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联也会表现于具体的宪法文本之中。例如,《宪法》第44、45条所作出的如下涉及到养老保障问题的规定:
第44条 ……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第4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在宪法本文中对于“国家和社会”的责任与义务均加以了强调。一方面,“国家”对于养老保障制度的建构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其作为基本制度的设计者。一方面,其具有一定的宪法性义务,例如,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等;同时,其须根据“法律规定”实行退休制度。这些类似条款的规定大多被认为是一种“政策性条款”,或是国家的一种“努力义务”。另一方面,在涉及到退休、物质帮助的问题上,社会同样负有保障义务,这在具体的立法条文中更为明显。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也规定了社会的责任,如下述规定:
第6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7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第23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社会”力量对于老年人权益保障、敬老、健全老年人社会保障制度均负有相应的责任。其中,“社会”便可能包括各种不同的社会力量,可能为个人或团体。当然,二者之间的义务划分会因为具体社会保障项目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例如,在养老保险项目之中,来自于社会的因素可能更多。例如,在事业单位改制中的养老保险制度便强调的是一种“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即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单位工资总额的20%,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由单位代扣。但是,如果涉及到一些基础性的养老保险项目,政府则可以给予一定的资助或者补贴,例如目前正在推行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项目,便是由一些省级政府给予补贴的。[7]
(二)国家的积极义务与鼓励态度
在国家与社会关系之下,私人承担给付行政任务的履行实际上又涉及到国家对于给付行政所负有的积极义务有关,而这种积极义务会非常具体的表现为政府对私人参与给付行政的“鼓励”与“扶持”,这与秩序行政是明显不同的。
首先,国家对于给付行政负有积极形成的义务,而社会主义国家更为明显。这是因为,对于社会主义国家的中国而言,传统的社会主义宪法重点本就不在于保障经济自由,而致力于保障社会权利。[8]在这样的背景之下,2006年10月召开的中共第十六届六中全会以及2007年10月召开的十七大,均将构建和谐社会以及促进社会公民正义等理念加以了更为系统的阐述,并提出了相关具体措施。这也从另外一个侧面印证了这一判断,即基于政治体制的不同,社会主义国家负有更多的积极义务来提供各项生存保障。这种积极义务的实现则需要由国家通过各种形式加以实现,如上文所涉及到的养老保障中的各种政府义务。
同时,社会主义国家为实现公民生存福祉所提供的各项保障之中,更为强调“人民的各种参与”,这则源自于我国《宪法》第2条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依据这样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如下要素:(1)各项法律可以对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等作出具体规定;(2)人民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3)可以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