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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给付行政任务的私人之法律地位

  

  由此,依据《宪法》第2条的规定,基于社会主义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特性,从宪法的原旨来看,我国公民对于社会事务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加以参与,而这其中的各种途径便应当理解为既可包括公法途径,也可包括私法途径;既可通过单个的个人形式来参与,也可通过各种私法团体来参与。进一步,政府的积极促成义务则在具体的法律之中有所细化,例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的规定: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24条 鼓励公民或者组织与老年人签订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第33条 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养老保障问题,由于它在最初产生的时期便带有某些“道德色彩”,因此在法律之中对于敬老、养老的私人政府会对其加以奖励或者表扬;此外,政府对于社会组织与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等持积极的鼓励和扶持态度。例如,以广州市为例,在现有的180多个养老院中,即有160个是民办公助的,区一级养老院基本上是民办公助的。[9]由此,很多地方制定并出台了相关的资助民营养老院的规定与细则。[10]借助这种资助行政,民间养老院成为了养老服务提供的重要方式之一。


  

  实际上,这一立法上的倾向会对政府的其他政策形成产生重大的影响。例如,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老龄委办公室和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6号),其中就明确的指出:“积极支持以公建民营、民办公助、政府补贴、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兴办养老服务业,鼓励社会资金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参股等方式兴办养老服务业。”


  

  (三)给付行政中的私人参与与补充性原则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可以看出国家与社会作为并列的关系在给付行政之中承担着重要的职能。那么究竟二者在给付行政任务的履行中是如何分担职责的呢?分析具体的立法,例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0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人”,这条规定恐怕是最为明显的体现了养老保障项目之中的补充性原则,即家庭是养老的重要承担主体,而国家只是承担补充责任。也就是说:“公民个人的生活需要自我负责,尽自己所能努力实现自我发展;同时鼓励社会团体积极组织起来,团结互助共同为促进社会福祉服务。”[11]


  

  而在我国给付行政的发展过程之中,特别是养老保障领域,大量的养老服务的提供原本就是属于社会、家庭与个人的自我责任,这在各地的具体立法和相关规范中都有所体现。如在养老保障领域之中一直倡导的“居家养老”方针,如北京东城区研究制定了《东城区关于开展居家养老服务试点工作的意见》以及《东城区居家养老服务政府补贴实施办法》;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出台了《关于推进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江省宁波市先后下发了《关于促进居家养老服务规范运作的指导意见》(甬民发[2007]46号)、《关于加快推进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通知》(甬民发[2007]92号)和《关于推进农村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甬民发〔2007〕137号),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目标、阶段任务、设施建设、规范运作等提出了明确要求。其他各地也有类似的做法,也就是说实际上在养老保障之中,家庭始终是首先需要承担责任的主体,这也就意味着不同于其他领域的私人参与,在养老保障领域之中,私人参与原本就是应有之义,进而,我们可以看出在相关的法律规定之中才采用了鼓励、支持的态度来积极的推进私人的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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