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之客体范围探究

  

  (2)《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规定


  

  管辖权异议,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依法提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为了保证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和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该法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限制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之前,是为了避免因管辖权异议而造成的时间、人力、物力的浪费,避免正在审理中的案件有不适当的迟延。但是,如果被告是由于受到原告的欺诈或胁迫,而不能在法定期间内主张管辖权异议,嗣后被告是否尚有权主张管辖权异议呢?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原告甲住所地为A区,被告乙住所地为B区,甲乙之间有一桩借贷纠纷。后甲以乙为被告,向A法院依借款返还请求权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乙返还借款。被告乙因受到原告甲的胁迫或诈欺,导致不能在法定期间内主张管辖权异议,此案中,法院是否允许被告乙以受甲胁迫或诈欺为由,主张管辖权异议的抗辩?


  

  《民事诉讼法》规定实行“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其目的之一便是可以限制原告滥用诉权,防止给被告造成不应的经济损失,从而保障被告有效地行使防御权。基于此,如果被告没有抗辩受诉法院无管辖权,而径直进入实体审理阶段,通常可以推定,被告在受诉法院进行诉讼程序对其防御权的行使并无妨碍。所以,为了维持程序安定、诉讼经济,并保障对方当事人即原告对于程序的信赖,于通常情形,被告一旦没有抗辩受诉法院无管辖权,而径直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受诉法院即因被告应诉的态度而取得管辖权,嗣后被告也不得再主张管辖权异议。对此问题,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亦有相应的规定。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2条(应诉管辖)规定:“被告在第一审法院不提出违反管辖的抗辩而对本案进行辩论或者在辩论准备程序中不提出违反管辖而进行陈述时,该法院则拥有管辖权。”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被告不抗辩法院无管辖权,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以其法院为有管辖权之法院。”


  

  上述相关的法律规定设立的目的便是为了贯彻程序安定性等诉讼程序的基本要求。基于此,在被告未主张管辖权异议是基于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所致的情形下,依上述规定的立法旨意,必须否定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可能性。但是,这样的推论是否妥当合理?我们是否应当不论具体案件的个别情况如何,一律依循前述准则,划一地认定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必须受限于程序安定性的基本要求呢?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