诉讼经济、发现真实等)相互之间的关系,而为诚实信用原则划定界限,以限制其适用范围。有些学者正是以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有可能会增加诉讼的随意性以及裁判的不确定性因素而排斥在民事诉讼领域引入该原则{2}。因此,诚实信用原则固然可以适用于有关财产关系的案件,但是出于限制诉讼的随意性与维护裁判的确定性考虑,其适用的界限与范围必须求诸诚实信用原则与诉讼的基本要求相调和。


  

  (一)诚实信用原则与程序安定性等民事诉讼程序基本要求的关系


  

  1.关于划定适用界限的基准


  

  关于如何妥当划定民事诉讼上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界限,以期与诉讼上程序安定性等基本要求调和,向来有如下主张:


  

  第一,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仅适用于任意规定,而不适用于强行规定的见解。


  

  主张该见解的学者认为:首先,在强行法规所支配的领域内,所谓“公共性利益”被视为十分重要。因此,在此等范围内,纵使一方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的恶意行为而遭受不利益,也必须严格适用各该强行规定,而排除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可能性。换言之,在此情形下,必须由该当事人忍受因对方当事人的恶意所造成的不利益。其次,诉讼程序上的强行法规,通常是以谋求诉讼程序进行的明确性、迅速性、安定性为目的而设立的;因此,在强行法规所适用的范围内,程序安定性的要求相对于一方当事人所遭受的不利益居于优先地位。[1]如果不在此范围内限制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终将有害程序的安定。


  

  第二,认为应当将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界限求诸于各该诉讼程序规定的目的的见解{3}。


  

  主张该见解的学者认为,如果具体法规的目的在于维持诉讼程序进行的安定性、明确性,那么必须严格适用该具体规定。换言之,在具体案件中,如果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将有害于诉讼程序进行的安定性、明确性时,必须排除其适用。持该见解学者的大致理由如下:


  

  首先,仅设定所谓“公共性利益”的概念,而依强行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的区别,以划定诚实信用原则适用范围的见解,有导致实质上否定民事诉讼上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或必须藉由一方当事人,忍受因对方不诚实的行为所遭受的不利益此等苛严乎事态发生的可能。所以,“公共性利益”的概念可以以各种形态表现,如果将这一概念作扩大解释,并依上述见解,认为在“公共性利益”的范围内,必须排除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其结果无疑是实质上否定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上适用的可能性。而且,鉴于现代法治国家禁止自力救济的前提,在探讨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问题时必须认知,“公共性利益”并非民事诉讼本身的目的。换言之,所谓“公共性利益”,不过是法院为谋求迅速、公正、明确履行其保护当事人之间的私权或解决其纷争的义务,在必要的限度内,考虑“公共性利益”,以限制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再者,即使在强行法规所适用的范围内,该强行法规仍可能因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而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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