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在养老保障的缴费监管中,基于《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规定,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子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1)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2)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3)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4)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缴费单位多为用人单位,当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在行使检查时,用人单位作为履行给付行政任务的主体应当承担协助义务,此种协助义务不履行则可能构成行政处罚的依据。此时,私人可能只是提供某些协助性的义务,其在行政机关的指挥监督之下,协助履行行政任务,达成行政目的。此时,私人并不具备独立的法律地位,一切对外的权利义务均由行政机关所吸收,不存在权限转移的情形。
(四)作为行政活动监督者的私人
私人还可能只是在给付行政任务履行之中发挥了监督作用。例如,依据《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14]第7条的规定,“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举报。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给予奖励。”再如,根据相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分别设立由政府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和职工代表(包括离退休人员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实施对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另外,在推行企业年金基金市场化管理过程之中,实际上大量的基金监督与管理都交由了私人机构来实施。例如,根据江苏省2008年劳动与社会保障厅统计数据,截止到2008年末已认定了38家机构的58个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机构管理运作的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组合数588个,基金金额975亿元。
可以看出,私人可以作为举报人、监督人来实际上发挥着监督给付行政活动的功能。尽管这些监督本身无直接的法律效力,但却仍然是控制、约束行政行为的重要力量。扩展到除养老保障之外的其他领域更是如此,因为给付行政之品质保证最好经由使用者方面的监督来实现。例如,在公用事业的提供领域,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也由此增强,原因也正是因为私人可以作为监督者来拘束给付行政的实施。
(五)私法上的法律主体
实际上,大量的给付行政主体是“私法上的法律主体”,它们可能是民办的非营利组织,如天津市和平区的“中环颐和”、“龙福宫”、“华美”等三家民办养老院;再如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颐景苑老年公寓、长延堡颐和园老年公寓、等驾坡老年公寓福利机构,[15]这些机构基本上都是民办的非营利机构,同时也受到了政府的各种优惠政策支持;这些私法上的主体也可能是养老保障金的发放者,例如,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发放,实际上已经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统一管理之后,委托给银行、邮局、社区和其他中介机构向离退休人员发放;此外,“家庭”或者私人投资的慈善机构,邻里和朋友组成的支持性网络等,这些机构长久以来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这些机构尽管减轻了国家本应承担的行政任务,但本身在原则上不构成公务或者行政任务。[16]这类主体大多根据私法规则成立并遵循私法自治的规则。当然,它会与行政机关之间产生某些行政法律关系,例如基于行政许可、行政补贴的关联。
综上所述,实际上的私人履行给付行政任务的法律地位是多元化的,而上述几种类型并非是基于类型学的划分,而只是一种描述的方法。私人作为委托者等形态在实践中是交叉并行的,例如私人可以作为协力者,而此时这种协力是通过委托的方式加以实现的,例如劳动监察协管员,此时他们实际上也发挥着监督行政的功能。
四、“多元化私人法律地位”为基点的法理争议
不同于以往强调行政机关的权力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之思维方式,如何从私人的法律地位出发,以私人的权利及行为为基础对应行政过程中的行政活动,进而考虑救济问题,[17]这在给付行政任务的实现中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原因在于,正如上文的描述,在给付行政领域之中,原本就存在着公法与私法交叉、相容的现象,如果从私人的立场出发而非从行政机关的角度,可能更有助于思考“任务导向”的给付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