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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之客体范围探究

  

  为了得出妥当合理的答案,我们不妨将本案例各诉讼主体之间的利益状况作一衡量:


  

  首先,就原告而言,如前所述,在通常情形下,基于程序安定、诉讼经济的要求,并为保障原告对于诉讼程序的信赖,当然不许被告没有主张管辖权异议而径直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之后,再行抗辩受诉法院无管辖权。但是本案中的情形,被告之所以没有主张管辖权异议而径直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是肇因于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即胁迫或欺诈)所致,所以原告对于诉讼程序的进行并无值得加以保护的信赖。而且,因允许被告嗣后主张管辖错误抗辩所可能导致的不利益与程序的不安定,应归责于原告。


  

  其次,就被告而言,本案被告是因原告的胁迫或欺诈导致无法主张管辖权异议,相较于一般被告未受胁迫或欺诈而未主张管辖权异议径直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愈加具有值得加以保护的必要,所以,本案更应当侧重被告利益的保护;同时,顾虑到法律规定一般地域管辖以保障被告利益为立法宗旨,要实现民事诉讼法对于被告诉讼权、防御权等基本权利的实质保障,也有赖于允许被告可以嗣后主张管辖错误的抗辩,以资对抗或避免因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所可能导致的不利益。


  

  最后,就受诉法院而言,虽然被告嗣后主张管辖错误抗辩,可能会导致诉讼程序的反复,以致于会耗费一定的诉讼资源,但是如果法院取得管辖权的前提是基于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那么受诉法院的管辖权从一开始就不存在其合法性基础,这种消耗也是必要的。而且,在本案中,原告并无值得保护的诉讼利益,那么法院斟酌的重点应置于被告的程序利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原告并无值得加以保护的利益;反之,因允许被告嗣后主张管辖错误的抗辩对于被告的程序利益、实质上的诉讼权、财产权等基本权的保障,相较于因此对于司法资源所可能造成的耗费、所可能导致的诉讼不经济,毋宁前者应当处于优先地位。换言之,在本案中,基于上述诉讼主体之间利益衡量的结果,应当承认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可能性,以避免被告因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所可能导致的不利益。因此,程序安定性等诉讼程序的基本要求在具体案件中亦并非恒属牢不可破的金科玉律。它并不应概优先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二)诚实信用原则与发现真实之间的关系


  

  两者的关系也可表述为,在具体案件中,法院可否以系争主张合于客观真实为由,排除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或者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是否与事实审理制度的目的具有关联性?


  

  德国自1877年开始将证据价值(Beweiswert)交由法官的自由心证确定而不再受法定证据法则的约束。自1880年至今,民事诉讼所确定的“真实”究竟所指为何,在德国即有形式的真实主义(das Prinzip der formellen Wahrheit)与实体的真实主义(das Prinzip der materiellen Wahrheit){5}两种学说互为对立,纷争至今。形式真实说认为,在辩论主义(Verhandlungsmaxime)基础上,诉讼资料的范围及证明的必要性,均受制于当事人的行为,实体真实的发现仅仅是民事诉讼的从属目的,或偶然结果,而不是民事诉讼所应追求的目标。实体真实说则认为,民事诉讼不追求客观真实有悖于民事诉讼的本质,且必将损害国家司法机关及其裁判的威信,因此,民事诉讼制度的最高理念应是客观真实的确定。一般学界认为,实体真实说即客观真实说是德日两国的通说{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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