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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给付行政任务的私人之法律地位

  

  对于我们而言,或许更切实际的做法是,更为强调私人在各项给付行政任务履行之中的参与,并强调行政机关各项优惠和鼓励措施的实施。例如,对于民营养老院审批程序的加快或者某些特殊政策的赋予,例如江苏省南京市2009年出台的新政策,连续3年年检、审计合格的民办老年福利机构可以跨区(县)设立连锁分支机构,连锁机构无须再进行登记注册,只需报驻点所在地民政部门备案,并领取批准设置证书、消防合格证及卫生许可证等。[20]吸引民间资本投资养老机构,这或许才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也是说,关注私人履行给付行政的特殊程序,行政许可程序、行政资助程序,这才是其中的重点问题。


  

  除此之外,即使我们抛开行政程序法的要求,实际上对于履行给付行政的“私人”而言,它们在登记、运行程序之中的某些特定环节之中,行政机关可能会要求它们承担信息披露的义务。例如,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1条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条例》之中只是规定了“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而在各地的具体规定之中,则进一步明确了如果不向社会公布的可能后果以及法律责任。例如,《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35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捐赠和资助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再如,汕头市也要求各民办非企业单位将登记证书、执业许可证、接收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年度工作报告等进行公开。[21]这种披露义务并非源自于行政程序法的要求而是源于一种信息的规制,即通过强制性的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信息披露,进而确保通过这类企业获得服务或者消费的人群能够充分的知晓信息并对此类企业产生信任。


  

  也就是说,在我国,行政程序法多数情况下并不适用于私人;但是这并不排除私人所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与责任。


  

  (三)产生的救济问题:行政争议抑或民事争议?


  

  基于给付行政任务履行之中私人地位的多元化,实际上他们的法律地位可能是私法上的法律主体,也可能是公法上的法律主体,因此引发的相关争议便可能是行政争议,也可能是民事争议再或者是二者交叉。


  

  例如,2009年江苏南京市中院所审理的“上诉人杨根源与刘氏姐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便是作为民事纠纷处理的案例之一。[22]法院在审判中认为,“……上诉人杨根源与刘氏姐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合议庭依法审理,认为原审判决中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5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裁决如下:1.撤销秦淮区法院1729号民事判决;2.发回秦淮区法院重新审理。”此时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再以养老保障行政任务履行中常会遇到特殊主体“事业单位”为例,事业单位究竟为私法法律主体抑或公法法律主体?例如,在项城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处与项城市人民政府招待所养老金纠纷一案中,[23]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非行政案件,应当属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城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处对项城市人民政府招待所单位人员退休后继续收取养老保险费用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且养老保险机构和缴纳单位、个人这一平等主体在缴费、领取退休金的关系上系属“合同”属性,即缴费者在退休后方可领取退休金,不缴费者在退休后则无权领取退休金,这样给当事人以选择权,而行政征收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无偿收取一定财物的行政行为,其实质是基于国家公益事业的需要,是国家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合同相对人没有选择权,所以本案所涉及的向退休人员退休后继续收取养老保险金的行为显属民事范畴。


  

  我们可以看出,在法院的推理中,“养老保险机构和缴纳单位、个人这一平等主体在缴费、领取退休金的关系上系属合同属性”,也就是说当养老保险交由“养老保险机构”来加以处理时,此种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此时,领取退休金这项权利是基于该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进一步,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领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亦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应当定性为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执行。”也就是说,关于“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相关纠纷应当归属为民事纠纷,“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具有民事法律地位而非行政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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