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本,关于民事诉讼事实审理制度的目的,向来是以实体或客观真实的发现为通说。有关诚实信用原则可否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的议论,向来是以有关一般的财产关系案件为基调而展开。在此前提下,就有关财产关系案件的范围内,肯定诚实信用原则可以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的同时,实质上相当于并不固执于客观真实的追求。比如,以禁反言为例,应否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以排除后行的矛盾主张,与后行行为是否符合客观真实无关。如果认为法院应否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要视后行行为是否符合客观真实而定,那么诚实信用原则殆无用武之地。因为法院在判决之际,本即应认定事实的真伪。而在事实真伪已经明晰的情况下,自无必要援用诚实信用原则以否定后行矛盾行为的效力。换言之,在财产关系案件中,日本向来是以客观真实发现为民事诉讼事实审理制度的目的,但是发现客观真实的要求亦并非恒定地优先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为了进一步厘清上述问题,笔者试举例分析:
甲以乙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乙给付50万元。甲主张于某年某月某日就某车及其价款50万元与买受人乙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买卖合同。甲已经依照约定交付买卖标的物某车,但是乙为清偿价款所签发的支票未获兑现,因此基于票款支付请求权起诉(以下称为“前诉讼”)。对此,乙抗辩买卖合同是受欺诈所为,起诉前并已于诉讼外行使撤销权,买卖合同既然已经撤销,乙自无支付价款的义务。而且票据原因关系也因此不复存在,也自无给付票款的义务。法院审理的结果以买卖合同已经撤销为由,驳回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判决因甲没有提起上诉而生效。后甲另以乙为被告,请求返还某车(以下称为“后诉讼”)。乙在后诉讼中否认契约已经撤销。
对于本案的情形,我们试想,如果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必须受限于发现客观真实的要求,那么诚实信用原则几乎没有意义。一般而言,法院在做出判决之前,必须认定案件事实的真伪状态。如果法院一旦认定乙在后诉讼中否认契约已经撤销的主张不符合客观真实,那么自然也无须援用诚实信用原则判定乙在后诉讼中否认契约已经撤销的主张,即后行矛盾行为的效力;反之,当乙在后诉讼中否认契约已经撤销的主张符合客观真实时,法院应当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发挥驳回矛盾主张以示惩戒的功能。基于此,我们可知应否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以排除后行的矛盾主张,与后行的矛盾主张是否符合客观真实无关。但是,如果民事诉讼的理念是固执地追求客观真实,那么当后行的矛盾主张符合客观真实时,法院就无法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排除后行矛盾主张的效力。自然,诚实信用原则便无用武之地,只能沦为一句华而不实的口号。
受前苏联“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排斥“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对案件真实的证明,要求达到反映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的程度,裁判案件也只能以绝对真实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在“客观真实”这种不切实际的理念的指导下,要求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与真实的案件事实必须相一致,任何与客观真实相左的案件事实都没有存在的空间。这其实是不科学的。近年来,随着民事诉讼法学和证据法学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学界对于“客观真实说”提出了诸多的批评和质疑,渐渐地确立“法律真实说”的通说地位。接着,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我国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该《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做出裁判。”该《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在“法律真实说”的指导下,法院在具体案件中所确定的案件真实,未必符合于客观真实;客观真实的发现终究并非民事诉讼事实审理的目的。所以,客观真实的发现并非一定优先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笔者认为基于“法律真实说”,可以认为,我们不能仅仅以发现客观真实为由,而排除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